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世文、社團法人台北龍來扶輪社、王長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世文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龍來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王長添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 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 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93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址為送達,惟抗告人已 逾8年未居住在戶籍址,且於該址居住之家人亦未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而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資料中已陳報抗告人就業處所地址,本院於無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竟未先向抗告人之就業處所送達,即逕為寄存送達,且於寄存送達生效並逾支付命令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後,始向抗告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故本件送達發 生效力之時點應為民國110年12月9日向抗告人之就業處所送達時,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社費等費用新臺幣22萬2,885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中和戶籍址),因 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110 年11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又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非住居在中和戶籍址,或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堪認中和戶籍地為其住所,至抗告人雖於民事異議狀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 惟該址實為抗告人任職之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址,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處所之事實,難認該處所即其住所。則抗告人之住所既在中和戶籍址,是系爭支付命令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1月14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末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先向抗告人之就業處所送達,逕為寄存送達並未合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項本文「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 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之適用,係以不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要件,而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在中和戶籍址,已如前述,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