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涵遠、遊你的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涵遠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遊你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遠華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曾向原告口頭表示「約於110年11月底需要訂購100台ibreeze301環境淨化器(下稱系爭淨化器),且嗣後每月將會維持每個月100台的訂購量」等語,要求原告儘速生產系爭 淨化器,然因斯時正值全球面臨晶片荒,被告又向原告稱「將日後出售系爭淨化器利潤之一定比例,給予原告,以分攤原告購料之成本」等語,請原告立即向零件供應商下單訂購材料,而進行生產,原告始同意接受被告之訂購請求,原告針對兩造間之交易,寄發日期為110年9月27日「Per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9月27日PI),內容除載明被告訂購系 爭淨化器110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6,610.8元外,亦針對上開被告請求原告先行備料、生產一節,即被告同意「將日後出售系爭淨化器利潤之一定比例,給予原告,以分攤原告購料之成本」部分,同時載明「每台利潤均分金額為1,499元」,又均分利潤係原告針對被告請求原告先行備料, 而必須先行支出款項之保障,就此部分即載明:「(4.1)50%訂金於遠華收到訴外人振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勤公司)訂金的隔日支付,惟最遲於11/20支付,以應蔽(按:應為『敝』之誤)公司支付料件貨款。」等語,上開兩項金額, 合計為892,078元,含稅金額為936,682元,被告亦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9月27日PI簽回予原告,原告即開始備料、生 產。 ㈡詎料,關於上開50%訂金,被告無故一再拖延,迄至110年11 月20日止仍未交付,經原告一再催款,被告方遲至110年12 月23日,始匯款予原告399,985元。惟被告上開匯款之399,985元,尚不足原雙方約訂金額936,682元之50%(即468,341元)。嗣後,被告更無端突以111年2月25日律師函,對原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實則,被告就其給付50%訂金之義務,早已陷於遲延,而被告此等遲延,甚至對原告上開之預示拒絕給付,導致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簽回之系爭9月27日PI,而 使原告因所受有備料、生產系爭淨化器之損害,及喪失原告因此依被告所簽回之系爭9月27日PI所可得之預期利益。原 告復於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 事通知被告,告知被告預計於111年9月2日出貨,依相關實 務見解,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36,697元(計算式:936,682元-399,985元=536,697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自認其係遲延至110年12月23日始匯款予原告指定之帳 戶40萬元(原告實際上僅收得399,985元,被告單方面將匯 款之15元手續費,自該等40萬元中扣除)。 ⒉依系爭9月27日PI中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需先給付50%訂 金後(即468,341元),原告方有出貨之義務,故因被告始 終未能支付雙方約定金額,原告自無法支付料件貨款而進行生產,原告如何可能於被告所指110年11月17日前進行出貨 ?更證原告無法於110年11月17日出貨予被告,乃係可歸責 於被告未能履行付款條件。另關於出貨日期部分,依系爭9 月27日PI約定:「目前全球供應鍊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延遲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等語,亦可證明關於出貨日期,自始係原告保有隨時更新交期之權利(換言之,出貨日期之指定實為原告之權利)。 ⒊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單方面主張「I am writ ing this email to request to put the open on hold」 等語,自始可知被告於未能履行自身之給付50%訂金之義務前,即片面主張暫停系爭9月27日PI,是本件實係被告先行 違約在先。 ⒋被告所檢附之錄音及譯文,僅為被告錄下自己單方面之陳述,絕大部分並無原告之話語,則被告自行片面理解原告陳述後之「自言自語」,如何能證明原告何等陳述之內容?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致電被告,解釋略稱因原告系爭淨化器之唯一工程師訴外人Kemin(中文姓名吳建銘),因原告無法 支付吳建銘維持生活所需薪資,因此吳建銘已有自行接案,已無法完全配合原告」等語。實則,被告所指吳建銘乃係原告持股達25%之股東,從無離開公司之情事,何來被告所稱「若吳建銘不願繼續服務原告公司,除了嚴重影響被告是否能順利交貨外,更影響後續系爭淨化器品管及維修服務」等情存在? ㈣為此,爰依系爭9月27日PI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系爭9月27日PI完成出貨,則原告主張付清餘額並 無理由: ⒈被告考量疫情高峰期間之商機,曾於110年10月7日向原告訂購110台「系爭淨化器」,以利轉售予振勤公司。兩造並於 同日約定系爭9月27日PI。而由系爭9月27日PI內容可知,在本件實際上振勤公司未支付訂金之情況下,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先行於11/17交貨後,被告於出貨完成隔日付款50%,並於 三日後即11/20再給付50%貨款。 ⒉然於110年11月17日原告應交貨期日前,被告始終無獲得原告 告知即將出貨之消息,故當交貨日已經遲延,而又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依約應付50%訂金時,被告遂暫緩交付50%訂金。 至同年12月,原告請求被告先支付40萬訂金,以利原告周轉支付下游廠商材料費用並避免跳票,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 支付40萬至原告指定帳戶,而被告之所以匯款,係因相信原告承諾於110年12月底前可部分交貨,此部分事實,依110年12月17日兩造之LINE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自明。