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陳圻豪 陳建富 詹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圻豪、陳建富、詹春長應將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1124、1125、1126、1130、1131、11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陳圻豪、陳建富、詹春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1年11月起,迄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9,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1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 ㎡×1500 ㎡=7,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280元。㈢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