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珮儀、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72元。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返 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物之價值核算,而系爭貨物中,附表一所示其中有經消費者陳報價值者為4,143,318元、附表二所示其中有經消費者陳報價值者為1,437,928元;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未經消費者填報價值部分,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聲 明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31,246元(計算式:4,143,318元+1,437,928元+1,650,000元=7,231,24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