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建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陳威晉 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霖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威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威晉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何冠霖係被告築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威晉則係何冠霖之妻舅,並任職於築億公司之經理。陳威晉於108年10月間向 原告宣稱築億公司現有一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且伊已投資上開新建工程,持有權利比例9.091%,待資金到位後,將與築億公司另簽立投資契約書,獲利可期,向原告招攬募資,原告誤信其言,於108年10月4日與陳威晉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資500萬元取得陳威晉所有之半數股權,即上開新建工程4.545%股份,並於108年10月4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威晉。嗣陳威晉為取信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與築億公司簽 立投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將系爭契約書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使原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隱名股東,以此方式使原告確信陳威晉確具履約之真意。 ㈡詎料,築億公司所開發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已近完工,原告迄今未獲分配任何股東利益,經多次催告陳威晉,均置之不理,事後拒不聯繫。原告不得已乃與築億公司聯絡,經公司員工告知根本無系爭投資書所載之事,原告始驚覺受騙。㈢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新建工程之投資人數高達七人之多,且系爭契約書亦具上開投資人簽名、用印,豈可能係遭偽造?顯見陳威晉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而陳威晉乃是與築億公司負責人何冠霖共謀,由何冠霖與陳威晉簽立系爭契約書,待陳威晉自原告處騙得款項並隱匿行蹤後,何冠霖再對外偽稱系爭契約書係遭偽造,而將原告之投資款據為己有,被告二人共同以詐術手法騙取原告之財產,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高達5,000,000元之損害。 且被告二人前述行為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赔償原告損害5,000,000元。 ㈣倘鈞院認被告二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承前所述,原告係遭陳威晉詐欺始將500萬元交付予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撤銷後, 系爭協議書應溯及無效不成立,陳威晉取得系爭投資款5,0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威晉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5,000,000元等語 。 三、被告陳威晉聲明: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築億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辯稱略以: ㈠築億公司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查,被告陳威晉固曾任職於築億公司,惟係擔任工地現場之工務經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工程施工進度追蹤、材料進場管理、工人管理等行政管理方面之業務,與公司經營投資方面完全無涉,故陳威晉於公司業務外之任何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與築億公司無關。 ㈡築億公司從未見過原告所提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其上簽名印文均非築億公司所為,與築億公司之印文完全不同。系爭投資契約書確屬偽造無疑。 ㈢原告所稱投資款500萬元,係交付予陳威晉,築億公司從未曾 收受原告所稱之投資款。 ㈣原告指陳威晉及築億公司負責人何冠霖涉犯詐欺犯罪一事,據其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威晉已坦承「築億公司」、「何冠霖」之用印係盜刻及盜蓋,本案詐欺行為係被告陳威晉自行為之等情,對築億公司負責人何冠霖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陳威晉則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證2)可據,足證原告對築億公司之指摘顯非事實,其再主張築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威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陳威晉當庭 表明願意給付,已為訴訟法上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威晉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築億公司之負責人何冠霖與被告陳威晉有串謀詐騙原告5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為被告築億公司所否 認,被告陳威晉亦稱:投資契約書是我自己做的,沒有經過築億公司的同意,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自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原告對何冠霖就此事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是以,依卷存事證,並不足以推認被告 築億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是以,本件自應以被告築憶公司之答辯較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威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陳威晉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