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志明、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婉儀 被 告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第5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其最終仍本 於相同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5萬0,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1,090萬元。嗣 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卻以伊未進行缺失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支付第5期工程款109萬元,扣除太陽能板損壞3萬3,075元及磁扣遺失6,9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第5期工程款105萬0,02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 同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5萬0,025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雖伊尚未給付原告第5期 工程款,但原告所為工程有瑕疵,未經訴外人即業主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驗收通過,開陽公司開出17項瑕疵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未改善,最後係由伊及開陽公司自行僱工改善完工,故原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第5期工 程款。縱原告可請求第5期工程款,伊在原告施工期間,有 為原告代墊付材料費及工資,且原告完成第4期工程後未修 補瑕疵,由伊聘請新世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另原告有未繳回防護裝備、未將場地環境清潔、未繳回材料等情形遭開陽公司扣款,且因原告施工有瑕疵,由開陽公司委託維林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對伊扣款,故上開代墊款與遭業主扣款合計115萬0,413元,且原告履約遲延354日,違約罰款218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伊得以上開款項為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發包開陽公司之雲林橋村天機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款為1,090萬元,被告已給付前四 期工程款共981萬元,尚未給付第5期工程款109萬元,開 陽公司於110年7月27日進行驗收,並提出缺失改善對照表(下稱系爭改善對照表),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30頁),復有系 爭契約、開陽公司缺失改善對照表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1頁、第53至5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5款約定:「第五期價金: 計契約總價之10%(含稅),即新台幣1,090,000元整,於 本工程經甲方、本工程上包(如無則免)及太陽光電系統業主(以下簡稱業主)驗收通過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及契約總價10%(稅)之二年保固保證金票據(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及公司支票等)請款。」,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逾期支付前項各期 之價金,應另支付乙方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就第一項各期 價金於請款條件達成時,配合開立統一發票連同附件中所列之各期應備文件始得向甲方請款,當月25日前送達統一發票與應備文件至甲方處所者,甲方於次次月5日將款項 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當月25日(不含)後送達者,依甲方作業時間,往後順延匯款。」,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期限:於本工程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15個工作天内,甲方應進行工程驗收,如發現工程缺失應即通知乙方改善之;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改善通知後7個工作天内完成缺 失改善,並通報甲方進行複驗。惟,本工程如另有上包與業主,驗收作業應配合該上包與業主規定之時程。」(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可知兩造約定第5期工程款109萬元係於被告與業主即開陽公司驗收通過後,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及契約總價10%之二年保固保證金票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又系爭工程於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15個工作天内,被告應進行工程驗收,惟驗收作業應配合業主規定之時程,進行工程驗收時,如發現工程缺失應原告應於改善通知後7個工 作天内完成缺失改善,並通報進行複驗。因此,系爭工程原則上係於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15個工作天内進行驗收,惟驗收作業應配合業主規定之時程,即依業主規定之時程辦理,被告與業主進行工程驗收時,如發現工程缺失應原告應完成缺失改善,並通報進行複驗,於被告與業主驗收通過後,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及契約總價10%之二年保固保證金票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109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⒊次查,依業主開陽公司111年12月07日開陽資字第11112070 01號函:「㈠有關『雲林橋村天機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案』係 於110年03月03日掛表,惟承攬廠商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實未報竣,本於本案業主工程期限及承攬壓力,僅得先行派員於現場辦理各工項之查驗,及於110年07月28日通知頂碩公司改善並提供缺失改善對照表( 指系爭改善對照表),前述查驗人員及缺失改善對照表之填表人蘇聖閔時任我司工程專案三部監工工程師。