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寶玉、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後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判決已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物,就此部分聲請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再聲請人此前誤以為應另行聲請假扣押,本院民事庭及分案室明知毋須再行聲請,系爭判決業已宣告免為假執行,卻惡意隱匿書證,甚而稱系爭判決指定以現金供擔保,逕行另分變換擔保物之聲請事件,且由前案法官承審,而未遵守前案法官應予迴避之強制規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亦違法審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函文稱聲請人所提供擔保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2條第1、2項之規定,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違 反系爭判決之宣告,繼續執行,亦未以裁定為之,剝奪聲請人可得抗告之權利,係以強暴手段強制聲請人行使所無義務,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業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18、24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後,法官改以宣判准供擔保,謬認變換提存物,而以111年度 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人尚未提出提存物,自 無變換提存物可言。此外,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多次異議,事務官認無理由,亦未送法院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定程序,執行命令根本無效,自應依法停止執行,且依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縱然超過救濟期間,違法處分仍應撤銷或停止之前執行而變更,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尚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聲請之規定,況該條係載明「得」,屬任意規定,法院卻用以剝奪私人利益,此與公眾及社會公益無關,當事人可自由選擇適用或拒絕,應提醒人民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可得聲請,毋須擔心妨害執行,更無執行程序終結不能聲請或聲請無實益之文字可憑,事務官濫權終結執行程序,顯與前開法律相違,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且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146元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第674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對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判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明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訴訟案件,其等間亦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又系爭判決業已宣告聲請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殊無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餘地,亦即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聲請人自陳其迄未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尚無變換擔保物可言,顯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至聲請人所陳系爭判決業已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供擔保卻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駁回,甚而由系爭判決之前案法官就其變換擔保物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認無理由而未送法院裁定等事,均與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另聲請人稱本 件有違反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云云,顯屬無據,均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