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寶玉、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惟於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例外聲請停止執行,倘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在案,後相對人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7433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又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日分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7號、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合稱前案),聲請人援引前案所提出之聲請書狀,再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合法通知聲請人,請查明執行法院有無依聲請人二指定送達地點為合法送達,且經聲請人簽名受領或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證明,聲請人因不確定因素向各級法院陳明以上開二指定送達地,向法院聲請同時送達,有「及」字可憑,依法及於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未依法踐行法定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法定時效利益,就此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前案就此隻字未提,未記明駁回理由,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故就111年8月25日之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3819號傷害案件起訴,經宣告限制住居於系爭房 屋,暫時無法搬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575號審理在案,定於111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應待 前開刑事案件終結,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且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1,146元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674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對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明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訴訟案件,其等間亦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陳 執行法院有無向其所指定地址為送達之事,應屬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方法不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尚不因而停止;又聲請人所陳另因刑事案件遭限制住居等語,然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情形不符,亦無從因此可得聲請停止執行,均附此說明。其次,聲請人自陳前已2次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前案駁回在案,聲請人並已提起抗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聲請人若有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自得在前案之抗告程序中一併提出,殊無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