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倪文豐、曾岳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倪文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曾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8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9,3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7,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8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並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月間透過時任太平洋房屋鶯歌建國加盟店即勻証有限公司(下稱勻証公司)經理即被告之仲介,以1,630 萬元向訴外人王文局等26人(下稱王文局等人)購買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橋子 頭二段1152、1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 年2月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系爭不動產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有遭重測前同段628-3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重測 前628-1地號部分土地,為順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 方簽訂特別約定事項,同意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630萬 元中提撥27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拆除補償之用,亦即買賣 雙方同意以27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原 告並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拆除系爭建物遭占用之相關事務,且由履保專戶撥交27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預付被告處理受任 事務之費用。另因系爭不動產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異議,欲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為解決此事爰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屬協議書以示負責。嗣原告已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價金1,630萬元匯入安新公司履保專戶,並由 安新公司撥款2,637,899元(原270萬元,嗣因處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異議事件程序相關費用結算後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勻証公司帳戶。系爭不動產則至106年3月14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履行受託事項,原告幾經催促未果,迄今仍未履行,被告自應將收受款項退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價金履約保證買方隨身資料卡、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7、93頁),且安新公司確實於106年間將系爭款項匯至勻証 公司帳戶,有安新公司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47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2039號函檢附之勻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1、107至121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邱昭君 證述:我係辦理原告與王文局等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簽約代書,當時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被告處理遭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並將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所經營之勻証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既係本於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嗣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有處理委任事務,是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7,89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