惟過了近2個 月,直至111年1月13日,原告仍無法交貨,原告致電被告,略稱因原告系爭淨化器之唯一工程師訴外人Kemin(中文姓名為吳建銘),因原告無法支付吳建銘維持生活所需薪資,因 此吳建銘自行接案,已無法完全配合原告,被告甚為震驚,蓋吳建銘係原告唯一之工程人員,負責系爭淨化器之組裝、品管及維修,若吳建銘不願繼續服務原告,除嚴重影響被告是否能順利交貨外,更影響後續系爭淨化器品管及維修等服務。 ⒊是由原告自承「因斯時正值全球面臨晶片慌,如欲對外緊急採購晶片將造成原告生產成本之堆積,原告正在考慮是否答應被告之際」等語,及系爭9月27日PI記載「出貨日期:11/17」,更顯見系爭淨化器可以出貨之日期。然如今原告對於違反契約無法交貨一事又推諉「全球供應鏈吃緊之不確定因素」,實令被告無法接受。縱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照系爭9月27日PI,原告亦須證明「若有突發的延遲交料狀 況」、「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但迄今原告始終未能說明有何上開原因,亦未見原告依照情況將交期作如何之更新。㈡原告未依約出貨,經被告屢次催促仍無法確定交期,被告業於111年2月25日通知解除契約,原告依契約請求即無理由:⒈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撰寫電子郵件,詢問原告略以:「系爭淨化器之交期已經被拖遲兩個月,若原告唯一工程師Kemin 吳建銘離職,是否有系爭淨化器後續技術及品管等支援備案?」等語。被告上開郵件未獲回應,被告遂於111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略稱:「已經等了一週卻未得到原告任何回覆,在這遲延交貨的過程中,原告沒有任何回應、更新目前狀況,故要求取消訂單並請求原告應於111年2月15日返還40萬元預付款。」等語。遲至111年2月9日,原告僅回信稱:「致 張志豪總經理:因為我們雙方於110年10月7日已簽訂具法律效力之形式發票,以上你來信所描述之內容,只是不想履行的推託之詞,請勿惡意詆毀本公司與本人,並請履行已簽訂之形式發票內容」,但原告對於何時能交貨、如何確保產品品質跟後續維修等服務,隻字未提。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南港後山埤00001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賠償89萬餘元,但原告仍隻字未提究竟被告所訂之貨物目前所在何處、何時能交貨。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委請律師發文略稱:「若原告於文到7日內仍無法交付約定數量之產品, 或未於文到4日內返還本公司交付之款項及賠償損害,本公 司將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追究被告公司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而該通知,原告業於111年3月1日收受,但至 今已經離原約定交貨日期逾期半年,原告仍無法依約交貨,是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⒉原告稱已通知被告收貨。然原告寄發之臺北長春路1526號存證信函並未發生提出給付之效果,因該函係記載以「完成給付50%訂金」作為出貨之前提,此與兩造約定之原告有先出貨之義務不符。且依照被告既於111年2月25日寄發之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則契約已不存在,即不存有原告得依約提出給付之問題。 ㈢依系爭9月27日PI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1月17日前就該交付系爭淨化器,然原告迄今均未交付;更遑論,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主張「貴公司取消本訂單須賠償本公司之營業損失捌拾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整」,即係主張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然於本件又主張契約存續而請求給付價金,前後矛盾顛倒不言可喻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9月27日PI,內容為:「1、系爭淨化器每台售價6,610.8元,被告購買110台,合計727,188元。2、系爭淨化器每台利潤均分金額1,499元,計110台,共164,890元。3、出貨日期:110年11月17日。惟目前全球 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4、付款方式:(4.1)50%訂金於遠華收到振勤訂金的隔日交付,惟最遲於11/20交付,以應蔽公 司支付料件貨款。(4.2)出貨完成之隔日付清50%之餘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月27日PI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復主張:兩造成立系爭9月27日PI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50% 訂金,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代買賣標的物之提出,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系爭9月27日PI有無 約定交貨日期?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9月27日PI,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536,69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9月27日PI有無約定交貨日期之爭議: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月27日PI之Remarks(備註)第3條約定:「出貨日期 :(110年)11月17日。」等語,並附加:「惟目前全球供 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第4條約定:「(4.1)50%訂金於遠華收到振勤訂金的隔日支付,惟最遲於(110年)11月20 日支付,以應敝公司支付料件貨款」、「(4.2)出貨完成 之隔日付清50%之餘額。」等語,有系爭9月27日PI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義務應為:⑴被告應於收到振勤公司訂金隔日支付50% 訂金予原告,最遲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依約交 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淨化器予被告,使其取得該貨品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即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⑵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淨化器後給付尾款。