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郝嘉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嘉隆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張瑀珊 李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2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3、4、5、6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INSTAGRAM帳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並將道歉聲明公開發表於上開帳號之網頁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3,000+3,000=7,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