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華民國足球協會、邱義仁、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楊琇媛、蘇緯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仁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媛 被上訴人 蘇緯恩 李宗豫 劉育辰 李思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琬芯 被上訴人 何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培訓各地區足球代表隊成員,以提昇我國足球技術水準、強化足球運動團隊之實力暨選拔優秀隊伍、球員參加國際比賽,乃主辦「2020臺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下稱系爭聯賽),比賽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報名參賽之球隊計有北市大同、航源FC、台北紅獅等8支球隊,每隊僅負擔活動費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其餘如比賽場地使用、工作人員薪資、賽事行銷宣傳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另就各場比賽過程之紀錄,亦有上訴人自行委由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負責錄製及轉播,故上訴人因主辦系爭聯賽所涉及衍生各場比賽節目錄製及轉播、門票銷售、商業贊助等權利,均屬上訴人所有。詎料,系爭聯賽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私立輔仁大學舉辦、由航源FC與台北紅獅二隊競賽之 賽事中(下稱系爭比賽),被上訴人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利登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蘇緯恩、李宗豫、李思霆、劉育成、何長發等人(下稱蘇緯恩等人),明知就系爭比賽之進行並無錄製或轉播權限,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架設設備於比賽現場錄製系爭比賽,爾後更違法將錄製之系爭比賽影片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上訴人為系爭比賽支出場地清潔維護費8萬4,000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3,816 元、廣告帆布製作費3萬240元、廣告架租金費及中央版製作費4萬2,000元、人事費用2萬3,008元,共計18萬3,064元; 另上訴人委託緯來公司專責轉播,每場比賽之轉播費用為21萬4,571元,共計42萬4,635元。被上訴人因無端獲得違法錄製系爭比賽影片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即上訴人支出賽務經費及轉播費用合計42萬4,635元,而 被上訴人蘇緯恩等人係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蘇緯恩、李宗豫、李思霆、劉育成(下稱弗利登公司等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長期從事運動轉播業之經驗,賽事轉播相關事項在單項運動協會或運動聯盟未與各主場賽事球隊達成協議前,應為各主場賽事球隊或其所屬公司可自由安排之。上訴人主張其曾與各球隊有授權轉播相關事項之合意,然該會議係於109年4月17日召開,晚於系爭比賽,想當然爾系爭比賽絕非該會議效力所得拘束之對象。而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循習慣而由其主場賽事球隊 自行安排,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開始前已取得主場球隊航源FC之同意轉播,被上訴人之轉播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主張賽務經費支出,受有金錢利益者為提供勞務之第三人,而享有第三人提供勞務者為上訴人,該金錢利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委託緯來公司製播之契約係於109年5月15日起始生效力,系爭比賽早已結束,系爭比賽自始未在上訴人計畫轉播之列,且上訴人乃支付對價委託緯來公司製播,卻由被上訴人無償為其利益為之,顯見被上訴人轉播系爭比賽非但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更有積極增加上訴人利益之情,兩造間並不具有損益變動之軌跡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42萬4,6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35元 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等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乃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受有利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上訴人42萬4,635元等語,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 等人固未否認有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之事實,然就其等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受有利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是否專屬於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經查:㈠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並非專屬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聯賽之主辦單位,參賽球隊僅需負擔活動費用10萬元,其餘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各場比賽過程之紀錄亦由上訴人委由緯來公司錄製及轉播,系爭聯賽所涉各場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均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聯賽競賽規程、上訴人與緯來公司簽訂之製播合約、系爭聯賽109年4月17日領隊會議紀錄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然系爭聯賽競賽規程主要係「競賽方式」、「比賽規定」、「報名須知」、「比賽須知」、「獎勵辦法」、「罰則」等內容規範,並無任何關於比賽錄製及轉播權利之歸屬約定,無法認定上訴人有系爭聯賽錄製及轉播之專屬權利。又上訴人與緯來公司間製播合約第2條合約期間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 起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而該契約簽訂日期為 「109年5月15日」,可知上訴人委託緯來公司製播之比賽並未包括系爭比賽,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比賽有專屬之錄製及轉播權利。另109年4月17日領隊會議紀錄雖有記載:「2.轉播授權:於比賽日前之上班日,正式行文至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申請轉播,經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審核同意後,雙方完成簽署授權書之動作,申請方得在授權書內約定之平台直播。…」,然此會議在系爭比賽舉辦後方進行,縱認上訴人與各參賽球隊於該會議中約定需經上訴人同意方得進行比賽之轉播,仍難認該約定之轉播授權範圍包括業已結束之系爭比賽,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109年4月17日領隊會議實係再次重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聯賽之各場比賽(包括系爭比賽)均有錄製及專播等權利,且依照行業慣例一向係由主辦方取得比賽錄製與轉播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行業慣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縱使系爭聯賽係由上訴人主辦,惟參賽隊伍於報名同時亦需繳交「競賽活動費」10萬元,且若有隊伍放棄參賽,前開費用尚須扣除相關行政作業費後退還,此參系爭聯賽競賽規程拾壹、【報名須知】第六點可知(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故參賽隊伍既非無償參與系爭聯賽,無從僅以上訴人為系爭聯賽之主辦單位,即認定參賽隊伍因此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聯賽各場比賽之錄製及轉播專屬權利。至於領隊會議紀錄關於「轉播授權」之內容並未見有任何「重申」之意思,且會議日期在系爭比賽之後,難認可溯及解釋系爭比賽亦需向上訴人取得授權方可製播,此為上訴人單方說法,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又主張其與緯來公司之製播合約係因用印時間拖延,方於109年5月15日正式簽約,緯來公司實際上於系爭聯賽開始時已錄製及轉播比賽云云。然倘若如此,該合約第2條應直接訂明自系爭聯賽109年4月12日開始,無 須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之必要,況前開製播合約 係屬上訴人與緯來公司間債權契約,不涉及製播專屬權之存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緯來公司錄製及轉播,與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聯賽專屬錄製及轉播權利無涉。 ㈡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既就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並無專屬權利,則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係受系爭比賽主場球隊航源FC委託,而就系爭比賽進行錄製及轉播乙情,有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111年5月23日豐字第11100500023號函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就系爭 比賽之錄製及轉播乃經參賽隊伍授權,難認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係無權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而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航源公司以不實事由代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向上訴人申辦入場證,後上訴人獲悉上情主動詢問航源公司有無授權,其竟置之不理,可認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與航源公司關係匪淺,航源公司之函覆係迴護被上訴人而不足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行銷人員、秘書長與航源公司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然航源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紛爭,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獲得航源公司授權之認定,而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欲就系爭比賽進行錄製及轉播,方同意被上訴人入場,以及上訴人知悉後向航源公司反應等節,仍僅能說明上訴人與航源公司就上訴人有無系爭比賽錄製及轉播專屬權利之認知存有歧異,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錄製及轉播之專屬權利,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比賽有專屬之錄製及轉播權利,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