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任職於上丞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上丞公司),擔任外勤人員。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未任職之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運公司)、拓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創公司)、鈺洋有限公司(下稱鈺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丙○○,供其等為 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被上訴人甲○○更持以虛報薪 資所得,而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㈡此外,上訴人109年4月1日自上丞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丁○○ 即故意指示員工在上丞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散佈以上丞公司名義製作之「上丞國際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指稱「鄭某」分別於107年9月「性侵女性員工」、108 年1月「性騷擾女性員工」、109年2月「對一位未成年女性 員工使用藥物性侵得逞,且過程中使用公務機拍下不雅照片影片,事後向未成年被害者女員工勒索八萬元為由,買回不雅照片,否則外流」、「公務機內發現大量的照片影片,且警方指出公務機內不止該被害女子一人還有其他人」等文字。又上訴人已於離職前,將公司鑰匙等相關資料繳回上丞公司,然被上訴人丁○○仍故意於系爭聲明書內指稱「鄭某因受 懲處,心有不甘在離職前的晚上,因握有公司鑰匙擅自半夜進入公司竊取重要資料,販賣給其他公司,且還竄改許多勞健保的資料」等文字,為不實之事實,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再依該規定請求(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丁○○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元運公 司、拓創公司及鈺洋公司,事前均已得上訴人同意。且元運公司為上訴人申報所得之年度為107年度,上訴人108年5月 間報稅時,應已知悉元運公司取得及利用其個人資料申報薪資所得,然上訴人迄109年自上丞公司離職前,均未表示反 對,由此可知,上訴人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丁○○將其個人資料 提供予元運公司申報所得等,而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聲明書係訴外人即上丞公司員工巫政緯撰擬,經被上訴人丁○○同意後,發布於上丞公司之LINE群組中, 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均為真實。縱或所載上訴人以藥物性侵女員工之細節與真實有出入,亦因上訴人曾性侵未成年女性之主要事實為真,而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丁○○ 同意發布前揭聲明,係因上丞公司之員工大多為女性,基於保護員工之立場,從而對上丞公司員工發布,且被上訴人丁○○亦交代巫政緯僅能撰擬真實之事實,不得捏造,足認被上 訴人丁○○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則以:元運公司前與上丞公司簽訂勞動派遣合 約,約定元運公司為要派公司,上丞公司為派遣公司,元運公司係基於前揭合約而收受、利用、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為上丞公司之資深員工,職務上可支配該公司之重要資料,故就其個人資料經提供予元運公司乙事,理應知悉並同意,又元運公司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始於107年間,上 訴人108年5月報稅時,自稅捐機關資料即可得知其個人資料經利用情事,卻未立即反對,而遲至與上丞公司發生爭執後方提及此事,可知上訴人事前確同意上丞公司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元運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甲○○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因上訴人108年5月間報稅時已知此情,於11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甲○○依法拒絕給付。縱認被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亦僅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3項規賠償最低額500 元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乙○○辯以:當時申請勞務時都委託上丞公司處理, 我們會使用很多臨時工,也跟上丞公司有簽合約,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勞保名單均依上丞公司提供,這件事情發生後上訴人有打電話到拓創公司,說他勞保被盜用,要和解居然要100萬元,這應該是他跟上丞公司之間的問題等語。 ㈣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具狀答辯略稱:上訴人曾表示其及其下 轄派遣員工均樂意給雇主重複加保,並曾於108年10月29日 以其公務機傳送其下轄派遣工予被上訴人丙○○加保,被上訴 人丙○○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縱認有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丙○○為上訴人加保,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對被上訴人丙○○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丙○○拒絕 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乙○○、 丙○○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丞公司於107年3月20日設立登記,而上訴人自107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31日間,任職於上丞公司,離職時依其離職證明單所載職稱為人資部副理,另上訴人經元運公司於107 