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居富、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啓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皓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訴訟代理人 袁濬權 陳湘儒 林子靖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一八六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立 之編號ZW00000000之形式發票(如原證2所示,下稱122PI)成立材料買賣契約;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立之編號ZW00000000之形式發票(如原證3所示,下稱304PI)成立感 溫器代工代料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嗣因被告未依122PI所示提供成組材料,亦未依304PI所示提供成品及經原告驗收合格,顯未完成履約責任,故原告亦無依122PI、304PI所示分別於出廠交貨後30日、90日電匯給付價金之義務。豈料,被告竟主張122PI、304PI均屬「材料」採購「契約」,並以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載明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785,5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上列債權顯均不存在,被告則堅稱上列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109年年初因訴外人德商Blossom-icGermany公司欲採購智慧家居生活空調溫度控制產品,因此與被告商談代工代料採購感溫器成品事宜,被告曾於109年1月21日電子郵件向伊說明,分兩階段代工代料生產,第一階段先由伊購料,被告代工;第二階段由被告代工代料生產。被告於109年5月7 日就備料部分要求伊簽署122PI,經伊於翌日(即109年5月8 日)蓋章後回傳,兩造即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要求伊簽署304PI,經伊於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蓋章後回傳,由被告代料代工按組出售感溫器成品予伊,兩造即成立感溫器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惟被告未依122PI所 示提供成組材料,亦未依304PI所示提供成品及經伊驗收合 格,顯未完成履約責任,故伊亦無依122PI、304PI所示分別於出廠交貨後30日、90日電匯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就零散不成組的材料,催告伊付款取零件,顯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提出之效力,伊無受領義務,亦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前以伊未給付貨款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載明伊應向被告清償5,785,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對伊依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上列債權顯均不存在。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5,785,5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122PI、304PI皆為備料契約,屬委任契約,因部分材料交期長達50週,需下單預訂才有機會向供應商爭取縮短交期,故兩造有共識簽署PI以便伊進行備料。122PI中有記載備料計 畫,不包括代工費,與兩造另行成立之121PI代工代料記載 之單價有顯著差異,304PI中記載「⒈AvalonCombo+(ACDS-50 30)4,000套、⒉Avalon+(AP-3977)10,000套」,溫控器(即感溫器,型號:G806A)係由122PI、304PI採購之物料所組成,考量304PI之交貨期較長為52週,故原告委任先行採購14,000套,以利搭配依122PI所採購之物料,原告指示伊採購之物料係製成感溫器(型號:G806A)之專用料,伊已依被證11 之BOM表以便伊得以依122PI、304PI準備原物料及零配件, 且亦經被證12電子郵件所確認,伊並已向第三方為採購行為,可證伊已履行122PI、304PI契約所示備料義務。依原證19電子郵件可知122PI、304PI係針對2020年第4季交貨訂單, 合作模式分割為備料計畫及後續加工組裝二部分,故就備料計畫先簽署122PI、304PI,尚未就後續加工組裝部分簽約。又122PI記載「未來若價格有異動,BOMCOST亦隨之調整」,已經敘明材料價格變動則cost亦隨之變動,觀兩造間使用cost(成本)該詞彙,因市場上就材料才會使用成本一詞,顯見上列備料契約僅約定材料之成本而已,可知122PI、304PI僅約定備料(準備材料),完全不包含給付成品。且依被證24亦可推知原告向伊解釋無法如期支付備料款原因,故為說服伊先行協助備料以利後續委託生產而開立保證支票(即由原 告簽發如被證3、4所示,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共計2紙,其中如被證3所示,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伊、票面金 額為1,0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QD0000000、付款人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初始提供被證11之E-BOM表為採購初始依據, 待編入伊之ERP系統方有物料編號伊採購之用,最終版本為 陳證1E-BOM表。又兩造另一121PI為成品契約,其產品業經 原告驗收通過並完成付款,且121PI成品契約與122PI材料契約涉及機型均相同,故其定案版本亦均為陳證1之E-BOM表,其公證清單、多階段材料用料清單皆為ERP系統內容,兩造 合意之定案版本E-BOM表採購清單為附表2、2-1。