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寶玉、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976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判決主文第2項命伊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另就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伊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主文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伊每期以2萬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伊弟弟張川與伊共同所出具之保證書,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之提存 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亦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係於92年2月7日修 正,參諸修正之修法理由為:「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 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依原條文(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原第10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同條第3項)之結果,供擔保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102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依此,法院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判而須供擔保者,因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並未準用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 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之保證書以供擔保。 三、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訴外人張川與聲請人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固提出保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即有關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而須供擔保之情形,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惟同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得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 以外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規定既未在準用之列,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主文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時,自不得以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以代其擔保物。故聲請人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即張川及聲請人共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主文命聲請人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以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及命聲請人就主文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聲請人每期以2萬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僅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尚不得依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由訴外人張川及聲請人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