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欣柏建材有限公司、施秉伸、張萬鬃、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張陳金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欣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伸 被上訴人 張萬鬃 被上訴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彥 黃鈺婷 鄧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萬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萬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萬鬃承攬被上訴人勁強公司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資源大樓學珠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透過訴外人鍾政良向上訴人訂購北美材、合板及板模等建材(下稱系爭材料),上訴人隨即於民國101年6、7月間,陸續出貨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594,538元之系爭材料至系爭新建工程施 作地點。貨款部分原由被上訴人2人協調,建材由張萬鬃來 叫,付款先由勁強公司代付,由勁強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口頭協議,上訴人並開立金額分別為363,689元及202,538元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2紙向勁強公司請款,惟勁強公司以與上 訴人間未訂立契約為由,退回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上訴人乃向張萬鬃請款,張萬鬃卻諉稱其與勁強公司另有糾紛,須待該訴訟結束後始能付款,惟被上訴人2人間之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13號判決)確定,並確認「上訴人(即勁強公司)曾為被上訴人(即張萬鬃)代向欣柏公司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約定以每期135,180元自工程款扣除,迄今已扣除4期,即540,720元,尚餘270,360元」等語。惟上訴 人未曾收到該筆貨款,上訴人亦曾對張萬鬃、勁強公司負責人張陳金英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認定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當初是張萬鬃負責來訂系爭材料,張萬鬃說與勁強營公司總經理協商好,由張萬鬃叫料,由勁強公司付款,上訴人才同意出貨,就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所寫的內容。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明確指出由勁強公司分3期支付上訴人款項,其 中20萬元為應支付之第1期款項,勁強公司亦已付款,表示 勁強公司同意並執行該切結書之分期協議,且勁強公司負責人張陳金英於108年8月21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已配合付款20萬元。介紹人鍾政良有把切結書給勁強公司,切結書如果沒有給勁強公司,勁強公司為何會知道要匯20萬元。該切結書沒有人簽章是因為勁強公司說第一期先付,但後面二期要看進度,日期要做修改,所以勁強公司沒簽,但是有付第一筆款項。 ㈢張萬鬃於110年1月14日調解時,表示系爭材料皆由勁強公司拿走,勁強公司為獲利者,勁強公司於110年3月5日原審開 庭時明確表示有向上訴人購買材料,張萬鬃亦明確表示進場施作,並與勁強公司總經理達成協議,由勁強公司代為支付貨款,另由上訴人製作檔案名稱「記帳簿2013/1/7」內容,可證勁強公司於101年9月3日匯款199,970元予上訴人,再由檔案名稱分別為「2012/7/31」、「2012/7/31」之出貨請款明細表及「六月份2012/8/10」內容,可證上訴人於101年6 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24日,皆有出貨至系爭新建工程施作地點。 ㈣張萬鬃於原審時說與勁強公司的總經理協議,上訴人有直接向勁強公司請求勁強公司給付系爭材料買賣價金的權利,他們協議完之後,由勁強公司的黃鈺婷或是哪個小姐跟鍾政良說,同意這樣的交易的模式,再由鍾政良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出貨後,馬上把發票拿到北一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上訴人記得是在一個貨櫃屋,退發票也是那位小姐,上訴人猜是黃經理。會同意這個交易模式,是因為之前在老松國小的案子,也是勁強公司幫板模包商保證履約付款。 ㈤勁強公司履約保證付款,才有後續切結書的內容及第一期付款的行為。張萬鬃於原審時說沒有看到切結書的內容,切結書內容是上訴人與勁強公司協議出來的內容,勁強公司與張萬鬃有借支關係,即勁強公司有借錢給張萬鬃,可能借太多了,所以勁強公司的小姐才會跟上訴人說,要先與張萬鬃訴訟完之後,才有辦法告訴上訴人這筆錢最後由何人支付。幾年前鍾政良過世之前,才把相關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有辦法訴訟。又在工程估驗單中,只有記載第一次的20萬元,其餘都沒有看到後續款項的支付,所以上訴人判斷,後續的材料款都沒有付款,也沒有看到有去扣張萬鬃的錢,這些材料的不當得利的錢,是用在北一女的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是由勁強公司得利,所以上訴人才會對勁強公司主張不當得利。 ㈥此案不當得利事件中,上訴人公司交易之對象從頭到尾都是勁強公司,鍾政良是帶上訴人進去交易的介紹人,並非經銷商,張萬鬃是帶鍾政良進入勁強公司的介紹人與經手人,原張萬鬃確曾表明想以鴻緯工程行直接交易,卻被上訴人拒絕,表明需由上包勁強公司直接交易,發票對勁強公司才願意交易,故原審110年3月5日庭訊中亦清楚表明其與勁強公司 總經理達成協議由勁強公司代為支付,這句話明確表示上訴人的交易對象從頭到尾都是勁強公司,而非張萬鬃或鴻緯工程行。勁強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彥於原審111年3月5日庭訊中 ,亦清楚表明有向上訴人購買材料一批。由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與估驗請款單,可以證明勁強公司確實於110年9月3日有 匯款199,970元扣掉匯費30元。