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何鳳幸、王建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王建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承攬被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鼎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鼎盛公司)之清運工作。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向伊經理即訴外人楊育茹商議,因工作需要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10月底還款,伊内部商議後同意借款,伊即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提供並指定之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0月底還款,經伊催繳 後,被告陸續還款,至110年12月13日結算,被告尚有120萬元借款尚未返還予伊。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伊尚積欠原告120萬元借貸款之事實不爭執。本件捨棄被證 2至3,僅提出被證4至8為證。 ㈡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借款債權120萬元互為 抵銷: ⒈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558,610元:原告承攬伊 為負責人之鼎盛公司載運棄土工程,鼎盛公司就0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工區之土石運離工程,因原告指派車輛有將所載運土方數量以少報多,就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溢領運費分別為55,080元、503,530元,共計558,610元,此情已經鼎盛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鼎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退還溢領運費558,610 元,且鼎盛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伊。 ⒉伊為楊育茹代墊之律師費15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鳳幸之女楊育茹因駕駛原告公司之砂石車遭警攔查,因楊育茹抗拒,致遭妨害公務移送,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不服,央請伊代為介紹律師並代墊律師費,伊遂介紹訴外人林長泉律師為楊育茹之辯護律師及訴訟代理人,並代原告墊付民事及刑事各案件之律師費共計1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承攬被告任負責人之鼎盛公司之清運工作;被證4至7及被證8請款明細單印刷部分形式上為真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尚未為返還;楊育茹為原告之經理,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鳳幸之女。此有土方運送承攬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楊育茹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3-19、509-510頁、限閱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列借款120萬元尚未為返 還之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509頁之民事答辯狀、112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堪認屬實。 ㈡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溢領運費558,610元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鼎盛 公司就0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工區之土石運離工程,因原告指派車輛有將所載運土方數量以少報多,就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溢領運費分別為55,080元、503,530元,共 計558,610元,致原告有溢領運費情事,此情已經鼎盛公司 提出刑事告訴,鼎盛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溢付車次及數量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3、439-499頁),原告則否認而辯稱船斗量測是被告公司人員負責丈量 ,提貨單之米數亦為被告 公司員工所記錄,伊依據提貨單之數量向鼎盛公司請款,並無溢領鼎盛公司運費,顯然鼎盛公司自無該項債權可以讓與被告,再由被告對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03頁 )。經查,被告主張之上列原告溢領運費共計558,610元之 事實,經鼎盛公司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鳳幸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然告訴人公司(即鼎 盛公司)指稱被告因而詐得150萬元部分,核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數量計算金額僅有30萬6320元(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工區27萬7620元、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工區2萬8700元)不 符,此部分指訴,已非無疑。又有關船斗量測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任孝平到庭證稱:車輛載運量量測,業界都會扣掉弧度容量,大約扣減1、2立方公尺,但廣丞公司司機在現場不接受此種測量,且表示如果不以不扣除方式計量,就不載運土石方離場,當時土石方尚未裝載,但因工區開挖超過一定高度,需要將土石方載走等語;告訴代理人許麗紅律師亦自陳:車輛入場時確實是告訴人公司量測等語,復觀諸土方運送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以實際載運量計價外,並無其他文字說明等情,有土方運送承攬合約書及鼎盛公司提貨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雙方雖係約定以實際載運 量計價,惟廣丞公司車輛進入指定處所載運之際,已由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量測,且告訴人公司員工明知廣丞公司司機對於車輛載運量之量測方式或認知有所不同,存在爭議,仍同意採取廣丞公司司機之方式測量並填寫提貨單,足認告訴人公司員工或告訴人公司尚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92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415-417、433-436頁),足見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鳳幸並無詐欺罪嫌。又被告已陳明捨棄被證2、3之土方載運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0、76-392頁),有關 被證8手寫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真正,被告訴訟代 理人則主張被證8手寫部分是鼎盛公司(即上列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會計人員所填載,載運單因為原告與鼎盛公司員工有 勾結,有浮報情事,故鼎盛公司不願提出載運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0頁),尚難認被證8手寫部分之內容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之上列原告溢領運費共計558,610元之事實,難認可採 。同理,被告即無從自鼎盛公司受讓上開558,610元之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 ⒉代墊律師費15萬元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鳳幸之女楊育茹因駕駛原告公司之砂石車遭警攔查,因楊育茹抗拒,致遭妨害公務移送,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不服,央請伊代為介紹律師並代墊律師費,伊遂介紹林長泉律師為楊育茹之辯護律師及訴訟代理人,並代原告墊付民事及刑事各案件之律師費共計1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乙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支票正反面二紙、收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5-409、537頁),原告則否認而辯稱伊並無委託被告為楊育茹代覓律師,亦無請被告代墊楊育茹之律師費,伊否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經查 ,依上列證據所示,可知被告係以其所簽發之支票2紙代楊 育茹給付林長泉律師上列民事及刑事各案件之律師費共計15萬元,並非為原告代為給付楊育茹應付給林長泉律師之上列律師費,且楊育茹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因受原告委任而代為給付楊育茹應付給林長泉律師之上列律師費。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基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列借款120萬元尚未為返還原告, 且被告就上列溢領運費558,610元及代墊律師費15萬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得主張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借款債權120萬元 互為抵銷。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12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120萬元負給付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見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