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綜峰 聲 請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 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 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故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附表所示票款即合計新臺幣(下同)2,663,800元(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2,665,8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曾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36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王肇源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3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主文第一項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66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超過166,38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嗣因未遵期繳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卷宗、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核閱屬實。是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並無既判力,而無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聲請人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無重複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於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屬有據。 ㈡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承上說明,應審酌相對人因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債權總額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本票金額為2,663,800元(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2,665,8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肇源對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3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主文第一項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1,66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執行債權超過1,663,800元本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088號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而相對人 依系爭本票債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為「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即111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075,397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16%×172/3 65=1,075,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9,215元(1,075,397元×5%×3.333年=179,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179,215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聲請人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002 111年6月22日 1,663,8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