……㈢本 工程案業於110年10月15日取得電業執照,惟頂碩公司於 我司提供缺失改善對照表後,無法派員前往進行缺失改善並同意委由我司代為處理,後續經本公司於111年02月21 日完成該案缺失改正,並由頂碩公司開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見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3日掛表,於110年10月15日取得電業執照,開陽公司曾先行派 員在現場辦理各工項之查驗,於110年7月28日通知被告改善,惟後續係由開陽公司自行處理缺失改善,由被告開立保固切結書。 ⒋從而,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3日掛表,開陽公司曾先行派 員於現場辦理各工項之查驗,於110年7月28日通知被告改善,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就開陽公司查驗之缺失應僅係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因系爭工程後續係由開陽公司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嗣後於110年10月15日取得電業執照,由 被告開立保固切結書,顯然系爭工程現已無瑕疵須修補。是系爭工程應已完工,於110年10月15日取得電業執照, 由被告開立保固切結書予開陽公司,開陽公司已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109萬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0年7月27日驗收確認有17項缺失,被告自行施作部分改正工程,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17萬2,987元(項目如附表一),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期限:於本工程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15個工作天内,甲方應進行工程驗收,如發現工程缺失應即通知乙方改善之;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改善通知後7個工作天内完成缺失改善,並通報甲方進行 複驗。惟,本工程如另有上包與業主,驗收作業應配合該上包與業主規定之時程。」,第27條第8項約定:「乙方 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第七條第三項期限内改正。乙方未於前述期限内改正、改正後仍有瑕疵、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自行招募工人處理,其改正費用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扣部分甲方得另行向乙方請求。」(見司促卷第12頁、第18頁)。可知系爭工程進行工程驗收時,如發現工程缺失,原告應於改善通知後7個工作天内完成缺失改善,並通 報進行複驗。倘若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内改正、改正後仍有瑕疵、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被告得自行招募工人處理,其改正費用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扣部分被告得另行向原告請求。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沈祖弘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曾處理「雲林橋村天機太陽光電新建工程」缺失修改部分。系爭改善對照表是開陽公司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叫原告公司的承包商去改善,當時伊也有在現場。原告公司有派人針對系爭改善對照表進行工程改善,當時已經改善完成,伊認為當時有改善完成,也有拍照將照片回報給被告公司,伊把照片送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特別跟伊講什麼,後續的事情就由被告公司的主管去處理。開陽公司在改善過程中就有派人到場重新檢查改善工程,伊有詢問開陽公司的人改善標準到哪裡,那個人有帶伊去已經完工的案場,要求以這個案場的標準去修改,伊就請被告公司的承包商照這個標準去修改。伊拍照給被告公司後,開陽公司或被告公司有沒有再派人去現場,伊就不知道。伊也有認識到場施作改善工程的人,是新世界公司的工班,伊剛剛講的承包商整體來說應該算是被告公司,在伊的觀念裡,都是屬於億杰公司他們的人。被告公司當初有跟原告公司說要進行改善工程,伊有問被告公司的主管,改善工程要叫誰去,主管就叫伊去問原告公司的下包商有沒有人去做,伊就問到新世界公司,原告公司也同意由新世界公司的人來做缺失改善工程,所以改善完成後新世界公司才會開發票(指被證3所示發票)給被告公司,新世 界公司跟被告公司請款,但被告公司在給付款項後,會再從要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裡扣除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可見開陽公司曾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填具系爭改善對照表,開陽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缺失改善,被告再行通知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原告同意由新世界公司進場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由新世界公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再從要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已經給付新世界公司的款項。但證人沈祖弘從被告公司離職後,並不清楚開陽公司是否有再對於缺失改善工程進行驗收(即複驗)。 ⒊證人即新世界公司負責人侯韋帆證稱:新世界公司有向易晶公司承攬「雲林橋村天機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新世界公司也有施作系爭改善對照表所載改善工程,施作改善工程時,被告公司有派大壯(音譯)來監工,還有證人沈祖弘。做完改善工程後,我們已經把改善的資料移交出去,我們也有把改善資料給被告公司。當時新世界公司是施作改善工程AC接電部分,易晶公司另外下包有施作DC接電部分及骨架及蓋太陽能板,但因為易晶公司的下包沒時間施作改善工程,所以易晶公司就請新世界公司順便去做,但是請款部分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再去扣款易晶公司,這筆款項大約5、6萬塊,有發票。當初新世界公司完成改善工程時,被告公司和開陽公司也都有派人來看,當時他們都沒有表示任何問題,可以請款。