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洪志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洪志達 徐浩偉 杜玉賢 袁鏘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糠愷峰 游翔任 何丞右 陳麒安 陳明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新台幣(下同)3,90 0,000元,及被告壬○○、甲○○、庚○○、己○○自民國111年3月2 日起、被告辛○○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被告壬○○、甲○○、 庚○○、己○○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辛○○自111年3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戊○○以1,300,000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乙○○、戊○○各1,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共3,900,000元,連帶 給付原告丙○○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請求之範圍亦未擴張,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共3, 9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丁○○、乙○○、戊○○三人合夥經營日本商品代購之生意 ,出資額各1/3,原告丙○○則為前開三人之員工。110年8 月9日,丁○○、乙○○、戊○○三人指派丙○○由臺中北上收取 貨款,丙○○已收取貨款共計390萬元。詎被告壬○○、庚○○ 、辛○○、甲○○四人,共同謀議強盜該筆貨款,於同日15時 22分,由壬○○、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辛○○、甲○○駕駛RCE-6738號車輛(下稱B車)接應 、押陣,兩車一同抵達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由庚○○打開丙○○駕駛之BHP-7999號車輛(下稱C 車)駕駛座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徒手壓制駕駛座上之丙○○;壬○○亦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並 假冒警察身分喝令丙○○交出身上所有現金,致使丙○○不能 抗拒,告知渠等裝有現金之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後壬○○將該背包(内裝有丙○○已收取之貨款總計390 萬元)帶回A車,然後壬○○與庚○○、辛○○與甲○○再分別駕 駛A、B車離開現場,強盜得逞。被告被告壬○○、庚○○因涉 犯本件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壬○○、庚○○、辛○○、甲○○等四人共同犯強盜罪,所為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庚○○於本件 行為時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與之共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㈢就原告損失部分,遭被告等人行搶之390萬元之損失,係原 告丁○○、乙○○、戊○○三人合夥所有,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予原告丁○○、乙○○、戊○○三人。至原告丙○○部分,因遭被 告等人強盜、壓制,心中極為恐懼,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往精神科就診,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大。且由於系爭390萬元乃於其手中丟失,令其不知如何面對三名老闆。 尤其收款路線何以會遭被告等人掌握?此等問題更令丙○○ 蒙受相當大的懷疑,丙○○為求自清,甚且自費接受測謊, 所受精神折磨實極為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9 萬元等語。 四、被告壬○○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有參與本件強 盜行為,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強盜行為存在,我認為是原告與被告庚○○勾結,沒有搶案,是假的,他們在刑事庭開庭時 在庭外鬼鬼祟祟交談。而且原告不能證明有被搶這些錢存在,原告丁○○、乙○○、戊○○也不能證明其所稱的390萬元確為 其等所有。這件事難道沒有可能是他們自己內部想黑自己人的錢,把被告壬○○當成替死鬼,好跟他們的股東有所交待? 請法官明查還我公道,以免設局之人有機可乘等語。 五、被告辛○○、甲○○、庚○○、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辛○○、甲○○、庚○○共同謀議,於110 年8月9日15時22分,由壬○○、庚○○駕駛A車、辛○○、甲○○駕 駛B車接應、押陣,兩車一同抵達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 和平街交岔路口,由庚○○打開原告丙○○駕駛之C車駕駛座車 門,並坐上駕駛座、徒手壓制駕駛座上之丙○○;壬○○亦打開 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並假冒警察身分喝令 丙○○交出身上所有現金,致使丙○○不能抗拒,告知渠等裝有 現金之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後壬○○將該背包( 内裝有原告丙○○已收取之貨款總計390萬元)帶回A車,然後 壬○○與庚○○、辛○○與甲○○再分別駕駛A、B車離開現場,強盜 得逞等情,被告壬○○、庚○○於遭逮捕偵查起訴後(被告甲○○ 、辛○○另案偵辦),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判決被告壬○○、庚○○均共同犯強盜罪,壬○○處有期徒刑6年 、庚○○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 壬○○、庚○○均共同犯強盜罪,壬○○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庚○ ○處有期徒刑5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本案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是被告壬○○、辛○○、甲○○、庚○○既有前述共同強盜之犯罪 行為存在,則其四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㈢被告壬○○雖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是庚○○搶的,他有拿東 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是被人設局,我認為是原告丁○○等 人與被告庚○○勾結,本件根本沒有搶案,是假的,庚○○與原 告在法庭外交談鬼鬼祟祟,顯有勾結之嫌等語。