再者,依 被證35原告111年2月16日寄給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們原先建議你們依照原來的訂單,生產,安排時間,我們協調德國收貨,德國付款,解決大家的問題。如果你們沒有意願生產,那就要麻煩你們把目前你們預備的材料,分兩類,一類是我們機種專屬的零件,一類是一般性的零件,請注明單價,數量與金額。」,由上可知,伊先前已按122PI、304PI採購總計5,785,559元之物料,並將備料明細交予原告,而該 備料明細業經原告所肯認,因此原告方寄出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請伊針對原告所承認之「目前你們(指伊)預備的材料」做分類,蓋倘原告針對伊之備料明細有所疑義,焉可能逕自承認伊之備料明細,更甚者寄信請伊就其已準備之物料進行分類?以及依被證36伊於111年3月24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對兆赫來說,這500多萬的材料是根據華謙訂單所 準備的,華謙不依約定使用掉並給付備料款,這批華謙產品專用料就會變成呆料,兆赫會損失這個金額,我司也沒有太多空間可以讓步,必須盡力捍衛公司債權。」以及原告收受後,於被證36之111年3月25日回信給伊之電子郵件內容:「謝謝您的來信提醒與建議。我們僅有的財產已經被你們假扣押了,我們也沒有其他財產了。我們會思考您給我們的指導,有沒有方法滿足你們。」,由此可知,伊已按122PI、304PI採購總計5,785,559元之物料,乃原告指定之特殊規格且 無法挪為他用之專用料物,且伊並業將備料明細交予原告,而該備料明細已經原告所肯認,因此原告就被告來信請求其給付備料款項時,方回信表示:「會思考有沒有方法滿足你們(指被告)」想辦法給付被告備料款項,顯見原告已承認伊所備料物乃本案原告所需之專門材料,蓋倘原告針對被告之備料明細若有所疑義,焉可能逕自承認伊之備料明細,更甚者回信表示想辦法給付伊備料款項?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19-20行(本院卷第15頁)已自認「被告已經完成備料」,此由其主張「被告向第三方訂購備料」可知,依民事訴訟第279條之第1項規定,伊已依122PI、304PI完成備料事務乃事實,伊基於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原告既已自認122PI、304PI為備料契約,為嗣後撤銷自認改為304PI為成品契約,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 ㈡感溫器(型號:G806A)為原告所開發設計之產品,非伊之產品 ,益證伊向第三方下單採購該溫控器之零件與材料是基於原告委任而為,非伊為生產自己產品所購買,並由原告指定規格且無法挪為他用之特殊規格,輔以122PI、304PI存有客製化部分,伊須依原告指示修改本案原告提供之BOM表(物料清單),伊係受原告委任而購買,兩造之意思著重於事務之處 理,原告委任伊備料之目的係再委請伊生產加工,該材料係放置於伊之工廠,待兩造另行加工契約方可直接使用,兩造溝通往來從未要求伊交付材料,且依被證19電子郵件亦可推知原告知悉其就備料款有先行給付義務。依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1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 決,皆認定委託備料實務上定性為委任關係。122PI、304PI既然均特別將PAYMENT與TERM分開記載,則二者當有不同之 涵義,即PAYMENT是指付款條件、而TERM只是條款,否則焉 有特別分開記載之必要?若為付款條件的內容,應該寫入PAYMENT欄中,方為兩造之本意。輔以122PI與304PI約定原告 伊被告備料之目的,係為將來再委請伊生產加工組裝之用,此點原告亦已自承。則該材料當是作為伊將來生產之用,自應將材料放置在伊工廠,待兩造間另外簽訂加工組裝契約時方可直接使用該等材料,故本件無需伊交付材料給原告之問題,則122PI與304PI記載Term(條款):Ex-factory(出廠)係指原物料自協力廠商出廠,由協力廠商將材料交付予伊,伊處理之事務即屬完成。原證36明載Ex-factory為工廠交貨價亦即交易條件中並未要求運送貨物,原證36更表明「若…負責裝載貨物並承擔裝載貨物全部費用和風險時,不應使用該術語(按:即Ex-factory),而應使用FCA」,由此足徵合約 記載Ex-factory並未要求運送。另依被證39台灣金融訓院出版「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可知:㈠所謂「T /T」其實就是「電匯」之意,由TelegraphicTransfer簡稱 為「T/T」,並未附加任何條件;㈡「T/T」(電匯)是指「買方發出訂單時,即支付現金之付款條件,亦即預付貨款」。㈢ 「T/T」所使用之場合包含「買方信用欠佳」時。本件因原 告信用欠佳,關於122PI、304PI兩造方約定PAYMENT(付款 ):T/TD30(PI簽訂後30日內電匯)、T/TD90DAYS(PI簽訂後90日內電匯),並無附加任何給付條件。證人顧純芸於前次庭期證述「PAYMENT:T/TD30」所指為這張PI如果確認這張訂 單後,30天內要匯款給被告公司。」,與上開台灣金融訓院出版之書籍完全相符。 ㈢122PI、304PI為原告委託伊採購材料、製造產品之交易憑證,依122PI、304PI,原告應向伊支付備料及代工費用20,399,280元,上開費用20,399,280元已經相當接近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2,100萬元,且另考量原告先前與伊交易曾經發生多 次給付遲延及跳票紀錄,原告為了向伊保證將來給付該等PI款項,在兩造簽署304PI之前主動向伊交付保證支票2紙(含系爭支票1紙在內),以取信伊進行備料。原告自伊備料完 成後未給付價金,伊於110年11月25日以中和民富街000121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備料款給付義務,且伊為調節風險遂暫緩122PI、304PI之備料進度,僅向第三方採購材料5,785,559元。