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留右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留右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嚴玉妹 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復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嚴玉妹(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日日發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留文彬(下逕稱其名)應將日日發公司股東名簿回復為留文彬900萬元出資額之登記 。㈢確認日日發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現金增資8,000萬元決議無效。㈣確認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 論事項案由二:股東嚴玉妹將出資額10萬元贈與留璿,留璿成為日日發公司股東決議無效。㈤確認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 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配合前項公司增資與增加新股東依法修訂公司章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 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現金增資8,000萬元決議應予撤銷。㈡ 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二:股東嚴玉妹將出 資額10萬元贈與留璿,留璿成為日日發公司股東決議應予撤銷。㈢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配合前項 公司增資與增加新股東依法修訂公司章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於先、備位各項聲明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主張先位聲明㈠、㈡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 不能核定,故分別以165萬元計算之。而原告先位聲明㈢、㈣ 、㈤及備位聲明均係否認日日發公司111年3月31日之111年度 股東會議決議之效力,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應核定為165萬 元。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為4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為165萬元。又預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額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495萬元 為核定,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前繳3,000元 ,尚應補繳4萬7,005元(肆萬柒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