被告公司沒有派人去做缺失改善工程,是新世界公司在做,被告公司只是派沈祖弘來監工。但AC接電部分沒有另外請款,因為那是我們原本自己承包的工程,沒有辦法再請款。新世界公司有開立被證3發票,因為易晶公司下包商沒空施作缺失改 善,易晶公司拜託我們幫忙做,我們做完改善工程後就開立這張發票跟被告公司請款。這張發票的款項就是我剛剛所稱DC跟骨架的改善工程款項。AC部分款項沒有另外請款,是新世界公司本來負責的工程。系爭改善對照表都有註明AC跟DC,沒有寫的就是屬於太陽能骨架跟一些軟管的部分。這部分原本是易晶的下包商,但沒空改善所以請我們一起改善。開陽公司的人員有無正式驗收跟新世界公司無關,但他們的人有來看確認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可見易晶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新世界公司為易晶公司之下包商,新世界公司就系爭改善對照表內容,係由新世界公司進場施作改善工程,被告並無派人去做缺失改善工程,僅派證人沈祖弘監工,新世界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即AC接電部分),因係新世界公司原本承包工程,新世界公司並未另行請款改善費用,非屬新世界公司承攬範圍(易晶公司另外下包所施作之範圍),即DC接電部分及骨架及蓋太陽能板部分,亦係由新世界公司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相關改善費用係由新世界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從工程款中扣款。 ⒋證人即開陽公司前職員蘇聖閔證稱:伊在開陽公司任職期間有負責雲林麥寮天機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之監工。系爭改善對照表是伊跟伊同事一起製作的。伊印象中系爭改善對照表中的缺失項目是維林公司施作改善,但詳情伊不清楚。維林公司是開陽公司委託進行施作改善工程。開陽公司112年3月20日開陽資字第1120320001號函所載該案「後續係由我司工程單位負責部分缺失改善,另部分工程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是正確的,所指其他廠商應該就是維林公司。因為我們工程單位找不到被告公司的葉副總來進行缺失改善,我們就回報給開陽公司,之後就是維林公司的人員來接手缺失改善工程。伊是雲林僑村天機太陽光電的監工,也是瑕疵改善工程的監工,伊有將缺失改善工程的單子給祖弘,我跟他也有LINE的通訊,我的LINE代號就是MR蘇。監工系爭工程與改善工程時間裡,也有遇過新世界公司的侯韋帆,他負責AC端的工程。伊提供系爭改善對照表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有無自行或派人來進行缺失改善,伊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有些現場可以自己處理的缺失,開陽公司也有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6頁)。可知開陽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缺失改善後,雖新世界公司有進場進行缺失改善,惟未全部完成,開陽公司遂另委託維林公司施作缺失改善工程。 ⒌綜上可知,開陽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缺失改善,被告再通知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原告同意由新世界公司進場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並由新世界公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再從要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已經給付新世界公司的款項。又非屬新世界公司承攬範圍(易晶公司另外下包所施作之範圍),即DC接電部分及骨架及蓋太陽能板部分,亦係由新世界公司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相關改善費用係由新世界公司向被告請款。是系爭改善對照表係由新世界公司進場進行改善工程,被告並無派人去做缺失改善工程,僅派證人沈祖弘來監工,則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曾委請新世界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新世界公司得向被告請款5萬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8,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為此支出 費用5萬8,800元。至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7等項目部分,其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係被告施作部分改正工程所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 ㈣被告復抗辯本案施工期間,因原告領用工程防護裝備、損壞材料、應負擔之清運費用比例、遺失材料等,在109年9月8日至110年5月14日間及111年1月27日,遭開陽公司扣 罰款共189,926元(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又 因原告未改正施工瑕疵,部分工項由開陽公司自行施作,予以扣款78萬7,500元(項目如附表二編號5),開陽公司扣罰款合計97萬7,426元,其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僅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模組破片7片扣款3萬3,075元部分,及遺失磁扣92個扣款6,9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合計3萬9,975元,其餘部分均否認等語。經查: ⒈防護裝備扣款部分: 雖被告雖提出109年9月8日廠商扣款同意書,被告同意於 施工期間領用安全帽及背心,應自負其防護裝備費用,故於工程款中扣除25組費用共計9,188元(見本院卷二第43 頁)。惟原告否認有領用該25組安全帽及背心,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曾領用上開防護裝備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應負擔該裝備的費用。 ⒉現場環境清理負擔30%部分: 雖被告提出110年5月14日廠商扣款同意書,同意現場環境清理及廢棄物清運負擔比例30%,金額為4萬4,1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兩造的契約中並無相關約定,不應轉嫁由原告負擔等語。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工程竣工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 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至甲方認可之程度。