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汪蘭玲、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汪蘭玲 相 對 人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七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47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需待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依序為1,299,990元(計算式為:600萬×5%×〈4+4/12〉=1,299,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30萬 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