年8月30日及108年11月14日為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又經拓創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及108年11月7日為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復經鈺洋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及108年11月7日為勞工 保險之加、退保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上丞公司離職證明單1份、切結書1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 筆申報明細列印1份、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 列印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28號卷,下稱偵34828卷,第17頁、19頁、86頁反面至89頁、92頁; 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為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申報薪資所得,另被上訴人丁○○於上丞 公司之LINE群組以上丞公司聲明書發布不實事項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曾同意以其個人資料供元運公司、拓創公司及鈺洋公司為勞工保險加、退保,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行為: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同法第2條第3、4、5款之規定自明。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此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準此,若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狀況,係事先經當事人同意時,即符合該法規定,而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 予元運公司、拓創公司及鈺洋公司,被上訴人甲○○、乙○○、 丙○○即屬非法利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上丞公司前派遣員工羅筱瞳、薛莉薰在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羅筱瞳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擔任過上丞公司派遣人員,薛莉薰擔任之時間是108年3月至109年5月,有在派遣人員派遣說明書上簽名,勞健保相關資料是交給上訴人,都是跟上訴人接觸,由上訴人安排我們去各家公司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39號卷,下稱他6439卷,卷一第89頁正反面);又上丞公司員工黃紘昇亦在偵 查中證稱:伊有代表上丞公司與拓創公司簽立派遣合約,有替拓創公司投保本國籍勞工的勞保,是被上訴人乙○○向伊稱 拓創公司需要人力,伊就跟上丞公司轉達,上訴人就給伊1 份名單,說這些人可以去拓創公司工作,伊就拿了這份名單去投保,目的之一是為了要申請外籍勞工,這些員工自己有簽立複數投保的同意書,上訴人若是知道這樣不行,為何還會把自己的名單交付給伊讓伊投保,名單投保那些都是上訴人負責的等語(見他6439卷二第14頁至15頁);再核對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上訴 人自承確為其所提供之名單,見他6429卷二第153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提供之訴外人張瀞方等8人名 單、同年10月29日提供之楊春營等11人名單,於隔日即全數用以辦理其等於拓創公司、鈺洋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見他6439卷二第148頁、150頁;偵34828卷第85頁正反面)。是 綜上足認,上訴人至少自107年5月起,即負責上丞公司派遣員工簽約、勞健保辦理及相關調配之事項,且確有提供可用以加保至其他公司之派遣員工名單,以協助其等處理申請外籍勞工事宜。 ⑵再審酌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丞公司勞動契約書於前言載 明:「本公司屬勞工派遣業務,聯合招募共補要派單位,乙方(按即勞方)人員可能來自本公司合作之關係企業,乙方同意將勞健保與權利義務歸屬於本公司或本公司合作之關係企業,同意複數加保足額或超額保勞工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語(見他6439卷一第40頁),可知上丞公司員工應已於簽立勞動契約時,同意上丞公司或其有合作關係之企業,得為其等為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而能有複數加保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均未提出上丞公司與上訴 人間實際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惟衡諸上丞公司係勞動派遣公司,且上訴人就上丞公司經常調度員工充當客戶之本勞人數,以爭取外勞人數之模式,實知之甚詳,業如前所認定,則以上訴人位居上丞公司人員調配之重要職位,其本身之勞動契約內容亦應會包含同意複數加保之部分,以方便上丞公司進行人員調度,應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即上丞公司前員工巫政緯於偵查中陳稱:上丞公司在幫我們重複加保時,均會經過我們的同意,伊印象中上丞公司也有詢問過上訴人可否幫他重複加保等語(見偵3482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再依 上訴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該 年度有來自元運公司之薪資所得10,730元(見他6439卷一第63頁),上訴人雖稱其係以線上報稅系統報稅,伊有看試算表出來不用繳稅才上傳,沒有看細項云云(見偵34828卷第200頁),然依線上報稅系統之操作方式,均係逐步填寫並確 認,會先列舉該年度各所得資料明細,及計算各該扣除額後,最後方會依此計算出該年度是否應繳稅及應繳稅額為何,縱有上訴人所稱不需另外繳稅之情事,通常亦會審慎確認為之,且相關所得數額甚至可能涉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退稅資格,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間報稅時,應可知悉元運公司107年度有以其個人資料申報所得之情,倘上訴人確未同意提 供其個人資料在元運公司加保,自應於當時提出疑義,惟其係遲至109年間與被上訴人丁○○發生爭議後始提出,顯與上 情不符,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上丞公司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其他合作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將個人資料供元運公司、拓創公司及鈺洋公司為勞工保險加、退保,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丁○○自己或由上 丞公司員工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給元運公司、拓創公司及鈺洋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事宜,應屬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未違反個資法規範。