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樂芙娛樂工作室即吳昇峰、王巧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樂芙娛樂工作室即吳昇峰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王巧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5,9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5,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 時主張被告在直播平台為直播規範禁止之自殺行為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其他直播平台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直播行為,故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樂芙娛樂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同款項。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成立樂芙娛樂工作室,專營直播與直播主經紀事業,因商譽與信用佳,是以知名17直播平台,始願特別信賴原告,與原告簽署直播經紀合作合約,特許原告暨旗下所屬直播主,可取得較佳直播分潤比例,並兼從事經紀直播主業務,可取得豐厚報酬。又因直播平台為社會廣大收視消費群眾共見共聞,直播主之一舉一動,動見觀瞻,故均設有直播主行為規範,要求直播主不得播出任何情色、暴力、吸毒、負面自殘、自殺等行為內容。 二、被告過往長期擔任17直播平台直播主,從事直播事業身、心狀態良好並無異狀,就業界生態、行為規範等,均至為熟稔,因見原告取得經紀合作合約資格,若投入原告旗下,可取得較佳分潤,潛在商機無限,遂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與原告分別簽署樂芙娛樂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經紀合作合約書)與樂芙娛樂合約書(下稱娛樂合約書)。詎被告於簽署經紀合作合約書後,見自身招攬號召他人投入擔任直播主之經紀能力不佳,本預期透過經紀他人獲取豐厚經紀分潤之目的,短時間內恐無法達成,但因兩造間之娛樂與經紀合作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若被告片 面違約不履行義務或提前終止,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 元,竟預謀透過使17直播平台將其終止契約方式,間接達成違約終止目的,於110年10月16日,預先擺設聲稱為得以自 殺之浮誇巨量不知名、外觀類似藥品之包裝物(管制藥品實 無從取得故該等物品是否為藥品甚為可疑),於直播平台向 廣大收視群眾揚言自殺,並當場吞食不明物品,隨即遭17平台監控機制查獲,原告旋即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17直播平 台發函,以被告嚴重違反直播規範為由,自110年10月20日 起,終止被告之直播主合約,達成片面與原告解約之目的,被告違反系爭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及娛樂合約書6條 之提前解約之約定。被告旋即為競業行為,於110年12月2、3、6、7日,在李妍憬直播主開設之臉書直播頻道共同參與 直播販售商品;被告近期內於其他直播平台亦有進行商演活動。原告手邊並無被告於李妍憬直播平台商演之影片,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業提供貴院,惟由李妍憬與其他人於直播平台商演之影片(即原證12之2),足資佐證被告參加李妍憬之 直播活動,確屬具有營利性質之直播販賣服飾活動,被告所為應屬違反系爭娛樂合約書第6條禁止競業之約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符合解約之要件,亦因被告於17直播平台上,表演聲稱自殺之行為,而導致17直播平台終止被告之直播主身分,進而衍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規定,請求至契約屆期為 止尚有8個月之預期正常履約利益,以被告第一次給付單月 分潤4萬元為基準,乘以8個月之預期利潤共32萬元,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訴 之追加要見,為選擇合併訴之追加。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娛樂合約書第6條及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選擇合併訴之追加。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以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及娛樂合約書第6條為請 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違約金損害賠償, 然查: (一)依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娛樂合約書第6條分別規定 :「乙方及乙方主播不得提前解約,若有違反乙方及乙方主播則須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自合約生效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指定之網路直播平台開台,且合約期間未滿時,乙方如需解約,須賠償甲方新台幣150萬元。」等,皆為被告有向原告提前解約之 情形,方須賠償原告150萬元。惟本次乃訴外人17直播平台 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17直播平台與被告主播間之合作,而非被告向原告為任何解除娛樂合約書及經紀合約書通知或意思表示,則原告援引娛樂合約第6條及經紀合作合約第6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前解約之150萬元違約金,洵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所稱:因雙方之合作契約乃17直播平台之專屬契約,且兩造明確約定,被告有格遵17平台直播行為規範之義務,則設若遭17直播平台終止被告合約,即生雙方提前解約之效力等語,與兩造簽訂娛樂合約書及經紀合作合約書約定內容,須被告主動提前解約,明顯不符。次查,兩造所簽立合約書涉及與17直播平台有關者,僅有經紀合作合約書第5條 「直播內容規範與罰則」,而其內容僅有:乙方(即被告)有責任及義務向乙方主播「說明」平台規範及條約,乙方主播則須遵守平台所訂定之直播主規範及條約。如違反,乙方及乙方主播需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由上可知,被告僅負有向其他與被告簽經紀合約之直播主「說明」訴外人17直播平台規範及條約之義務,至於被告或與被告簽約之直播主即便違反訴外人17直播平台所訂定之主播主規範及條約,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亦僅係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亦無原告所稱之解約效果至明。 