豈料,原告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竟然置若罔聞, 伊只得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和民富000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契約,並向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必要費用即備料損失5,785,559元。 ㈣伊執有系爭支票,該支票於111年6月24日提出交換時,卻遭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是以原告本有義務依據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伊僅就其處理備料事務代墊費用之5,785,559元向原告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業已確定。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欄明載:「原告委託被告備料,並提出二紙保證支票列為證物三及證物四,且被告表示收到保證支票才開始向第三方採購」,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不必如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應記載訴訟標的,系爭支票票據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因事實包含票款債權及備料款項,故伊身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請求原告給付5,785,559元,與伊是否 為付款提示無關聯。原告自應就該票據債務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鈞院應認被告基於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5,785,559元有理由。原告先後就122PI、304PI部分於民事起訴書第3頁主張是預約、民事準備㈠狀第1頁主 張成品採購契約、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主張製造物供給契約、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先主張連工帶料生產成品、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後主張是材料採購契約,且均相 互矛盾,顯見原告所陳絕非實情,殊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9年年初因訴外人德商Blossom-icGermany公司欲採購智慧家居生活空調溫度控制產品,因此與被告商談代工代料採購感溫器成品事宜,被告曾於109年1月21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分兩階段代工代料生產,第一階段先由原告購料,被告代工;第二階段由被告代工代料生產。 ㈡被告於109年5月7日就備料部分要求原告簽署122PI,經原告於翌日(即109年5月8日)蓋章後回傳,兩造即成立感溫器材 料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要求原告簽署304PI,經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蓋章後回傳,由被告代料 代工按組出售感溫器成品予原告。惟被告未依122PI所示提 供成組材料,亦未依304PI所示提供成品及經原告驗收合格 。122PI之Description(商品名稱)欄位及Q’ty(PCS)(每單位數量)欄位記載「備料計畫MODELG806ADC」數量30,000組及「備料計畫MODELG806AAC」數量10,000組;PAYMENT(付款方式)記載「T/TD30(電匯30天)」;TERM(付款條件)記載 「Ex-factory(出廠)」;下方NOTE(備註)記載「未來若價格有異動,BOMCOST亦隨之調整。」。304PI之Description(商品名稱)欄位及Q’ty(PCS)(每單位數量)欄位記載「Avalon Combo+(ACDS-5030)」數量4,000組、「Avalon+(AP-3977)」數量10,000組;PAYMENT(付款方式)記載「T/TD90DAYS(電匯90天)」;TERM(付款條件)記載「Ex-factory(出廠)」; 下方記載文字為「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和民富街第133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求償損失,並檢附前開存證信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 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於111年3月28日確定。 ㈣上列㈠至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民 事爭點整理㈡狀、民事爭點整理㈤狀、122PI即編號ZW0000000 0ProformaInvoice及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有 中文簡易翻譯)、304PI即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及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有中文簡易翻譯)、 被告兆赫公司2020年1月21日電子郵件、「G806ADC」感溫器之BOM表、「G806AAC」感溫器之BOM表、「AvalonCombo+(ACDS-5030)」感溫器之BOM表、「Avalon+(AP-3977)」感溫器 之BOM表、兩造討論「G806ADC」感溫器BOM表之電子郵件、 兩造討論「G806AAC」感溫器BOM表之電子郵件、兩造討論「AvalonCombo+(ACDS-5030)」、「Avalon+(AP-3977)」感溫 器BOM表之電子郵件、兩造討論「RFmodule」模塊BOM表之電子郵件、被告之答辯㈤暨爭點整理狀、122PI、304PI、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支付命令聲 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3、107、113-117、272、337頁、卷二第55-57、91、105-123、137-139頁、卷三第20-21、43-146頁、卷五第116-11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撤銷對304PI為備料契約之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122PI、304PI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工代料生產感溫器「成品」之採購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則抗辯:122PI、304PI僅為原告委任被告向 第三方採購感溫器(型號:G806A)之零件與材料等原物料契 約,並不包括代工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61頁)。