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黃季微、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微 訴訟代理人 黃培酲 被上訴 人 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抓漏工程」(下稱1F工程)及「防水工程」(下稱B1工程,與1F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7413元及8萬1782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早已完工,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665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向第三人承攬系爭建物之營 繕工程,其中把水塔防水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但完工之後水塔防水工程持續漏水,所以請被上訴人說明,並請其提供地下一樓抓漏估價,108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以LINE回應稱 會到工地說明,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B1工程報價,上訴人於同日回應「好的」,係僅同意被上訴人進場修繕水塔漏水,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施作B1工程,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同意及確認工程報價(即依報價單第3條約定「本報價單視同合約 ,如無任何問題異動,請於下方業主處簽名蓋章回傳,視為同意此證明。」,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報價單上簽名、用印、回傳。),被上訴人即自行前往系爭建物工地施作,嗣後逕自交付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其請款單。雖上訴人有收受B1工程統一發票,但此僅係營業稅賦問題,仍不能執之推謂兩造就B1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另由109年1月至2月間,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漏水工程有持續跟被上訴人議價,足徵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仍陸續出現漏水,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同年4月14日修補,原本上訴人想說基於情感有請被上訴人修繕,修 繕完成就會給付該項工程款,但被上訴人遲遲都沒有完成到沒有漏水,雖然有進場改善,但沒有改善完成,至109年9月仍持續漏水,上訴人後續又請卓岳防水有限公司(下稱卓岳公司)修繕,並因此支出7萬3200元,縱認上訴人應給付1F 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應得以修繕費用與工程款相互扣抵。就B1工程部分曾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合意金額為7530元,此部分已於109年4月27日匯款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不是上訴人公司產物,上訴人只是受業主所託詢價,業主也沒有將漏水工程發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向業主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嗣後雖有請業主支付該筆工程款,但業主沒有支付。109年7、8月業主就自行找廠商施作了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號碼 :VH00000000,品名:防水工程,總價:8萬1782元之發票 (下稱B1工程發票,詳原審卷一第153頁),並於同日開立7萬7888元含稅後同價額之系爭防水工程請款報價單(下稱B1工程報價單,詳原審卷一第179頁),施工範圍為系爭建物 地下一樓L角落抓漏(詳原審卷一第112、148頁)。 ㈢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10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號碼:XE00000000,品名:抓漏工程,總價為8萬7413元之發票 (下稱1F工程發票,詳原審卷一第151頁),並於同日開立8萬3251元含稅後同額之系爭抓漏工程請款報價單(下稱1F報價單,詳原審卷一第181頁),施工範圍為系爭建物一樓大 廳天花板上下灌注抓漏(詳原審卷一第112頁)。 ㈣B1工程發票上訴人有收受,1F工程發票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詳原審卷一第148頁)。 ㈤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7530元(詳原審卷一第112 頁)。 ㈥原證5(詳原審卷一第129至136頁)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訴訟代理人黃培酲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志成間於108年12 月18日及109年3月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又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端視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一事,是否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詳原審卷一第179、181頁)記載:本報價單視同合約,如無任何問題異動,請於下方業主處簽名蓋章回傳,視為同意此證明。所謂於業主處簽名蓋章回傳,並非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應具備方式之要件,僅經業主簽名蓋章回傳之文件可為契約成立及內容證明方法而已。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業據其提出B1工程報價單暨B1工程發票、1F工程報價單暨1F工程發票、改善單3紙、系爭工程改善前後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79、153、181、151、173至177、117、119頁)。上訴人 主張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108年12月18日以LINE 回應「好的」,係僅同意被上訴人進場修繕水塔漏水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水塔漏水工程,業經證人郭勝任於原審到庭證稱:「有水塔,是另外做的,不是被上訴人施作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3頁),且細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培酲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志成間於108年12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29頁),黃培酲回覆「好的」既緊接於陳志成傳送之B1工程報價單及「可以的星期五進場」等語之後,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承攬B1工程,足認兩造確有就B1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不能單執上訴人未按報價單所載方式於業主處簽名、蓋章、回傳推謂承攬契約即未成立。另被上訴人既未承攬水塔漏水工程,上訴人主張回應「好的」係僅同意被上訴人進場修繕水塔漏水等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3.就1F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工程陸續出現漏水,經其數次催促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4月10日前往修補漏水等情(原審卷一第73頁), 另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4月10日所進行之改善內 容比對,被上訴人除改善地下一樓L角外,尚有對系爭建 物一樓天花板進行改善,有改善單三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3、175頁),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9年3月14日、4月10日進行改善,此亦經證人郭勝任於原審到庭證稱: 「(在改善單上)簽名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有進場施作」、「(改善單)是被上訴人列印的,文字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我有核對過內容才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此外,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4日庭期亦自承 :(1F工程報價單)施工工項不需樓板上下灌注抓漏,只需於樓板的上方做防水層就好,...所以才同意他進去施 工」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已足認就1F工程,上訴 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原審卷一第85、87頁),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建物一樓天花版及陽台之照片,要求被上訴人修繕。綜上各情,足認系爭1F工程亦屬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施作1F工程等云云,亦無足採。 4.另參酌證人郭勝任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負責系爭建物工地相關事宜(原審卷二第22頁),足認系爭建物工地,確有人管理。佐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8年間承攬系爭建物工程( 原審卷一第71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稱因系爭建物工地有門禁,上訴人看過系爭工程報價單同意其施作系爭工程後,與證人郭勝任聯繫,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工地,被上訴人始可能進場施作等語,應屬實在。至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139頁),稱於109年1月 至2月間尚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等云云。惟 查,該截圖內容中,被上訴人所傳送的圖片,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系爭建物窗框周邊,是被上訴人稱109年1月議價部分是窗框12處防水工程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自已成立且存在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以訴外人卓岳公司報價單為據請求扣抵7萬32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改善前後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又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提出B1工程報價單、1F工 程報價單,並進場施作後,上訴人並未反對等情觀之,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工程款金額計16萬9195元一節為真,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價額,並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自應受之拘束。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協議以7530元作為B1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協議存在,且B1工程之工程款為8萬1782元(含稅) ,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低於B1工程之工程款一折之價額做為B1工程之報酬之可能,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持續漏水,後續又請卓岳公司修繕,並因此支出7萬3200元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指稱漏 水位置,被上訴人否認屬系爭工程範圍,經原審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上訴人將漏水部分列表並附上照片(原審卷一第70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中仍有漏水等情,難以採信。參酌上訴人提出卓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89頁),其上所載修繕項目:「1.屋頂防水、高壓清洗及施作防水加玻纖網加抗紫外線面漆含兩側二次接縫46,200」、「6.一樓及B1-B2樓窗周邊 滲水、窗內高壓灌注窗外框矽利康補強27,000」,與上訴人施作1F工程「上下抓漏工程」、B1工程「抓漏工程(在圈圈內施作)」,顯然並不相同。又卓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日其109年8月16日,也與上訴人所稱:7、8月屋主就自行找廠商施作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兩者之間顯有矛盾,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持續漏水,其後續又請卓岳公司修繕支出7萬3200元云云,難認屬實,無從憑 採。 4.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改口辯稱:系爭建物不是上訴人公司產物,上訴人只是受業主所託詢價,業主也沒有將漏水工程發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向業主請求工程款等一節。經查,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否為上訴人,本屬二事。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於110年1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其於108年間承攬系爭建物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明確,亦與其前揭主張顯相互扞格,更難採信。 5.末查,本件上訴人有因上列工程給付被上訴人753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憑(原審卷一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16萬9195元,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530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665元之承攬報酬(00000000000=16166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665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