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蔡雅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被 上訴人 蔡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之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 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支票固屬真正,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金錢來往,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皆非伊所填載,係將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借予其胞弟即訴外人李瑞森(下逕稱其名)使用,惟自111年3月16日起,李瑞森即未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致系爭支票跳票,伊懷疑是李瑞森聯合被上訴人來陷害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1.原審判決內容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因為真正拿到錢的是李瑞森,上訴人未拿1分錢卻要負全部責任;李瑞森騙上訴人 要進貨所以需要資金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支票,並承諾若支票到期會如期兌現,一開始都有兌現,然之後上訴人察覺有異,決定不再借支票給李瑞森,惟李瑞森威脅上訴人,若不繼續出借支票,先前已借出的支票通通會跳票,上訴人為顧及其在支票往來28年間之良好信用,只好再借給李瑞森支票,而後續借出的有公司票跟個人票約100張,其中跳票的有 公司票18張、個人票8張。更重要的是,跳票之支票上的日 期跟金額都是李瑞森寫的,金額上訴人都不知情,且上訴人未曾答應李瑞森以支票去跟被上訴人或任何訴外人以借高利貸換取現金。有鑑於此,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向李瑞森提告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罪行,且被上訴人或任何訴外人係自願將錢借給李瑞森,理應向李瑞森提告還錢才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2.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因李瑞森以系爭支票向其借錢而取得,詎其於111年3月29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乙情(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而系爭支票為真正,乃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未填載金額之空白票據後,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桐(下逕稱其名)交付給李瑞森,並授權由李瑞森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供其行使等情,業經上訴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瑞森於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付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有據。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發空白授權票據後,交付並授權李瑞森填載金額,由李瑞森交給被上訴人用以借款,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李瑞森之手受讓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適用情形。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懷疑是李瑞森聯合被上訴人來陷害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證人李瑞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交付系爭 支票給被上訴人是要借錢,我有借到錢,並有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1張、100,000元2張(合計400,000元)之本票給 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收據,我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不是要陷害上訴人,但這些事情上訴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並稱:問完證人後,我不再認為系爭支票是為了要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時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無償借出空白授權票據給李瑞森而未從李瑞森處獲得任何報酬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並無足採。 (四)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有給付票款之 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000元, 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0年12月28日 111年3月29日 400,000元 DX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