惟查,被告壬○○於刑事程序中,就其本人有出面在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 司中壢店承租A車,尾隨丙○○所駕駛之C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 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待其下樓復上車之際,被告庚○○即上前開啟C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被告壬○○ 亦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之後被告壬○○ 再將放置於C車之紙袋取走攜至其所承租之A車上,再返回C 車,被告2人旋即返回A車離去等情,己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固亦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並指庚○○與原告等人在法庭外有所勾結云云,惟其犯罪 行為已經刑事程序調查甚詳,業見前述。至其所稱原告與被告庚○○有所勾結,意欲陷其於罪云云,亦經刑事庭勘驗其所 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二樓之監視器畫面(110 年9月27日),發現並無其所指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壬○ ○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壬○○又辯稱:原告丁○○、乙○○、戊○○並不能證明本案390 萬元係其三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丁○○、乙○○、戊○○ 係合夥「龍伍專業日本代購」業務,原告丙○○係其員工,於 前述時地收得貨款390萬元遭被告壬○○、辛○○、甲○○、庚○○ 四人共同強盜取走一事,除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頁), 並經本院以詢問當事人程序詢問原告丙○○、徐華逸及戊○○, 據其三人具結後陳稱如下: ⒈原告丙○○陳稱略以:我是本件強盜案件直接被害人,當時 有兩個人來搶我,一人控制我的行動,一人搶我的錢,後來抓到人時是我不認識的人。我被搶走390-400萬元之間 ,當時去台北幫老闆收貨款。老闆是原告徐華逸,我是對他的。是原告徐華逸叫我去收的,我收回來要交給他。我的老闆除了原告徐華逸外,還有乙○○,還有另一位就是今 日庭上原告但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我面試跟一起出去時有介紹,所以我知道總共有三個老闆。我知道甲○○,當時都 叫他MASS,我知道的部分是他是來幫忙的。我被搶當天,是先到臺北松山跟當時的廠商拿大概90至100萬元,詳細 忘了。還有其他地方,應該是先去桃園,忘記是不是原告乙○○給我的,應該200多萬元。南港也有,收到也差不多9 0萬元,這是跟廠商收的。我記得我是先去桃園再去臺北 ,然後去臺北的時候錢就被搶了。那天大概收到390-400 萬元,裡面應該有部分是三位老闆交給我的,因為我當天還要去臺北載貨,要把貨款給廠商。在我任職期間,甲○○ 與我沒有往來,他也沒有指示我去做事情,或交付金錢給我,我也不曾要把錢交給甲○○等語。 ⒉原告徐華逸陳稱略以:原告丙○○是我的員工,我是經營日 本零食代購。我們是工作室,會找網路通路,不是公司,是我與戊○○、乙○○合夥。被告甲○○是我的好朋友,也是乙 ○○和戊○○的朋友,沒有一起做生意,因為他沒有資金,但 我們如果需要幫忙會請他。本件遭搶之事我知道,我本身在8月8日有45萬元放在丙○○身上,丙○○去桃園跟乙○○收得 款項128萬元,原本要拿回工作室給我,然後另外跟兩個 廠商收了一筆90萬元、一筆100出頭萬元,那天順便把我 們要的貨日本梅酒從台北載下來,被搶的地點就是在梅酒的公司樓下,那家是我們同行。案發當天在三重分局做筆錄時,我就有提到戊○○是合夥人,他當天也在等語。 ⒊原告戊○○陳稱略以:我與徐華逸有合夥關係,我們是作日 本零食代購,最早期是我找物流商,後來找徐華逸跟乙○○ 一起投資想擴大營業。甲○○是朋友,不是合夥關係,但我 可以給他便宜價格讓他獲利。本件遭搶之事,我當下知道,就與徐華逸一起坐高鐵到三重分局。但在三重分局沒有對我做筆錄。當下那些警察都知道錢是我們三人的,但警察覺得案件很離奇,跟我說原告丙○○可能是犯罪人,後來 做筆錄是丙○○去做,因為當時警局認為受害人是丙○○不是 我們三人。當天原告丙○○去臺北收款的廠商是我認識的, 所以我有請廠商到警局做筆錄且提供付款證明。因為當時警察有詳細詢問錢怎麼來的,我們有跟警察解釋,乙○○也 有向廠商收款,所以那天有請原告丙○○去跟乙○○拿貨款回 臺中,因為要做之後的採購,臺北那兩個廠商我記得有向她們收款220-230萬元左右等語。 綜上調查,本院認為本件遭被告壬○○、辛○○、甲○○、庚○○四 人共同強盜之390萬元,應確屬原告丁○○、乙○○、戊○○三人 之合夥事業所有。被告壬○○辯稱原告不能證明390萬元為其 所有云云,並不可信。至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甲○○與原告丁 ○○、乙○○等人共同經營事業,容屬誤認,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壬○○、辛○○、甲○○、庚○○四人共同強盜一事 ,已堪認定。原告丁○○、乙○○、戊○○主張本件遭搶款項390 萬元,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壬○○、辛○○、甲○○、庚○○ 四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審酌原告丙○○受被告壬○○、辛 ○○、甲○○、庚○○四人之強盜犯行,為嚴重暴力犯罪之受害人 ,雖並未因此而受有何種身體上的傷勢,但其精神上會感到恐懼和痛苦,乃屬當然,考量丙○○只是一般送貨取貨之員工 ,竟因被告四人之犯罪行為而丟失僱主所有高達390萬元之 鉅款,其受驚嚇之程度自難以言喻,而被告四人犯罪後,除被告壬○○在監在押外,其餘被告或在逃,或對本案置之不理 ,完全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四人 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被告庚○○係91年1月5日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即110年8月9日),尚未滿二十歲,依當時民 法之規定,仍為未成年人,又被告己○○為被告庚○○之父,即 法定代理人,此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按(附於限閱卷內),依照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 ○○共3,900,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壬○○、甲○○、庚○○、己○○部 分為111年3月2日、被告辛○○部分為111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丁○○、乙○○、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勝訴部分,因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課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