另元運公司、拓創公司、鈺洋公司皆係因與上丞公司有勞動派遣合作關係,有上揭公司與上丞公司間簽訂之勞動派遣合約書存卷可憑(見他6439卷一第73頁至75頁、78頁至80頁、84頁至86頁),則上開3家公司係 因上丞公司履行契約而收受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投保,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甲○○、乙○○、丙○○有無不法蒐 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 ⒊綜上可認,被上訴人所為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行為,事前既經上訴人同意,即符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 ㈡被上訴人丁○○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之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其中提及107年9月、108年1月上丞公司曾接獲女性員工述說「鄭某」對其性侵、性騷擾之事,另109年2月經警告知「鄭某」對1位未成年女性員工使用 藥物性侵得逞,並使用公務機拍下不雅照片影片,事後項該被害人勒索8萬元買回,否則外流,被害人向警求助,假裝 同意付款誘使「鄭某」出現,而當場人贓俱獲,現業在地檢署偵查中,另「鄭某」因受公司懲處,心有不甘而在離職前的晚上持公司鑰匙,半夜進入公司竊取重要資料,販賣給其他公司,且竄改勞、健保資料等文字,有系爭聲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且因該聲明書係在上丞公司內部LINE群組發布(見原審卷第45頁),群組內成員即上丞公司員工,應得由相關資訊,特定系爭聲明書所指「鄭某」即為上訴人,且系爭聲明書所述之前揭文字,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涉及性侵害、性騷擾問題,且於半夜潛入公司竊取與竄改公司資料,此應非多數人之法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屬負面訊息,客觀上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⒊惟查,上訴人因於108年11月1日,因其任職上丞公司而認識前來求職,年僅17歲,未滿18歲之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 卷),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及以詐術使少年製造、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像、照片)之犯意,向A女謊稱:第三人持有A女之性愛或裸露畫面,需付款8 至12萬元始能處理,避免外流,可以先幫A女墊款處理,但A女需配合拍攝性交、猥褻影片、照片作為擔保云云,致A女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隨同上訴人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新北市五股工商展覽中心地下2樓女廁內,配合 上訴人使用手機(按即偵34828卷第19頁切結書所載上丞公 司配給之公務機),拍攝A女穿著胸罩以及自拍裸露胸部等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共3張,A女同時間因誤信前開戊○○謊稱 之第三人所持性愛影片一事為真,憂慮影片外流,僅能壓抑其內心感受而由上訴人接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肛門及口腔方式而為性交,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強制 性交得逞,並持前揭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屬實。則被上訴人丁○○同意發布之系爭聲明書 指稱上訴人性侵女性員工,並以公務機拍攝不雅照片影片等主要事實部分,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丁○○已能證 明其所為事實陳述與主要事實相符,縱系爭聲明書記載上訴人以藥物性侵,及警方尚查得其他影像等部分,與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得以此等細節事項,而認被上訴人丁○○同意以公司名義發出之系爭聲明書 前述記載部分具有違法性。 ⒋至於系爭聲明書所稱竊取及竄改公司資料部分,此業經上丞公司員工呂萱妮於另案偵查時稱:上訴人離職後有約伊出來見面,並告知伊上丞公司有為不法之情形,還說如果可以,可以將這些不法的資料拿出來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有將其在上丞公司之專用電腦內資料全部刪除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依 上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丁○○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聲明書 所示此部分之情形為真實。況被上訴人丁○○於指示員工發布 系爭聲明書前,有告知擬稿之員工巫政緯「不要捏造」等語,此有其與巫政緯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上揭訊息紀錄內「要我們公司的派 遣員工尤其單身女性要小心小鄭這個人」,及系爭聲明書內關於如有其他尚未出面之被害人請與上丞公司聯繫,及如有聽聞公司傳言後請來電確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5頁;原 審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丁○○指示員工發出系爭聲明書 ,係基於澄清上丞公司相關傳言,及保護公司內女性同仁之意而為之,難認其旨在「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 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丁○○給 付32萬元、被上訴人甲○○、乙○○、丙○○各給付2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