經 查,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內載明本件係先就「備料計畫」簽署122PI、304PI,尚未就後續「加工組裝」部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與被告之上列抗辯相符,即生原告自認122PI、304PI僅為原告委任被告向第三方採購感溫器( 型號:G806A)之零件與材料等原物料契約之法律效果。嗣原告撤銷上列自認,雖未經被告同意。惟查,原告撤銷上列自認,而另行於民事爭點整理㈡狀更正而主張本件304PI應為側 重於成品買賣性質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及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304PI部分係兩造代料代工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卷四第341-343頁),並提出上列122PI即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及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有中文簡易翻譯)、304PI即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及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有中文簡易翻譯)、兩造討論304PI代料代工事宜 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55-57頁、卷三第33-37頁),依兩造討論304PI代料代工事宜之電子郵件(含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蓋章後回傳之304PI在內,見本院卷三第33-37頁)所示,其主旨欄載明「Re:RE:PIforAvalon+AvalonCombo代料代工」,其內容確係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對產品Avalon+&AvalonCombo的FORECAST即該成品代料代 工之電子郵件,已涉及就後續「加工組裝」部分簽約事宜,且原告已於109年11月18日蓋章後回傳304PI而成立兩造代料代工之契約,參以兩造間就代工代料採購感溫器成品事宜,被告曾於109年1月21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分兩階段代工代料生產,第一階段先由原告購料,被告代工;第二階段由被告代工代料生產;被告於109年5月7日就備料部分要求原 告簽署122PI,經原告於翌日(即109年5月8日)蓋章後回傳,兩造即成立感溫器材料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 要求原告簽署304PI,經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蓋章後回傳,由被告代料代工按組出售感溫器成品予原告。惟被告未依122PI所示提供成組材料,亦未依304PI所示提供成品及經原告驗收合格。122PI之Description(商品名稱)欄位及Q’ty(PCS)(每單位數量)欄位記載「備料計畫MODELG806AD C」數量30,000組及「備料計畫MODELG806AAC」數量10,000 組;PAYMENT(付款方式)記載「T/TD30(電匯30天)」;TERM (付款條件)記載「Ex-factory(出廠)」;下方NOTE(備註)記載「未來若價格有異動,BOMCOST亦隨之調整。」。304PI之Description(商品名稱)欄位及Q’ty(PCS)(每單位數量) 欄位記載「AvalonCombo+(ACDS-5030)」數量4,000組、「Avalon+(AP-3977)」數量10,000組;PAYMENT(付款方式)記載 「T/TD90DAYS(電匯90天)」;TERM(付款條件)記載「Ex-factory(出廠)」;下方記載文字為「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認304PI部分係兩造代料代工之約定,是原告撤銷其就304PI僅為原告委任被告向第三方採購感溫器(型號:G806A)之 零件與材料等原物料契約之事實所為自認,即屬有據。 ㈡122PI為備料契約(即感溫器材料買賣契約);304PI係兩造代料代工之約定: ⒈查122PI為備料契約(即感溫器材料買賣契約);304PI係兩造代料代工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又依122PI記載「Description:備料計畫…」,與304PI之記載顯有不同,且依被告於 109年1月2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第一階段:華謙科技購料,兆赫電子代工生產(1000pc)…第二階段:兆赫電子代工代料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可見 兩造合作方向係朝向被告代工代料方式發展,則既被告為代工代料之模式生產,前階段亦有備料之義務,縱被證35之電子郵件提及原告要求被告將預備之材料分類等語,及被證36電子郵件提及被告陳述就500多萬元材料係專為原告準備等 語,皆應解釋為代工代料中前階段之備料進度,殊不得以此認定304PI即為備料契約。