張萬鬃於原審開庭時表示未 曾看切結書,而是勁強公司確實支付了款項給上訴人,也間接證明了此購買行為與分期的動作行為。上訴人只想強調,勁強公司要如何分期如何扣下包的款項,概與上訴人無關。另估驗請款單上的駱俊全、黃鈺婷都是當年工地的見證者,及同意由勁強公司支付上訴人款項,即履行張萬鬃與張總經理的協議,上訴人才會出貨,發票才開過去。目前所知2張 發票,第一張尚待驗證是否有申報,第二張被退回,勁強公司表明進度款項不夠支付,要求分期,才會有切結書出現。至於切結書的寫法是為了工程結束後,材料的歸屬權是屬於張萬鬃(鴻緯工程行)的寫法,進而才會在估驗單批示,但是第一筆款項是在批示日期前就已匯款的。 ㈦為此,上訴人爰依契約對被上訴張萬鬃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勁強公司為本件請求。 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張萬鬃應給付上訴人366,227元。 ⒉被上訴人勁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6,227元。⒊前2項任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張萬鬃抗辯: ㈠鴻緯工程行是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是張志偉,張志偉是被上訴人張萬鬃之子,張志偉只是掛名,張萬鬃才是實際負責人。 ㈡張萬鬃有以鴻緯工程行名義承攬勁強公司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資源大樓學珠樓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雙方並簽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 建字第39號民事卷第5至10頁之「工程合約書」。簽約時, 張萬鬃有跟勁強公司說鴻緯工程行實際上是伊經營的,伊兒子是掛名的。勁強公司知道系爭模板工程實際是由張萬鬃承攬施作。 ㈢當初要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勁強公司沒有指定用全新材料,基礎作完才說要用全新材料,那時張萬鬃資本不夠,先向勁強公司總經理說伊沒有資本,請勁強公司先預付工程款款項給張萬鬃買材料。勁強公司說這樣他沒有保障,叫張萬鬃先叫材料,由勁強公司來付工程款,再從鴻緯工程行的工程款分期下去扣,張萬鬃就介紹鍾政良與勁強公司認識,料由張萬鬃叫,材料款由勁強公司付,從鴻緯工程行的工程款分期去扣。張萬鬃承包系爭模板工程是包工帶料,料由伊來叫是沒錯,但真正買方是屬於勁強公司。 ㈣照理是張萬鬃要用的料,買料的人是張萬鬃沒錯,買系爭材料的錢是張萬鬃負責沒錯,但是張萬鬃認為勁強公司已經從工程款扣了將近80萬元。張萬鬃的買賣關係是跟鍾政良,鍾政良再跟上訴人訂的。張萬鬃介紹鍾政良與勁強公司認識,他們本來就有約定,鍾政良就直接跟勁強公司請款,沒有透過張萬鬃,他們都談好了。上訴人跟張萬鬃要錢要錯人。 三、被上訴人勁強公司抗辯: ㈠勁強公司與張萬鬃無任何法律關係,桃園地院102年度建字第 39號民事卷第5至10頁之「工程合約書」是勁強公司與鴻緯 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約,勁強公司主觀認為是與鴻緯工程行的負責人訂約的。至於鴻緯工程行與張萬鬃間的關係勁強公司不知道。勁強公司只知道張萬鬃是有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的人。張萬鬃與高院13號判決無關。勁強公司不知道鴻緯工程行實際是張萬鬃獨資經營,也不知道系爭模板工程實際是由張萬鬃承攬施作。勁強公司從未委任張萬鬃叫貨,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代理關係。訴外人普生與上訴人之貨款共計811,084元,勁強公司分期每期代扣135,180元,勁強公司非直 接支付20萬元與上訴人,勁強公司非承擔債務,僅係代付,勁強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實為下包請款時,可能會請勁強公司直接付款與廠商,勁強公司依下包之指示付款與廠商,此不涉及合約債務之承擔問題,如鴻緯工程行未施工或施工有問題,勁強公司亦不會付款。另因事隔已久,勁強公司亦可能確實已付20萬元購買材料,並代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付款,等於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預支20萬元,並隨工程估驗逐月分期付款。 ㈡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係單方書寫之文件,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勁強公司未見過該切結書,也否認有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協議。且鍾政良若為經銷商,上訴人應向經銷商請款。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不知道是何時寫出來的,勁強公司認為應該是上訴人看到勁強公司支付20萬元後,才去寫這個切結書。並不是勁強公司看到切結書才去支付20萬元。勁強公司只知道已經支付的20萬元是勁強公司願意支付的,且勁強公司也支付了,其餘的跟勁強公司無關。 ㈢系爭材料款有一筆勁強公司確實有支付,詳細支付情形不記得了。當時系爭模板工程,模板比較破舊,表面有可能不平整,不符合合約的要求,當時是鴻緯工程行沒有資金去買模板,鴻緯工程行說沒錢,勁強公司就先借錢給鴻緯工程行,但因時間久遠,也不太記得,只記得是預支的概念。上訴人公司有無開發票,已經不太記得了。如果是勁強公司跟上訴人公司買材料,應該就沒有退發票的問題。只能認為勁強公司願意協助鴻緯工程行支付一筆材料錢,另一筆勁強公司拒絕,所以勁強公司退發票。這些事情都是上訴人講的,勁強公司才拼湊記憶,但記憶會有錯誤,特別是工地的事情。勁強公司否認有不當得利。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萬鬃應給付上訴 人366,277元。㈢被上訴人勁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6,277元。㈣前2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2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何買受人之間? 1.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以買賣雙方當事人(買受人與出賣人)意思合致而契約成立。 2.