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國忠、謝安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謝安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告繳納訴外人謝劉碧霞與 訴外人信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錸公司)因桃園市中壢區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贈與稅、奢侈稅補稅等相關支出費用之用,系爭款項之結餘款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依據與信錸公司之協議書,若有剩餘款項,應再匯回信錸公司等語,足認信錸公司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告請求對信錸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57頁),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信錸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3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28日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 日具狀追加信錸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謝安富應給付被告信錸公司4,979,37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 5頁)。復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被告信錸公司並更正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信錸公司4,979,376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73頁) 。經核原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透過信錸公司與謝劉碧霞購買系 爭土地,遭國稅局認謝劉碧霞出售土地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而課徵贈與稅,經原告同意先於103年12月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謝劉碧霞之子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被告代謝劉碧霞先行繳遭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6,753,462元。嗣謝劉碧霞對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61號判決撤銷部分贈與税款,由財政部北區國税局 將部分贈與稅款退回。則原告當初匯款之系爭款項,扣除被告代繳納之贈與税6,753,462元、信錸公司所開立支票34萬 元及委託處理代書費用3萬元,並加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退還部分税款3,902,838元後,餘款為4,979,376元(計算式:820萬元-6,753,462元-34萬元-3萬元+3,902,838元=4,979,3 76元),此部分金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又縱認原告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而依據被告與信錸公司間的協議書,認被告應返回4,979,376元予信錸公司,則原告替信錸公司匯款給被告, 有利於信錸公司,且不違反信錸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代位信錸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支出所支出的剩餘款項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3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信錸公司4,979,376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擔保謝劉碧霞與信錸公司、訴外人曾耀鋒(信 錸公司當時總經理)就系爭土地買賣所可能產生之贈與稅及 奢侈稅補稅事宜,由訴外人周志輝(信錸公司當時負責人)於103年10月9日提供面額820萬元定存單供擔保,嗣經相關當 事人於103年12月2日再協議,由周志輝取回上開定存單並於同日解除定存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繳納因土地買賣而產生之贈與稅及奢侈稅補稅及相關支出費用。惟被告於事後方得知原應由周志輝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是由原告所匯。於107年間,上開贈與稅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謝劉碧 霞可申請取回溢繳之贈與稅款、行政救濟利息及因逾繳稅款所生之利息合計為3,902,838元。被告自始即同意返還餘款4,979,376元,並曾發函通知信錸公司提出相關文件或會同原告出面辦理取回餘款事宜,惟自始無果。然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依據與信錸公司之協議書,若有剩餘款項,應再匯回信錸公司,原告與信錸公司内部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係為用以繳納謝劉碧霞與信錸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而產生之贈與稅及奢侈稅補稅及相關支出費用。謝劉碧霞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款6,753,462元。謝劉碧霞不符上 開課徵贈與稅之決定提出訴願遭駁回,再行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撤銷超過2,937,890元之贈與税款,財政部北區國税局 復將撤銷之贈與稅款加計利息共計退回3,902,838元。系爭 款項,扣除被告代為繳納之贈與税6,753,462元、信錸公司 所開立支票34萬元、委託處理代書費用3萬元,並加計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退還税款3,902,838元後,餘款為4,979,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先位主張被告持有之4,979,376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主張原告替信錸公司匯款給被告,有利於信錸公司,且不違反信錸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取得代位信錸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支出的剩餘款項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代位信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979,376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匯款)而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繳納謝劉碧霞與信錸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贈與稅、奢侈稅補稅等相關支出費用,已如前述,而系爭款項之支出等處理方式,經信錸公司、謝劉碧霞、周志輝(斯時為信錸公司負責人)及曾耀鋒簽署協議書約明,其等於103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其中前言記載:「甲方(周志輝)為擔保乙方(曾耀鋒)、丙方(信錸公司)及丁方(謝劉碧霞)間因前開土地買賣可能產生之贈與稅與奢侈稅補稅情形,於103年10月9日提供名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定存單(金額820萬元)交由 陳明暉律師保管以為擔保前開稅款,並簽有擔保同意書。現因贈與稅及奢侈稅補稅之審查時間未定,為免耽誤過戶時間,甲、乙、丙、丁四方就產權移轉限制及甲方提供之820萬 元擔保定存單之用途,協議如下」,接續第1條約明:「丁 方同意甲方向陳明暉取回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定存單,甲方須於取回定存單之當日解除定存,並於同日將820萬元匯入謝 安富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用 以繳納因前開土地買賣,產生之贈與稅(包括因佔用丁方個人之103年贈與稅免稅額,致使丁方必須補繳之贈與稅及利 息、罰金)及奢侈稅補稅用,於上開稅款繳納並經稅捐單位審查確定後,仍有剩餘金額時,再由謝安富將餘款無息匯回丙方之銀行帳戶」;嗣因訴訟案件而再行於105年3月簽署協議書,由信錸公司與謝劉碧霞約明:「為繳納甲方(即信錸公司)與乙方(即謝劉碧霞)間之土地買賣所可能產生之增與稅及奢侈稅補稅,甲方依103年12月2日協議書,匯款給謝安富保管之820萬元,扣減104年8月27日全額繳納之贈與稅675萬6,462元及於104年8月31日依甲方當時負責人周志輝先 生指示,給付給歐秋子地政士3萬元報酬後之結餘款為141萬6,538元。雙方同意上開稅款及結餘款,於稅捐單位退、補 稅確定後,仍有剩餘金額時,由謝安富將餘款無息匯回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協議書並經信錸公司、謝劉碧霞等人簽名蓋印在案,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59頁),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亦證述:我因系爭土地買賣而結識原告,簽約時原告、信錸公司負責人周志輝、曾耀鋒一起出席,我則代表謝劉碧霞,當時信錸公司有提供820萬元定存單,約定 稅金繳清後才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贈與稅爭議必須經過行政訴訟,信錸公司希望我們盡快辦理移轉登記,故我提議將定存單轉換為現金匯款至我的帳戶,讓我可隨時繳納稅款,餘款則匯回信錸公司,當時於103年間討論此事時原 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就其證述系爭款項之緣由、用途及餘款處理方式俱與前開協議書記載相互吻合,應可採信。可見謝劉碧霞與信錸公司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約明由信錸公司提供系爭款項支應相關稅賦等費用,如有結餘則匯回至信錸公司,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上開協議書而受領系爭款項並持有結餘款乙節,尚非無憑。準此,依據系爭協書之約訂,有關系爭款項之結餘款處理問題乃係存在於被告與信錸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979,376元之本息,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代位信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979,376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以,債權 人行使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次未受任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信錸公司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信 錸公司間存有未受委任為信錸公司管理事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信錸公司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然其實質原因關係甚多,或為買賣、贈與、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無因管理一端,自難僅憑原告匯款乙情,推論原告對信錸公司享有何債權。又無因管理之成立,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縱原告為信錸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基於為信錸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基此,原告未能證明其對信錸公司具有無因管理之債權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979,376元之本息;暨備位依據民法第242條、176條代位信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979,376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