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66號 原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77之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1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17日所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聲明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2,113元,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總面積為115.0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1.36㎡+陽台 面積11.06㎡+雨遮面積2.62㎡=115.04㎡),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6,348,679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115.04㎡×142, 113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額720萬元,準此,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為核定。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與第1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是本件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塗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00萬元,欲撤銷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為16,348,679元,顯然高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0萬 元為核定。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即72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富段 636 空白 3,522.08 1632/24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1 建號: 16230 新北市○○區○○段000號 13層: 101.36 陽台:11.06 雨遮:2.6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