如乙方未能於甲方所規定之時間内清除完畢,甲方得自行雇工清除處理,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應由原告清除整理,倘若原告未能於被告所規定之時間内清除完畢,被告得自行雇工清除處理,其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證明有何應由原告負責現場環境清理及廢棄物清運之情形,與原告未於被告所規定之時間内清除完畢之情事,以及環境清理及廢棄物清運負擔之比例為何為30%與金額為4萬4,100元,亦難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⒊業主自行派工改善費用部分: 依開陽公司111年12月07日開陽資字第1111207001號函: 「(三)本工程案業於110年10月15日取得電業執照,惟 頂碩公司於我司提供缺失改善對照表後,無法派員前往進行缺失改善並同意委由我司代為處理,後續經本公司於111年02月21日完成該案缺失改正,並由頂碩公司開立保固 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9頁),開陽公司112年3月20日開陽資字第1120320001號函:「(一)有關『雲林橋村 天機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案』因承攬廠商頂碩科技事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頂碩公司)無法派員進行缺失改善,後續係由我司工程單位負責部分缺失改正,另部分工程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如附件一.廠商報價單、施作證明單、請款 發票影本乙份),於111年02月21日確認完成本案工程缺 失改正。(二)承業,經由本公司與頂碩公司雙方協商後始同意缺失改善扣款金額為新台幣787,500元整含稅(同 被證4第5頁),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同被證2)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以及111年1月11日廠商扣款同 意書,被告因無法派員進行缺失改善,委請開陽公司代為處理,並同意開陽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其費用78萬7,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復參以開陽公司所提出維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報價單、施作證明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以及上開3名 證人之證詞。足見新世界公司進場改善後,系爭工程仍未完成改正系爭改善對照表內容,開陽公司並自行進場負責部分缺失改正,部分工程委託維林公司施作,開陽公司據此向被告扣除代為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費用78萬7,500元。 是被告確實因缺失未改善完成,遭到開陽公司扣除代為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費用78萬7,500元,被告即得就此部分債 權為抵銷抗辯。 ⒋接地線缺少248米部分: 雖被告雖提出111年1月27日廠商扣款同意書,被告同意因現場施工後缺少接地線8mm2,統計後確認剩餘248米未歸 還,自工程款中扣抵6,510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 原告否認有多領用及未歸還該材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領用之接地線數量為多少,與現場施工後確實缺少接地線8mm2並有剩餘248米未歸還,自難認原告應負擔該費 用。 ⒌AC線缺少159米部分: 雖被告提出111年1月27日廠商扣款同意書,被告同意因現場施工後缺少AC線250mm2,統計後確認剩餘159米未歸還 ,自工程款中扣抵9萬0,153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原告否認有多領用及未歸還該材料,被告就此部分同樣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用之AC線數量為多少,與現場施工後確實缺少AC線250mm2並有剩餘159米未歸還,自難認原告 應負擔該費用。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109萬元,惟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新世界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所支出之費用5萬8,800元,原告同意負擔模組破片3萬3,075元、遺失磁扣6,900元,以及開陽公司自行派 工改善費用78萬7,500元,共計88萬6,275元(計算式:5 萬8,800元+3萬3,075元+6,900元+78萬7,500元=88萬6,275 元)。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之金額為20 萬3,725元(計算式:109萬元-88萬6,275元=20萬3,72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3,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廠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鋼構及加工 1萬6,896元 2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鋼構及加工 1萬6,896元 3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鋼構及加工 1萬6,892元 4 炘隆有線公司 600vpvc電線60 1萬0,763元 5 興中電業社 XLPE-PVC電力電纜 1萬8,720元 6 興中電業社 XLPE-PVC電力電纜 1萬9,845元 7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工資 1萬4,175元 8 新世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麥寮案場缺失修改點工費 5萬8,800元 合計 17萬2,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 防護裝備扣款 9,188元 2 109年10月20日 模組破片7片 3萬3,075元 3 110年1月26日 遺失磁扣92個 6,900元 4 110年5月14日 現場環境清理負擔30% 4萬4,100元 5 111年1月11日 業主自行派工改善費用 78萬7,500元 6 111年1月27日 接地線缺少248米 6,510元 7 111年1月27日 AC線缺少157米 9萬0,153元 合計 97萬7,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