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寶玉、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案件受理,並定民國111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處分限制住居於系爭執行標的房屋,依法應待判決確定才能解除處分,被迫不能搬遷,非聲請人不願搬遷,故依此法定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111年8月25日遷讓房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相對人;㈡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㈤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相對人以1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相對人每期以7,0 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每期以2萬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持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假執行程序之執行;而聲請人所陳另因刑事案件遭限制住居等節,然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因刑事被告遭限制住居,而得停止對該限制住居地遷讓執行之規定,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從因此聲 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因系爭房屋將遭強制執行,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