又出貨日期雖約定為110年11 月17日,惟兩造亦有約定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日可更新交期,可徵原告於貨況不佳時(即全球供應鏈吃緊,致市場缺貨之情況),得依貨況通知被告更新交期。 ⒊復依兩造間於110年12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原告:請問方便通話嗎?還沒收到你簽回的PI,請問還有哪裡有問題呢?拜託不要讓我跳票,下禮拜公司有三張票到期了。」等語、於110年12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被告:Hey we need to have a board meeting for next round investment.....原告:週三可以,明天有約了......」、於110年12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Ok,how about 5pm on Wed?原 告:I will have a meeting at 8pm......明天我發廠商的支票必須兌現,請務必付頭款金援。被告:It shouldn't take more than a hour.Ok got it.」、於110年12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I am working very hard with the due checks now.Still not enough amount for today due checks.Can you lend me some?Or pay the first50% overdue payment?What's subject of t oday board meeting?被告:Next round investment......」、於110年12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Hey I want to double check the payment account.....The same one as usual,right?原告:等等我馬上查一下。(被告傳彰化銀行匯款單據予原告)被告:Mine is from previous payment record.(原告傳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存簿封面予被告)被告:OK the same one.原告:帳戶名稱修正為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謝謝。(被告即傳送40萬元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予原告)被告:It should arrive your bank account tomorrow morning.」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91頁),可徵若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9月27日PI所約定之出貨 日期合意延期,則按常理而言,被告應於上開對話紀錄詢問或質疑原告為何未依系爭系爭9月27日PI約定期日出貨。然 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何提醒或催促原告應依系爭9月27日PI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等語,反係被告與原告討 論何時開會事宜,更於110年12月24日轉帳40萬元予原告, 被告雖稱依約應給付50%訂金時,被告暫緩交付,直至同年1 2月,原告請求被告先支付,以利原告得周轉支付下游廠商 材料費並避免跳票等語。然若非被告同意更新交期,難以想像為何被告既認原告違約,之後又匯款40萬元予原告。況依系爭9月27日PI亦有約定原告得於貨況不佳時依貨況通知被 告更新交期一節,被告應甚明瞭。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再依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原告:收到了,謝謝。其餘的款項還請盡速補來。下個月初要發薪水,現在還是有缺少。兩張PI還請簽回。貼標已發包。被告:Ok still working on the transfer.US is on hoilday so will follow up Monday.」、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尾款請盡快。你是哪家銀行?我可以去電。被告:I already contacted my US bank last night and submitted document,willhear back from them in couple days.I'll keep you posted.When do you plan to ship first lot?how many?Please make sure no scratch nor dent,and double checkfan direction.I'm gonna face consumers this time,a important step for ibreeze brand.原告:I have arranged the prodcuction.Due to it's the year end period,all factory are in inventory verification.I am still checking with them.of curse,I will be sure the quality with Kemin.No screw up for sure.」、於110年12月30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Please make sure the balance arrive by Jan.03 I must pay staffs by Jan.05.I check my bank,Chase,in Torrance CA ifthey halted remittance transaction during this period.They said operation is still alive.No late than ine week.Your bank does not tell you the truth.Pleasepush it.被告:My case is different,i'm still workingon it,will continue to push.」