二、原告另援引其與訴外人17直播平台所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及第7條之(1)、(2)之規定,為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基礎,尤屬無稽。蓋上揭規範內容均係訴外人17平台得刪除原告主播之17帳號(即終止被告直播),並終止17平台與原告間合約;又或者訴外人17平台遭政府相關單位處分或導致該平台於新聞媒體或網路上產生負面影響時,該平台可對原告、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上揭規範內容,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謬誤,洵無理由。至於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本為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原則,惟兩造所簽立娛樂合約書及經紀合作合約書,已就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情況有具體約定,自應循兩造上開合約書約定,而非再適用民法第250條第1項概括條文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三、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確有因心情低落而吞食平日吃的安眠 藥之情,並有當日被告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可稽。 四、被告固於「李妍憬」之頻道亮相,然僅係在其中為好友擔任模特兒,本身並未販售產品,亦非進行任何直播主之工作,是被告亦無於其他平台進行直播之情,原告此項指摘,亦屬無據。況查訴外人17Live直播類型係屬於用戶與開台主播互動,進而透過打賞方式獲利,而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及Twitch此類平台之直播功能,並非透過打賞機制營利,故即便於上開平台直播賣商品或單純分享、曝光,至多僅係使用直播之技術爾,但本質上與17Live平台之打賞營利機制全然不同。因而對於訴外人17Live或其他以打賞機制獲利之平台而言,於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及Twitch直播,非但不算競業行為,主播在其他地方有曝光機會,更有可能將其他平台之用戶拉來打賞機制之直播平台上消費或與主播互動,因此不會禁止。因而原告與17直播平台所簽訂之經紀合作合約書第1條之(5)即規定:「惟乙方主播在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及Twitch直播,不視為違反前述競業禁止規定。」原證6中「李妍憬」之直播平台即係使用Facebook之免費直播平台曝光且銷售李妍憬自己之商品,並非 使用打賞機制,因此與訴外人17直播平台本即無任何競業關係。且被告僅4天短暫客串現場之工作人員,試穿衣服予觀 眾看,然被告因受焦慮症所苦,亦無法持續工作,且因時間過短故於李妍憬公司亦無領到薪水,遑論有何收益。原告主張被告為競業行為,殊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二張照片,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其中原證12之2照片中之二人,皆非被告,而原證12之1照片中之人固係被告,然查:今年七夕情人節係111年8月4日, 斯時兩造間之娛樂合約及經紀合約期限(即111年6月30日)皆已屆至,故被告縱使於其他平台直播工作,原告亦無干涉、置喙餘地。 六、原告另主張:縱使被告不符合解約之要件,其仍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規定,請求至111年6月30日契約屆期為 止8個月之預期正常履約利益共32萬元云云,其主張於法無 據: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被告有主動提前解約之情,故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而現又主張被告有民 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依同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8個月可預期利潤。前者為解除契約,契約溯及無效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後者則為契約有效之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二者全然不同,遑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項追加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可言: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娛樂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原告網路實況版權合作藝人,故被告本即可在其他平台直播,並無約定僅得於17直播平台直播,上情徵諸被告所提被證2中,110年7月份於17平台直播收 入為27萬628元,而依原告所提原證8,其主張該月被告分潤4萬元,故收入係40萬元,即有其他直播收入自明,益證被 告所言非虛。尤有甚者,本件係因17直播平台去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被告之直播合作,故不可謂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實屬17直播平台拒絕受領。 (三)直播主並非一般上班族,亦非公司行號之業務員、推銷員,每月甚至每天之收入,多僅依賴上線觀眾之獎金,本即不確定,有時更可能一個月僅數千元,原告亦未給付被告獎金或薪資,此觀娛樂合約書內容自明,則何來「預期利益」之有,原告是項主張,實屬無稽。 (四)況被告自110年8月至110年10月3個月直播收入分別為2萬5,763元、1萬3,307元及1萬2,864元,詎原告竟以最初110年7月份之直播收入做為計算預期利潤之依據,足證原告所謂32萬元預期利潤損失之請求,不惟於法無據,其以被告最高月份之分潤金額做為計算之基準,尤有斷章取義、片面主張之情,殊不足採。 七、原告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部分,與本件不相涉。蓋該判決內容係與工程有關之案件,與本案情節有重大差異性。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12日僅係詢問原告有關轉讓合約之事,完全無提及或詢問解約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是於110年9月12日初次表達解約之意,即與事實出入甚鉅,更有張冠李戴之情,尤見其所為:「是自上情以觀,被告無意繼續履約,彰明終止之意思業已實現,殊無再行取巧聲稱是17直播平台取消其直播主身分等語,規避其解約責任」之主張,顯屬不實,而有曲解之嫌,委不足採。八、被告於直播中之所以委屈到掉淚哭泣、焦慮症發作,心情低落而吞食平日吃的安眠藥,係因被告在與原告簽約之前是與其他經紀公司簽約,直播長達1年多,受用戶喜愛並獲相當 多打賞,有不錯之收益。然而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公司未盡到經紀公司該有的責任,故被告開始詢問原告對其經紀方面之協助與計劃,原告公司不僅一昧規避、不回應,更有玩家在內的Line群組直接說:「你搞到自己的老公私下求助別人」,蓄意將被告已婚、有老公之事公開,造成被告直播事業莫大之打擊。