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倪世澤、許清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倪世澤 被 告 許清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83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就非屬刑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機車損害7萬5,630元部分為請求,故於111年6月29日除以言詞追加請求機車損害7萬5,630元外,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30元,及其中14萬7,000元自109年5月1日 起,其中7萬4,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19日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30元,及其中14萬7,000元自109年5月2日起,其中7萬4,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2月2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景安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景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左轉景安路,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綠燈時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直行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及後續為傷口進行包紮,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經送至廣昇機車行進行修復,共計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萬5,63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腳部腫脹疼痛而無法久站,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20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元。⒋營業損失:原告於107年3月8日與訴外人沈詠庭、沈宇謙合 夥開設早灣早午餐店,店內除原告外尚有3名員工,原告於 店內係負責煎台的工作。而早午餐店平日、假日之營業收入約各為1萬元、1萬2,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腳部腫 脹疼痛而無法久站,故該早午餐店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 年2月24日止共計4日無法營業,期間歷經2日平日、2日假日,共計營業損失為4萬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除不願溝通和解外,且於電話中直接告知不願賠償負擔任何責任,甚至口出惡言,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1,830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30元,及其中14萬7,000元自109年5月2日起、其中7萬4,8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車速太快之過失。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就原告請求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因原告 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故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因未提出單據,故拒絕給付。⒉機車修復費用:因本件車禍事故僅係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竟高達7萬5,630元,顯不合理,況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縱認被告應支付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僅受有輕傷,並無醫囑須在家休養,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形。⒋營業損失:依據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係於107年3月8日簽署 ,與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從事之工作並無直接關連,況該契約書第6、8條亦載明,係由沈詠庭擔任合夥組織負責人,處理內外事務,非由原告負責營業,且合夥營利係每季為一期辦理結算,亦顯與原告主張按日受有損失等情不同。⒌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而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就其餘醫療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為550元, 原告雖主張其餘650元為其自費包紮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法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萬5,630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廣昇機車行估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觀諸刑事偵查卷內所附系爭機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損壞、車殼掉落、右照後鏡彎折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機車遭碰撞部位為右側車身,併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項目均位於右側車身,堪認原告所主張修繕項目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故被告所為抗辯,委不足採。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系爭本件機車自出廠日迄109年2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顯 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萬5,630元,有估價單可按,且原告自承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材料 費用,則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從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6萬8,067元(計算式:75,630×9/10=68,067)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563元(計 算式:75,630-68,067=7,5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腳部腫脹疼痛而無法久站,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20日不能工作,每日工資以2,500元計算,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數幀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揭受傷照片,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右腳受有擦挫傷且經包紮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且參照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9年2月2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其診斷結果為原告係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其上醫囑亦未記載原告因該傷勢而有在家休養不能工作等情,故難認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萬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早灣早午餐店,該早午餐店平日、假日之營業收入約各為1萬元、1萬2,500元,其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共計4日無法營業,故請求營業損失4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108年11月至109年5月之 收支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收支明細,僅為手機行事曆上該期間之各日所登載數字,能否作為早灣早午餐店營業收入及支出之依據,已非無疑,再觀諸存摺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原告帳戶自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有多筆現金存入等情,惟該現金存 款是否即為早灣早午餐店當日之營業額,亦無從由存摺交易明細可得窺知,則原告主張早灣早午餐店之平日、假日收入各約為1萬元、1萬2,500元云云,已難遽採。又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已如前述,且依合夥契約書所載,早灣早午餐店尚有沈詠庭、沈宇謙2位合夥人 ,甚且原告亦自承店內尚有3名員工,其復未提出早灣早午 餐店於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故亦難逕認該早午餐店確實因原告受傷致4日無法營業。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萬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 工,沒有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8,113元(計算式:5 50+7,563+30,000=38,11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警詢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前,車速約50公里等語。且參諸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告闖紅燈所導致,被告在警詢時並供稱:行經路口時,號誌剛好變紅,我趕時間所以還是繼續騎等語,而被告雖指稱原告車速很快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或有其他違規行駛之情事。是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曾於109年5月1日催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賠償14萬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未逾此範圍 經本院所判准之請求金額3萬8,113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113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於判決後即告確定,是自亦毋庸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僅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而負擔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