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萬鬃承攬被上訴人勁強公司之系爭模板工程,透過訴外人鍾政良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上開貨款部分原由被上訴人2人協調,材料由張萬 鬃來叫,付款先由勁強公司代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及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材料 廠商,張萬鬃是施工廠商,張萬鬃是叫料而由勁強公司付款,我和張萬鬃之間有契約關係,由我提供材料,勁強公司分期付款,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另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下稱系 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其上記載「甲方張萬宗先生(鴻緯工程行)、乙方欣柏建材有限公司,茲因甲方承包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北一女工地,故向乙方購買模板材料總金額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整(594538),經甲乙雙方協定由第三方(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如工程進度如期進行,則訂於9/30(200,000)、10/20(200,000)、11/15(194,538)三期支付。現金。」,以及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秉伸前曾於108年5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 署對張萬鬃以及勁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陳金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該案108年6月21日警詢時,施秉伸陳稱:101年6月初時,我當時為欣柏建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建材仲介鍾政良向我介紹張萬鬃有承包勁強公司位於北一女系爭模板工程,張萬鬃想要跟我訂購北美材、合板、模板等建材,我因之前有跟勁強公司合作過,所以認為勁強公司具有一定資力,另外鍾政良也跟我說發票開給勁強公司,我直接向勁強公司請款等語,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56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第49至53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全卷。依上可證上訴人明知欲向其訂購材料之買方為張萬鬃(鴻緯工程行),且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與鴻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萬鬃訂立買賣契約之意。 又於該案108年7月7日警詢時,被上訴人張萬鬃亦陳稱:我 透過朋友介紹鍾政良是建材仲介,我是勁強公司位於北一女工程的承包商,我跟鍾政良表示如果北一女你要送的話,我就跟你叫,但礙於資金問題,我有先跟勁強公司說「如果要再叫新材料,我現在資金不夠,請公司先付,再從我工程款扣」,勁強公司表示同意,鍾政良把發票開給勁強公司,後來我有問鍾政良他有沒有收到款項,他說有,勁強公司每一期也有從我工程款扣建材費用。…我不認識施秉伸,只是有稍微聽過鍾政良說過施先生等語,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附於他字偵卷第37至41頁可稽。以及張萬鬃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承包系爭工程是包工帶料,料由我來叫是沒錯。…照理是我要用的料。…買料的人是我沒錯。…買材料的錢是我負責沒 錯。…我知道是鍾先生跟上訴人叫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97、98頁)。參以,張萬鬃以鴻緯工程行名義向勁強工程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係約定包工帶料,意即鴻緯工程行向勁強公司承包系爭模板工程,應自備材料,則鴻緯工程行自應自行負擔材料款,此有鴻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於桃園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卷第5至10頁可證(參該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十五條等約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全卷,並為張萬鬃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依上可證,張萬鬃明知鍾政良為建材仲介,而非材料商,張萬鬃以鴻緯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因係包工帶料,需自備材料,其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需要,因而透過建材仲介鍾政良居間介紹向材料商即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材料;上訴人亦明知鍾政良為建材仲介,且鍾政良亦係向上訴人表明是張萬鬃要向上訴人叫料。職是,足證上訴人出售系爭材料之買受人為鴻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萬鬃。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乃係存在上訴人與張萬鬃之間,堪以認定。至於其雙方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否有透過鍾政良為何約定,勁強公司是否有同意為該價金之履約保證,或同意承擔或代付系爭材料之價款等,以及勁強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係與鴻緯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張志偉或實際負責人張萬鬃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此均與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何買受人間之認定無涉。