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郭熙、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蘇慶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熙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於110年1月4日作成之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相關文件,訴外人李櫂宇已向公證人提出相對人109年12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09年10月30日第11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以為授權證 明,公證人經形式審查後,既認定李櫂宇有權代理相對人就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提出公證之聲請,並為關於公證事件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復無不應公證之情形,系爭公證書自屬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即應准予抗告人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關於李櫂宇是否為無權代理、李櫂宇代為法律行為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問題,均屬實體事項, 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於109年10月30 日臨時董事會已合法有效決議委任李櫂宇為副總經理,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李櫂宇就系爭租約於業務範圍內自有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對外當具有代表相對人之權限,並無經相對人特別授權之必要。又縱使李櫂宇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蓋用變更前之公司印鑑章,然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公司印鑑章僅係便利主管機關管理之用,並不當然具有其他法律效力,自無從以李櫂宇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係蓋用相對人變更登記前之舊印鑑,即推認李櫂宇未獲相對人之授權。退步言之,相對人授權李櫂宇處理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並交付印鑑、印章,堪認相對人已事前許諾李櫂宇得代理其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且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係供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台灣康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使用,亦堪認相對人已事後承認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均生效力,不容無端否認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 執字第26501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及康保公司自始至終皆不曾授權李櫂宇,亦不承認李櫂宇以相對人與康保公司名義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又李櫂宇於110年1月4日公 證當日僅提出康保公司108年5月28日變更登記表、蓋有康保公司舊印鑑之授權書、相對人109年12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未經主席用印部分頁面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然公證斯時,相對人與康保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已記載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均為109年12月15日,其授權已有未合。依公證法規定, 公證人當下應命李櫂宇補正合法有效之授權證明或不允公證。然而,公證人均未查證李櫂宇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否為現行有效之公文書,也未審辨李櫂宇所提之董事會議事錄的議案內容及決議方式是否合於民法及公司法規定。公證人未經查證便准允無權代理及無權代表之人簽屬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侵害相對人與康保公司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第73條至75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70條、第73條前段、第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經公證之文書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仍不生公證之效力,且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對於請求人是否為本人及是否有權代理均應盡查證之義務。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以相對人為承租人所簽訂系爭公證租約,其中相對人代表人記載為李櫂宇。然李櫂宇即主張代表相對人請求公證人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法律行進行公證者,其於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及董事長欄位均記載「缺額」,副董事長欄位則記載蘇慶華,而李櫂宇本人則為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則有明文。基上,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法定代表人,於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次順位之法定代表人則為副董事長。系爭租約作成公證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雖為缺額狀態,然仍有副董事長,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以副董事長即蘇慶華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然李櫂宇在未提出副董事長蘇慶華不能行使職權及董事互推其代理董事長職權之相關文件之情下,即自稱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李櫂宇對於代表相對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形式外觀已有不合。公證人雖對此無權代表人所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生公證之效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委任李 櫂宇為副總經理,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宜等情,然此僅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業務之分配,至多僅能認定李櫂宇對於上開業務事項係有權代理相對人,不能認定李櫂宇於上開業務範圍內已取得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身份。 ㈢、次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34條第2款、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櫂宇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約既屬2年以上之租約,李櫂宇即應取得相對人 之特別授權,並於請求公證時提出特別授權書於公證人。然公證人於李櫂宇並未提特別授權書時即對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與公證法之規定已有不合,自難認已生公證之效力而有執行力。 ㈣、承上,李櫂宇以相對人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對於相對人而言顯屬無權代表及無權代理,皆屬效力未定。相對人既以書狀否認李櫂宇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即非有效成立,並無執行力,抗告人自不得執此系爭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顯不合法定程式。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