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瑞和、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 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 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及解任董事之訴,而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原告係以撤銷整體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目的,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未區分特定之決議,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整體系爭股東會作為一個價額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解任董事職務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核定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