是張萬鬃復辯稱:系爭材料真正買方為勁強公司,嗣又改稱:我的買賣關係是跟鍾政良,鍾政良再跟上訴人訂的云云,說詞反覆矛盾,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萬鬃給付價金366,227元,是否有據?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鬃之間,已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張萬鬃對於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2.雖張萬鬃辯稱:上訴人應該向勁強公司要價金,而不是向我要。當初要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勁強公司沒有指定用全新材料,基礎作完才說要用全新材料,那時我資本不夠,就向勁強公司總經理說我沒有資本,請勁強公司先預付工程款給我買材料,勁強公司說這樣他沒有保障,叫我先叫材料,由勁強公司來付款,再從我的工程款分期下去扣。買料的人是我沒錯,但是我認為勁強公司已經從工程款扣掉了將近80萬元,該付的我已經付過頭了等語;以及上訴人稱:原張萬鬃確曾表明想以鴻緯工程行直接交易,上訴人拒絕,表明需由上包勁強公司直接交易,發票對勁強公司才願意交易。如果不是勁強公司同意付錢,上訴人根本不會出貨,且勁強公司確實有依其所提系爭切結書支付第一筆款20萬元,可證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經勁強公司同意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BW00000000、DK00000000、買受人均載為勁強公司,金額分別為381,873元(未稅為363,689元)、212,665 元(未稅為202,53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勁強公司估驗請款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27頁)。然被上訴人勁強公司否認系爭材料為其公司向上訴人所買受,亦否認有承擔張萬鬃就系爭材料對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或為何價金履約保證,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3.而查,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起訴主張張萬鬃透過建材仲介鍾政良向其訂購系爭材料,貨款由張萬鬃與勁強公司協調由勁強公司代付等語,並主張其公司與張萬鬃有契約關係,故依其公司與張萬鬃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張萬鬃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11頁、第76頁反面),復改稱其公司就系爭材料是與勁強公司直接交易,其公司交易對象是勁強公司而非張萬鬃或鴻偉工程行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1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其上開改稱其就系爭材料是與勁強公司直接交易等詞,與其自行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明顯不符,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詢結果,勁強公司並未提出上開2紙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所稅費用及扣抵營業 稅,有該局111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2146983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就系爭材料是與勁強公司直接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4.至勁強公司雖曾給付上訴人系爭材料價款20萬元,以及高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審理時, 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雙方,於該事件中不爭執勁強公司曾為鴻緯工程行代向欣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約定以每期135,180元自工程款扣除,至該案審結時,已扣除4期即540,720元,尚餘270,360元。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並有該案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然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勁強公司估驗請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上載 該估驗單係鴻偉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第八期款,並於「本期估驗說明」欄記載「保留款0000000×0.3=532,313,另扣代付款第一期135,180(分六期攤還)(普生459,795+151 ,289+欣柏200,000=811,084元÷6=135,180」,以及就該估驗 單之上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11084的貨款是兩家加起來,包括普生和欣柏的200000,勁強公司從頭到尾只付20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張萬鬃於原審陳稱:當初勁強公司承諾代付材料款,會每期分期付,每次分期扣除材料款,勁強公司每期扣130000元,分6期扣,共扣了80幾萬元等語;勁 強公司於原審陳稱:普生和欣柏的貨款,全部就是811084元,分期來代扣,每期就扣135180元,而非直接付200000給原告(即上訴人),勁強公司不是承擔債務,而是代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佐以勁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陳金英於前述臺北地檢署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張萬鬃及鴻緯工程行於101年8月30日簽立與勁強公司之切結書影本1紙,上載略以: 鴻緯工程行承包系爭模板工程,故向勁強公司請領工程款,前期勁強公司已代付材料費用共611,084元,經雙方協議, 勁強公司再先行支付欣柏建材有限公司材料費用20萬元,系爭模板工程所需模板材料共811,084元已由勁強公司全數代 付完成,鴻緯工程行同意此款項將由系爭工程進行至一樓頂板完成後開始分6期攤還,每期扣款金額135,180元等語(見他字偵卷第97頁)。