況被證35之電子郵件原告亦有提 及「…我們原先建議你們依照原先的訂單,生產,安排時間… 」(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既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生 產」,則所指應為後續之生產,應可認定非僅為單純之備料契約,更可證明304PI係為代工代料契約。 ⒉證人顧純芸雖結證稱:「(法官問:若原證24是關於備料的委託,為何電子郵件信箱主旨『PI for Avalon+Avalon Comb o代工代料』?)原告委託我們先行備料,備料後再看是否要 跟我們做代工,在另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7頁 ),惟依其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皆無從得知僅就備料部分簽約之意,且其證述內容與電子郵件字面上意義顯然不符,自不可採。況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曾經簽署304PI前亦有於109年5月7日簽署代工代料契約之121PI(即被證1: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及原證11:編號ZW00000000ProformaInvoice(有中文簡易翻譯),下稱121PI,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59頁),且兩造已於110年10月19日履約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55-57頁),難謂於其後無簽署同為代工代料契 約之304PI之可能。是被告據304PI上載明「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被證35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那就要麻煩你們把目前你們預備的材料,分兩類…」(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及被證36被告於111年3 月24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對兆赫來說,這500多萬 的材料是根據華謙訂單所準備的,…」(見本院卷四第261頁 ),而抗辯304PI為備料契約等語,亦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122PI為備料契約(即感溫器材料買賣契約); 304PI係兩造代料代工之約定。 ㈢被告尚未依122PI、304PI之內容履行義務,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22PI之備料款及304PI之成品貨款: ⒈證人顧純芸結證稱:「(問:前述形式發票有無要求被告將所準備好物料運送交付給原告?原因為何?)⒈無。⒉因交付 條件不含運費,原告要親自前往被告工廠取備料。」、「(問:〈提示原證2、3,並告以要旨〉上記載『TERM:Ex-factor y』是指什麼意思?這用語在貿易實務之意涵為何?)出廠價 ,不含運費」(見本院卷四第515頁),對比被告之其他採 購單所示其上有交貨地點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被告應不負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之義務,況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載明:「與本案系爭122PI簽署之109年5月7日同日,兩造另有簽署編號ZW00000000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即121PI),約定就同樣之產品型號『MODEL G806ADC』5000組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交貨、5000組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交貨、『MODELG806AAC』2000組於000年0月00日出 廠交貨、2000組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交貨,先以小量的訂單請被告『代工代料』製作感溫器成品】。」(見本院卷二第59 、93頁),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民事爭點㈢狀陳述「121PI是 『成品』契約,且產品業經原告驗收通過並完成付款,」(見 本院卷四第366頁),足見兩造對於121PI代工代料契約已履行完畢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對原告陳述貨物交付條件為出廠交貨爭執或抗辯,則應可認定原告負有至被告工廠處取貨之義務。 ⒉依122PI、304PI(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所示,122PI之PAY MENT記載「T/TD30」;304PI之PAYMENT記載「T/TD90DAYS」,對照被告對他公司之採購單記載「付款方式:[TTD60]出 貨後月結60天電匯付」(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及兩造 之另一120API載明「PAYMENT:T/Tinadvance」(見本院卷 二第69頁),則「inadvance」應為預先付款之意,本件122PI、304PI並未有「inadvance」之記載,則本件122PI之付 款條件應為備料完成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貨款、304PI付款條件應為原告至被告工廠處取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 給付被告貨款。 ⒊依122PI(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被告應於備料完成後通 知原告,原告並應於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貨款;依304PI(見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被告應於完成成品後通知 原告至被告工廠處取貨日期,原告並應於至被告工廠處取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貨款。