被告本即經濟壓力沉重,原告非但不給任何協助、幫忙,反而透露被告已婚資訊使其於17直播事業無法生存,導致被告焦慮症發作無法繼續工作,並想自殺以求解脫,方會在110年10月16日直播上邊哭邊說這樣原告才會放過 她。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成立樂芙娛樂工作室,專營直播與直播主經紀事業,於110年6月25日與英屬維京群島商藝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17直播平台),簽署經紀合作合約書。被告則於110 年6月18日與原告分別簽署經紀合作合約書與娛樂合約書, 約定合約期間均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其中 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約定:「乙方(即被告)及乙方主播不得提前解約,若有違反乙方及乙方主播則須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娛樂合約 書第6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合約生效後,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於非甲方指定之網路直播平台開台,且合 約期間未滿時,乙方如需解約,須賠償甲方新台幣150萬元 整。」此有原告與17直播平台之經紀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9頁之原證1)、原告與被告之經紀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49頁之原證2)、原告與被告之娛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7 頁之原證2)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在直播平台向廣大收視 群眾揚言自殺,當場吞食不明物品,隨即遭17平台監控機制查獲,原告旋即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17直播平台發函,以 被告嚴重違反直播規範為由,自110年10月20日起終止被告 之直播主合約,達成片面與原告解約之目的,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及娛樂合約書6條之提前解 約之約定。被告旋即於110年12月2、3、6、7日,在李妍憬 直播主開設之臉書直播頻道共同參與直播販售商品;近期內於其他直播平台亦有進行商演活動,被告所為應屬違反系爭娛樂合約書第6條禁止競業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 符合解約之要件,亦因被告於17直播平台上,表演聲稱自殺之行為,而導致17直播平台終止被告之直播主身分,進而衍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在直播平台,當場吞食不明 物品揚言自殺之行為,旋即遭17直播平台自110年10月20日 起終止被告之直播主合約,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預先擺設聲稱為得以自殺 之巨量不知名、外觀類似藥品之包裝物,於直播平台向廣大收視群眾揚言自殺,並當場吞食不明物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之原證3)。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光碟,光碟內有6個檔案,畫面內是床舖,上有 許多錠裝內容不明之物品,被告把物品一顆一顆取出,對著鏡頭一邊哭泣一邊講話(講話內容諭知原告訴代提出逐字譯文),被告在鏡頭前吞食壹把(許多顆)白色錠狀物品,隨即畫面即遭監控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亦自承其於110年10月16日確有因心情低落而吞食平日吃的安眠藥之 情,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頁)。 2、17直播平台隨即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予原告,以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直播期間嚴重違反該公司直播規範之情形,自110年10月20日起終止被告之直播合作。此有17直播平台2021 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3、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0月16日在直播平台,當場吞食 不明物品揚言自殺之行為,而遭17直播平台自110年10月20 日起終止被告之直播主合約,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6、7日,在李妍憬直播主 開設之臉書直播頻道共同參與直播販售商品;近期內於其他直播平台亦有進行商演活動,所為係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近期內有於其他直播平台進行商演活動,係以原證12之1之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觀該照片截圖未有直播時間及何直播平台之內容,然依據照片畫面顯示「七夕快樂」之文字判斷,被告應係於七夕情人節直播,而111年七夕情人節為111年8月4日,斯時已逾兩造之娛樂合約及經紀合約之111年6月30日契約期限,故被告斯時縱使於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亦無違反契約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6、7日,在李妍憬直播 主開設之臉書直播頻道共同參與直播販售商品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截圖6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39至149頁之原證6),自該照片畫面顯示「李妍憬的直播影片」、「2021年12月2、3、6、7日」及被告試穿衣褲等內容觀之,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2、3、6、7日,在李妍憬直播主開設之臉書直播 頻道擔任模特兒試穿衣褲。然被告此行為應未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蓋: (1) 兩造娛樂合約書第6條係約定:「乙方自合約生效後,未經 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指定之網路直播平台『開台』…」。被 告於李妍憬直播主開設之臉書直播頻道擔任模特兒試穿衣褲,顯非「開台」,並無違反上開約定。 (2) 原告與17直播平台所簽訂之經紀合作合約書第1條之(5)但書約定:「惟乙方主播在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及Twitch直播,不視為違反前述競業禁止規定。」此乃因17直播平台係屬於用戶與開台主播互動,進而透過打賞方式獲利,而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及Twitch此類平台之直播功能,並非透過打賞機制營利,故即便於上開平台直播賣商品或單純分享、曝光,至多僅係使用直播之技術爾,但本質上與17直播平台之打賞營利機制全然不同。