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九層有限公司、吳天生、顏偉城、李春燕、顏立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九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生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被 告 顏偉城 法定代理人 李春燕 被 告 顏立宇 顏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顏偉城、顏立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顏家羚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三人 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22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8,000元/㎡×2 2㎡=3,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參萬柒仟陸佰 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