綜上可證,被上訴人張萬鬃所辯稱勁強公司已分期自其工程款扣款約80萬元一節,實係勁強公司代鴻緯工程行支付材料款611,084元給其他材料商(普生459,795元+151,289元=611,084元),加上代支付與上訴人之材料 款20萬元,合計為811,084元(611,084元+200,000元=811,0 84元),雙方並約定分6期自鴻緯工程行之工程款中扣款, 每期扣款135,180元。是鴻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約定自工程 款扣款之811,084元,實則僅其中20萬元為勁強公司代付與 上訴人之材料款,其餘張萬鬃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材料價金366,227元(總價款363,689元(未稅)+202,538元(未稅 )=566,227元、566,227元-20萬元=366,227元),則不在鴻 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上開協議由勁強公司代付之範圍內。故勁強公司前開扣減鴻緯工程行之工程款811,084元,並未包 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材料價金366,227元,堪以認定。 是張萬鬃辯稱上訴人本件所請求系爭材料之價金已全數由勁強公司自鴻緯工程行之工程款扣減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其自行所書寫,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且勁強公司否認有看過系爭切結書遑論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系爭切結書全然無法用以證明勁強公司有承諾承擔張萬鬃(鴻緯工程行)對上訴人系爭材料全部價金之債務,更無法單憑勁強公司曾代付材料款20萬元與上訴人,即得推認勁強公司就張萬鬃(鴻緯工程行)對上訴人其餘價款債務有同意承擔或為何價金履約保證之情事。換言之,依上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張萬鬃(鴻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曾協議,張萬鬃(鴻緯工程行)應給付給上訴人之系爭材料買賣價金其中20萬元,張萬鬃(鴻緯工程行)同意並指示勁強公司,可由鴻緯工程行就系爭模板工程得向勁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分期扣抵,而由勁強公司直接先給付該20萬元給上訴人,惟並無法證明鴻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間就系爭材料其餘價金366,227元有達成何協議,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勁強公司間,有就系爭材料剩餘價金366,227元達成 應由勁強公司承擔或擔保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張萬鬃辯稱其就系爭材料剩餘價金366,227元對上訴人已不負有給付 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5.從而,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張萬鬃間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萬鬃給付買賣價金366,227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勁強公司 給付366,227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 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上訴人就系爭材料係與鴻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萬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將系爭材料出貨至鴻緯工程行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工地,乃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即鴻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萬鬃。而鴻緯工程行將系爭材料用以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用,乃係基於鴻偉工程行與勁強公司間系爭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向勁強公司所為之給付。是該給付關係,是分別存在上訴人與鴻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萬鬃之間,以及鴻緯工程行與勁強公司之間。上訴人與勁強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材料之給付關係。且勁強公司係基於與鴻偉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受領鴻偉工程行施作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受系爭材料剩餘價金366,227元未獲清償之損害,乃係因向其購 買系爭材料之鴻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萬鬃未支付該買賣價金所致,此與勁強公司受領鴻偉工程行施作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鴻緯工程行向勁強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係約定包工帶料,已如前述,是勁強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所支付與鴻緯工程行之工程款,本已包含材料款,勁強公司並無受有何不當利益可言,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勁強公司給付366,22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張萬鬃間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張萬鬃給付價金366,22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