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陳遠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陳遠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本訴部分,兩造均未表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僅就原審反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於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致上訴人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向訴外人購得之3片1組防衛系統主機板(主機板編號YPS-66、YPS-77、YPS-88 )損壞,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00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主張因漏水致鏽蝕其所有之電子主機板乙事。依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之漏水處即其在系爭房屋置放電子主機板處,非屋內水管設置處附近,亦非整棟大樓外牆所在之牆面,不可能有水管破裂漏水或滲水,或牆面破裂,外面之雨水、污水滲漏至屋內之情形。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為證,然該錄音內容中關於屋內滲漏水致鏽蝕主機板乙節,均係上訴人個人陳述,上訴人並恣意認定係建商責任,煽動被上訴人向建商索賠,至被上訴人於該錄音內容陳稱:「我也是在煩惱啊」,僅係對系爭房屋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滲漏水情形而煩惱,非認同上訴人觀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得知系爭房屋可能有漏、滲水後,即向建商反映,建商曾委派訴外人即工程師吳宗仁前往查看,卻遭上訴人刁難不讓其入內,上訴人此舉已悖於常情。又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敗訴確定而返還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委請吳宗仁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結果,吳宗仁表示系爭房屋並未漏水僅有反潮情形,已據吳宗仁到庭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租賃之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於其租賃期間嚴重漏水,致其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防衛系統主機板損壞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及損害之發生與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影像截圖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及兩造間109年8月27日、110年3月7日之錄音內容 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第84頁)為證。惟從上訴人所提截圖照片,在上訴人所指其置放主機板之位置,僅可見該處牆面下方接縫處有漆面剝落俗稱「壁癌」之白華現象、地上綠色面板3片沾染有白色物質之狀況,未見該處有明顯滲漏水 痕跡。至兩造於109年8月27日之錄音內容,僅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產生之白華現象造成其電路板3片 鏽蝕,要被上訴人替其向建商索賠;於110年3月7日之錄音 內容,僅為上訴人再度告知系爭房屋房間牆壁有漏水產生之白華現象,要被上訴人向建商索賠,然白華現象成因甚多,其發生非必然表示該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從上開錄音內容可知,關於系爭房屋之白華現象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造成之意見,純係上訴人個人觀點,是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有其主張之滲漏水瑕疵。 ⒉再依證人吳宗仁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係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伊在該公司擔任工程師,伊於111年3月間有至系爭房屋查看,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或滲水情形。當時被上訴人有明確指出上訴人表示滲漏水處讓伊查看,但該處不是漏水,而是反潮,是室內濕氣太重,造成油漆剝落狀況,因該處並沒有任何水管線經過。之前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他的房客說系爭房屋有滲水,要伊過去查看維修,伊於109年8月間有與被上訴人一同過去系爭房屋,但要進入該屋內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要伊拿出身分證才可入內,伊認為不需要如此,故當天伊就沒有進去。之後伊至系爭房屋查看是在111年3月間,只有發現因反潮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剝落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更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基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有主機板損壞之損失585,000 元,要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