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志勇 楊敏晴 陳秀鑾 楊重志 楊曼鈴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沈金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及楊曼鈴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親自發表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楊志勇過去曾有商業合作關係,曾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簽訂上野烤肉飯(桃園-南平店)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將股權全部轉讓給楊志勇,雙方合作愉快,彼此間未有任何嫌隙。然不知何故,被告突對楊志勇心生不滿,為挾怨報復及奪取商業利益,竟親筆撰寫謾罵原告之文章三篇,內容分別如下: ⒈《文章1》於開頭具名原告楊志勇,内容為「你對外說粉的技 術是國維傳授給你,你與國維此生此世沒見過面,你也對外這樣表白,你活著像個人一點好不好!不要做人渣,你一表人才,幹嘛活著那麼苦咧:再來你既然說粉技術是國維傳授給你,那林口國維的弟弟要你教他,你要他跟你加盟金、簽約,粉還是要買你的,你恩將仇報只為了錢財,你的做法跟畜生沒什麼差別了!不顧社會情義,人與人之間一點情感都不存在,你真的可恥」。 ⒉《文章2》於開頭具名原告楊志勇,内容為「什麼計劃趕不上 變化,誰要做烤肉飯區域,版圖是你這種人渣在決定的嗎?無恥到極點,你以為你是烤肉飯的盟主嗎?你以盟主自居嗎?你狂傲到這種地步,你認為你的屁眼的毛有長齊了嗎?可是我認為烤肉飯是大家在決定的區域也是大家決定的你可以遍地開花我也可以遍地開花,你可以去收你加盟主的加盟金,可是我不用收加盟金,粉錢我也可以高興賣我的價格,自由市場隨人高興,你們楊家這種品行總有一天會被人唾棄的,不遵守分手前的口頭協議,要付出代價的」。 ⒊《文章3》則於開頭辱罵「敬告你們楊家這群狼心狗肺、背骨 、不圖感恩、恩將仇報之人」,内容為「今天招牌有上野烤肉飯的店家,都是我流血流汗堆砌出來的,上野是我一手創造出來的,你們楊家什麼都不是,你們楊家是踩在我的屍體上面享受採收的成果,而且還要我來感恩你們,向你們膜拜,你們楊家何德何能,你們腦袋只有錢而已,不要臉也無所謂,一心一意想做加盟盟主,享受加盟金、享受粉錢的高額暴利、貪得無厭、罔顧社會情和義,無所不用其極,你們今天對我的所作所為,一言一行,我會慢慢的還給你、圖報你。嚴格來講今天你們的版圖只有南平店而已,今天是你們厚顏無恥,囊括所有目前在營業的店,你們的能力在那裡,自己都不打量一下,無恥。你還大言不慚的說中壢店是送給我的,已經對我那麼好了,好像是要我們來感恩你們楊家,好像是要向你楊家磕頭膜拜,賜我一碗飯吃:回想創店的情景,你們楊家什麼都不是,什麼都不會,現在錢賺到了野心也大了,人情世故社會情意都可拋,你們楊家不是有錢人,你們楊家是可憐的人」。㈡被告並拍攝系爭文章,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拍攝所得之照片分別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傳送給原告楊曼鈴、楊 志勇之大姨子姚秋雅、楊志勇之員工王志軒、楊志勇之姪子蔡明坤及兩造之共同朋友賴淑娟,此外應尚有二名楊志勇之朋友接收上開訊息。被告傳訊給原告楊曼玲時,更辱罵「楊志勇,你講話那麼冷血,做事那麼梟張,你要去照你後面的屁眼長幾隻毛」、「楊志勇,你講話真的囂張跋扈,…,無恥,無臉到極點,人若不要臉天下無敵」、「阿勇,…,你講的話真的很冷血,…,不知恩圖報,還在背後捅我」。 ㈢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傳述内容大意為原告五人背信忘義、唯利是圖,使用不正當之手段強取豪奪被告親手創立之上野烤肉飯便當店,並於文章中夾雜眾多不堪入目之字眼。然其傳述之事實或與真正事實相悖,或根本子虛烏有,所使用之字眼都是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不論其動機為何,其以通訊軟體發送系爭文章之照片予原告身邊之親友及員工,已致原告均被人私下議論,甚或投以異樣眼光,飽受精神上痛苦。 ㈣上野烤肉飯不僅在桃園地區設有多處據點,版圖更延伸至 雙 北,為一知名連鎖商家。楊志勇作為負責人,身負維護商家名譽及作為員工典範之重任,被告不僅惡意抹黑楊志勇,更擴大攻擊楊志勇之父親即原告楊敏晴、母親即原告陳秀鑾、長姊即原告楊曼鈴,及長兄即原告楊重志,毀壞原告五人之名譽,連帶毀滅商家形象,影響楊志勇將來拓展業務或加盟展店之大好藍圖,自已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者」無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略以:㈠被告傳送系爭文章中,唯一指名者只有楊志勇,至於「楊家」並非指涉特定對象,究竟指稱何人,應以被告文章内文為斷。本件被告係對楊志勇經營上野烤肉飯不守約定、違反誠信而予斥責,所謂「楊家」指的是經營上野烤肉飯之楊家成員。而原告楊敏晴、陳秀鑾係經營批發零售,且已退休,楊重志職業為設計,楊曼鈴則就職他處,均與上野烤肉飯經營無涉,自非被告文章所指之「楊家」,也不會讓一般人產生誤會,認為被告指責的對象是楊敏晴等四人。是原告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楊曼鈴主張因名譽受損及精神損害請求賠償各10萬元,並無理由。 ㈡楊志勇與被告曾共同投資上野烤肉飯(桃園-南平店),然楊 志勇承認有不法侵占款項並賠償160萬元予被告,嗣後雙方 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將所持有之30%股權以對價180萬元轉讓予楊志勇。然楊志勇違背當初雙方 約定,私自將「上野」商標進行註冊,使被告無法使用「上野」商標,被告過往打造之商業名聲全為楊志勇所侵奪,且楊志勇謊稱烤肉飯秘方係學自訴外人國維(實為被告所傳授),甚至將粉之秘方再行傳授他人收取費用。因被告甚感被騙,始撰寫系爭文章陳述事實及表達不滿之意見,並告知於他人,並非虛構杜撰。文章内容並無不實,縱被告因感氣憤而使用較不好聽之文字表述,惟此類文字僅係情緒字眼,既無悖離真實,即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被告之意見表達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等人若有不滿,應以言詞回復大眾,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非以訴訟方式試圖令人噤聲。 ㈢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強制道歉云云,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系爭文章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文章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04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5、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楊智勇主張被告以傳布系爭文章等方式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本院認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撰寫系爭文章並傳送予第三人,已經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文章之內容,且依該文章之內容,確實足使楊智勇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楊智勇確實有其文章內所描寫的行為,故其文章就算語氣不好聽,也不算是貶損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楊志勇與被告曾經共同經營上野烤肉店,兩人於109年12月18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同意將持有上野烤肉飯(桃園-南平店)百分之三十股權全部出讓予楊志勇,價金180萬 元;而楊志勇於110年2月間註冊「上野及圖」、「上野烤肉飯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故被告不得使用上述商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楊智勇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略以:上野烤肉飯除桃園南平店外,有其他加盟店,經營權各自獨立。楊智勇只有與被告合股南平 店 。被告可能有與他人合股開其他的店,但當時還是跟原告有經營南平店的合夥關係。當時合夥開店時並沒有說商標是誰的,但在109年12月18日簽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原告 即擁有上野烤肉飯(桃園-南平店)之所有權利,並因而依 法申請上野之商標註冊。在商標註冊前已使用上野烤肉店的加盟店目前還是繼續使用,原告並沒有收取其他費用,只是他們會跟我們買調味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由是可知,楊智勇並未否認曾與被告合夥經營上野烤肉飯業務,並於受讓被告股份,取得上野烤肉飯(桃園- 南平店)之全部股權後,在仍有其他加盟店使用相同店名之情形下,為商標專用權之申請。然而,關於本件商標專用權之爭議,兩造縱然認知不同,有所爭執,亦應選擇理性溝通的方式為之。被告若認自身權益受損,可以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並不是沒有合法的管道可資救濟。然而被告舎此不為,就此單純財產上之爭執,竟散布系爭文章三篇攻擊楊智勇,內容之用辭包括指責楊智勇人渣、做法和畜牲沒什麼差別、狼心狗肺、無恥到極點等等,依我國一般社會評價,均屬極為侮辱性之用辭,足以使楊智勇之人格受到他人之批評,顯然已經嚴重破壞楊智勇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楊智勇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楊智勇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楊智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上野烤肉飯負責人,被告目前為豪香烤肉飯負責人,並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次數、散布之範圍,兩人之間確實有經營糾紛存在,又該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楊智勇本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原告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楊曼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為,從原告所提出系爭文章、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的整體文義來看,除了可以確定是在侵害楊志勇的名譽以外,並無記載原告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楊曼鈴等人之姓名、別稱、頭銜或其他個人特徵,或提及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楊曼鈴等人與系爭文章所述之烤肉飯商標權爭議有何關聯性,並無相關內容足以令他人可得推知所指述之對象即係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楊曼鈴等人。因此,原告楊敏晴、陳秀鑾、楊重志、楊曼鈴就其個人名譽於本件確有受被告侵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發表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 部分,本院認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⒈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親自發表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道 歉聲明,即無異於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而為意思表示,與前揭憲法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尚難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智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依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撰狀日期為111年5月1日,可認其至 遲於該日應已知悉原告起訴之事實,故本件利息自該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