因而對於17直播平台或其他以打賞機制獲利之平台而言,於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及Twitch直播,不算競業行為,故於契約明文約定不視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被告於前開時間係於李妍憬直播主開設之「臉書」直播頻道擔任模特兒試穿衣褲,依首揭約定,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3) 原告雖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並無此等除外規定,故於任何直播平台上涉及營業行為,均為競業行為,不受17直播平台與原告間契約之限制云云。惟查,依原告與17直播平台簽訂之經紀合作合約書第1條之(2)規定:「乙方(即 原告)聲明與保證其與附件所載之人(以下合稱「乙方主播」)已簽署有效的經紀合約,依據該經紀合約乙方有權代表「 乙方主播」簽署本合約並行使與履行本合約的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代表附件所示包含被告在內之主播與17直播平台簽約,並「履行本合約的權利與義務」,自有系爭合約第1條之(5)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無該條之適用,顯非可採。 (4) 基此,被告於110年12月2、3、6、7日,在李妍憬直播主開 設之臉書直播頻道擔任模特兒試穿衣褲之所為,並未違反娛樂合約書第6條禁止競業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禁止競 業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三、原告援引民法第250條第1項、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娛樂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是否有據: (一)按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分別簽署經紀合作合約書與娛樂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均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前者乃被告以「經紀人」之身分與原告所簽署之經 紀合作合約,後者則為原告聘請被告為其獨家特約網路實況版權合作藝人(即直播主)。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固 有:「乙方(即被告)及乙方主播不得提前解約,若有違反乙方及乙方主播則須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5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在直播平台係以「直播主」之身分,當場吞食不明物品 揚言自殺之行為,而遭17直播平台自110年10月20日起終止 被告之「直播主」合約,因而被告所違反者應係娛樂合約書之約定,遍觀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被告因經紀人之身分違反經紀合作合約之行為。是原告援引經紀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2)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屬無據。 (二)次按娛樂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合約生效後 ,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於非甲方指定之網路直播平台開台,且合約期間未滿時,乙方如需解約,須賠償甲方新台幣150萬元整。」觀該條文之內容,係合約期間未滿時,被 告如需解約須賠償原告150萬元整。惟本次事件乃訴外人17 直播平台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17直播平台與被告主播間之合作,而非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娛樂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娛樂合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提前 解約之150萬元違約金,難認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不符合解約之要件,亦因被告於17直播平台上,表演聲稱自殺之行為,而導致17直播平台終止被告之直播主身分,進而衍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是否有據: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在直播平台,當場吞食不 明物品揚言自殺之行為,而遭17直播平台自110年10月20日 起終止被告之直播主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於直播中表示:「只有直播現在從事的行為,17直播平台解我約,只有我讓17Fire掉,他們才會放過我」「我就是讓17直接讓我關台,我就下台一鞠躬,我還有多久的約,到明年6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譯文)。被告顯然知悉其合約之 期限,並意圖使17直播平台解約,而故意於直播中當場吞食不明物品揚言自殺之行為,其後果遭17直播平台自110年10 月20日起終止被告之直播主合約,致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此給付不能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其次,兩造之娛樂合約書有效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至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起遭17直播平台終止合約日止,被告尚有8月又11日之契約期間未履行,原告請 求8個月未履行契約之損害,應屬可採。另依兩造娛樂合約 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當月總收入百分之10支付原告經紀 報酬。參酌被告於17直播平台110年1月至12月之所得總額為98萬9,987元,此有17直播平台提供之扣繳憑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此項收入總額同屬被告於17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之年度總收入,應可作為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被告直播收入之參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6萬5,999元( 計算式:98萬9,987元×8/12×10/100=6萬5,9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