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網家跨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羅薇琳、林郁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網家跨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薇琳 訴訟代理人 韓鳳英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附民案號:110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3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先以 微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聯繫,購得1組他人之信用卡卡 號及認證號碼後,即於同年5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處內,連接網路至比比昂 跨境購物網站,下標購買價值2萬1,431元之模型1組,並以 上開信用卡付款方式佯以支付價金2萬1,646元(含系統使用費215元);接續於同年5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下標購買價值1,290元之模型一組,且以同上方式佯以支 付價金1,303元(含系統使用費13元),被告並使用不知情 之友人李軒銘之帳戶轉帳2次下標之第二階段費用共計2,951元至原告(係受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委託之收款公司)指定帳戶中,致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而於109年5月20日將代購所得之模型2組交付予林郁展收受。嗣 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受原告委託收款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因而未能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未付價金共2萬2,94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546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下標商品並佯以他人信用卡資料支付價金之方式,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2,949元之損失;而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復撤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2組 模型,被告尚未支付之價金為2萬2,949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承認係其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而取得模型,卷內並有原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交易紀錄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65號卷第9頁、18頁至24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949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0月4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49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業如前述,即因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而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