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鄭智敏 被 告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嚴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於109年4月8日死亡,且潘進添之全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以豐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豐勝公司選派清算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顧定軒律師為豐勝公司之清 算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原告以清算人顧定軒律師為被告豐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訴外人潘進添已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選任被告蕭能維律師為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訴外人潘進添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原告向被告蕭能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嚴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豐勝公司於109年4月8日邀同訴外人潘進添、被告嚴德 華,擔任豐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二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按原告 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91%(借款日為年率3.49%)按月計息;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 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豐勝公司自借款日起至109年7月8日借款期間屆滿為止,均未依 約繳納任何一期利息及本金,目前尚欠300萬元之本金,及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豐勝公司、被告嚴德華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豐勝公司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最後記載逾期6個月以20%計算違約金部分,似有過高之嫌,違約金其本質實隱含有取代利息之意思,如果判決銀行收取該等違約金,顯然違反目前我國儲蓄利率多接近於1%之情形,形成銀行收取重利之情事,故請斟酌違約之情形,就雙方經濟地位判斷是否過高,本件係因為公司負責人突然過世,而導致違約之情事,收取該等違約金,確屬一種處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嚴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保證書二紙、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豐勝公司雖爭執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記載如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依實貸比較網網頁所載,信用貸款的利率範圍是1.65%~15.59%之間,全台平均信貸利率大約5.24%,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49%,依此計算,違約金為週年利率0.698%(計算式:3.49%×20%=0.698%),是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4.18 8%(計算式:3.49%+0.698%=4.188%),亦未高於前揭之平 均信貸利率,故被告辯稱收違約金隱藏取代利息,有違約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勝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