惟依被告之中和民富街第1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其上載明兩 造簽署122PI、304PI,約定由被告進行成品備料,依122PI 約定,原告應自122PI簽署日起算30日內向被告支付備料款12,606,700元;依304PI約定,原告應自304PI簽署日起算90 日內向被告支付備料款7,792,580元,被告竟違反上列約定 ,而迄未履行支付備料款,迭經催討仍未支付備料款,被告為調解風險遂延緩備料進度,目前122PI及304PI總投入購料成本5,785,559.49元,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向被告支付上列 備料款並至被告公司取回所採購之備料,否則被告將逕行解除122PI及304PI並向原告求償已投入之購料成本及因此所衍生之倉儲費等相關損失(見本院卷一第91-103頁),足見122PI部分,被告被告應於備料完成後通知原告,原告並應於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貨款,並非自122PI簽署日起算30日內向被告支付備料款。況被告僅陳報其已花費之備料成本為5,785,559.49元,其金額遠低於存證信函所述122PI之12,606,700元備料款,難謂其已依122PI所示內容完成備料義務,被告顯然未依122PI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304PI部分,被告應於完成成品後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處取貨日期,原告並應於至被告工廠處取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貨款,並非自304PI簽署日起算90日內向被告支付備料款。 且被告已自陳其僅花費備料成本5,785,559.49元,顯見被告亦未依304PI之約定完成交付成品之義務。參以被告未依122PI所示提供成組材料,亦未依304PI所示提供成品及經原告 驗收合格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就122PI及304PI迄今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依約給付上列備料款及成品貨款之義務。 ㈣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785,559元,及自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依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欄載明:「…㈠緣上述二紙PI備料總金額(貳仟零參 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接近債務人公司實收資本額(貳仟壹佰萬元),債務人向聲請人保證給付備料款並於簽署304PI之前交付聲請人以下二紙保證支票:…㈡聲請人收到上述保 證支票後遂始向第三方採購材料,…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 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備 料款給付義務,但…聲請人只得於110年12月14日復以中和民 富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解除該二紙PI並求償損失,…」(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上列2紙支票之簽署係為保證原 告依122PI、304PI給付122PI備料款及304PI成品貨款義務之履行,且被告係因原告違反122PI及304PI之約定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系爭支票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因事實包含票款債權及備料款項,故其身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請求原告給付5,785,559元,與伊是否為付款提示無關聯 。原告自應就該票據債務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鈞院應認被告基於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5,785,559元有理由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告就122PI及304PI迄今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依約給付上列備 料款及成品貨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顯無違反122PI及304PI之約定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竟然置若罔聞,其只得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契約,並向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必要費用即備料損失5,785,559元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5,785,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5,785,5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包含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部分因原告未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所定之異議期日內為異議,此程序費用本應由原告給付,故原告聲明確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 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