、於111年1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I just finished talking to my assigned banker,turns out there are someissues and I have to present in US myself in orderto fix them so to program any transfer.I asked for adocument to sign or something which I cam go to AITfor notary,my banker said low chance but she will check and come back.While she is checking I will lookfor other solutions,in the mean time please confirmdelivery schedule(original ETD was 11/17),the earlier I get units the earlier I can start to sell and convert them to funding.原告:I am goning to dead dueto this delay of payment.Don't mention the ETD on Nov 17.I had already informed and explored the uncertainty of the shortage of parts and long freight time.I have done my best to push them and follow your command to purchase parts in Aug,change the labels,change the color sleeve,and proceed the assembly,and even split the payment.This is all I can accommodate and fulfill my promise.But what my return is now?I must find my financial support for tomorrow.」、於111年1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1. 請將成本的尾款付清。2.請簽回三張pi:成本、利潤、MOQ200料的分攤。不要再拖延和玩弄我的誠意。3.請守信用。不要玩弄手段。」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至307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12月24日被告匯款4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而被告表示:「因美國目前 是假日,會在禮拜一採取行動」、「於昨晚已跟我的美國銀行聯繫上並呈遞文件,幾天後會收到他們的回覆,我會及時通知你。」等語,尚提醒原告交期,原告亦告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3日前確保尾款要到帳。於111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因帳戶出現問題,需要處理,亦提醒原告要確認交期,原告則表示已告知目前零件短缺以及運輸時間長的不確定性,而被告並無因此表示取消訂單,參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9月27日PI時已知悉目前全球供應鏈吃緊而具不確定因素, 且被告於上揭對話中,並無提醒或催促原告按系爭9月27日PI上交貨日期交貨,反係以「When do you plan to ship first lot?」、「in the mean time please confirm delivery schedule」等語詢問原告交期日期為何,益徵兩造並無受系爭9月27日PI之交貨日期拘束之意思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於110年12月底可交貨,匯款40萬係因 原告懇求被告先匯40萬,以便原告支付下游廠商材料費用等語,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觀諸該譯文可知,均為被告一人單方面之陳述,原告亦否認確係如此,自難逕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稱原告員工吳建銘已自行接案,已影響至原告順利交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於111年1月8日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自仍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之爭議: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已解除系爭9月27日PI之契約等語。然就本件交易條件分析而言, 兩造既約定:⑴由被告應先支付50%訂金予原告,原告即須依 約出貨。⑵原告出貨後被告即須依約給付尾款。則被告僅給付40萬元訂金予原告,仍不足兩造約定金額936,682元之50% 。是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解除契約時,尚未依約支付50%訂金予原告,原告無履行交付系爭淨化器予被告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於該時解除契約為合法。故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已解除系爭9月27日PI之契約等語,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9月27日PI,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36,697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系爭9月27日PI所示貨品之交貨期間更新交期如 前所述,而原告業於111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請被告給付50%訂金後,原告即於同年9月2日出貨(見本院卷第17 3至176頁),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告均明示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系爭9月27 日PI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請被告給付50%訂金後,原告即於同年9月2日出貨,經被告明示拒絕受領,被告因此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9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則被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洵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9月27日PI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36,697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