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柏蒼、陳怡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林柏蒼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第88 條、第92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為本件請求,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民法第47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頁,111年9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單純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111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狀㈣)、及撤回民法第88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0頁,111年12月21日民事減縮聲明(二)暨準 備㈤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 效力,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既經撤回,本院毋庸再為審酌,先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59,309元之本息,嗣於111年9月20日具狀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29,39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復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29,90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於網路上結識被告並交換Line帳號,因被告強調自己目前單身,原告乃以結婚為目的與被告交往,被告即於109年3月19日要求原告為其購買外套並稱「希望未來的日子,你都在」,後續亦介紹自己母 親給原告認識,被告母親表示對原告有好感,使原告更加確信兩人間有未來發展之可能,是原告乃在被告要求下購買近萬元之金飾予被告母親,嗣原告於109年4月偶然獲悉被告似有「親密男性友人」而詢問被告,被告遂佯稱該名男性為其哥哥,且強調係其父親離婚後同居女友的兒子,並稱原告有所誤會遂要求原告提供其約20萬元之手錶,其後兩造於109 年11月間因金錢花費事宜起爭執時,被告即表示若原告不願花錢,兩造關係無法順利,使原告持續為被告開銷。至110 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確認後,始發現被告自始至終均非單身狀態,且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後,110年12月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開庭時,始確知被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嘉勳登記結婚。㈡兩造交往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5月12日),被告不僅向原告索討過年紅包,更屢屢向原告索討禮物、要求原告先行代繳罰單、要求原告代繳勞健保費用、要求原告代繳醫療費用、要求原告代繳醫美手術相關花費等等,經原告竭力確認所有單據及照片後,原告於上開期間共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物,總金額達1,529,904元。查被告於兩造交往之 初,先佯以結婚為前題與原告交往,於109年5月20日與王嘉勳結婚後,仍隱瞞已婚身分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雙方未來仍有結婚之可能而持續不斷送禮、贈與現金或為被告代繳費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財物。又被告上 開所為係感情詐欺手段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而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損害。另被告顯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詐欺手段獲取財物,依民法第72條、第113 條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交付之上開財物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原告交往時,並未達成以結婚為前題之共識,兩造認識交往之初,被告尚未結婚,且兩造間確有交往、相處之情,再依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詳被證1), 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4月24日就被告已婚身分已有認知,卻仍持續對被告表明愛意積極追求,並主動給付款項予被告,此由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可以得知(詳被證3),顯見被告是否為已婚身分與原告之 餽贈毫無關聯。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6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自不得以受有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財物。縱認原告有遭被告詐欺而為贈與(假設語),原告所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餽贈皆發生原告起訴(111年4月27日)之一年(110年4月27日)之前,且原告曾自陳其於110年4月25日知悉被告已婚,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因受詐欺為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實係出於感情而對被告為餽贈,該饋贈之財物並不因雙方分手,即轉變為原告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另被告並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2、第113條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施 用詐術,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9日於網路上結識後,被告即強調自己單身,以結婚為前題與原告交往,嗣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與王嘉勳結婚後,仍隱瞞已婚身分續與原告交往,使原告 遭受詐欺,誤信雙方未來有結婚之可能,而於兩造交往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5月12日)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財物受致有損害乙節,被告雖承認於兩造交往期間有收受原告餽贈之財物,但否認有向原告施詐,使其為贈與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被告於兩造於交往之初強調自己單身,及於109年5月20日後隱瞞已婚身分續與原告交往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惟兩造交往之初,被告確尚無婚姻關係 ,為原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5日到庭陳稱:伊為 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給付被告之禮物,是因被告說這是男友應該做的事,伊當時為維持跟被告的男女朋友關係,才做這些付出及贈與,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陪伴伊出遊,伊也有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及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到庭陳稱:伊實際上有跟原告在交往,有 一起出遊,伊還有介紹原告給伊母親認識,我們會一起出去玩、一起拍照,有一次原告母親住院,伊還有跟原告一起去探視,也曾送圍巾給原告母親等語,可知兩造間確有男女朋友感情交往之實,則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交付被告之財物,應係出於追求、討好被告及提升彼此間感情所為之饋贈,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為該等贈與之情,亦難謂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原告雖稱被告係佯以結婚為前題而與原告交往之感情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饋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將來與原告結婚之約定,是原告上開指陳尚難憑採。又被告雖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並續與原告交往及接受原告之饋贈,然參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及110年5月18日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傳訊稱:「妳還是不覺得自己哪邊不對嗎?跟妳那單純的哥哥如果沒怎樣,幹嘛不敢證明給我 看....憑什麼是嗎?憑我在妳身上花上百萬金錢和禮物,這 些都是基於妳承認是我女友的前題下給妳的,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於110年4月25日傳訊稱:「存心騙我沒有不對?妳才可怕吧?若沒什麼不敢說?我原本選擇相信妳,但親眼看到真相時心都碎了」、「妳錯在享受我對妳的好時,吝於對我好,又對其他男人更好,懂嗎?」;於110年5月18日傳訊 稱:「寶寶我中午有幫妳訂便當,是一間新的健康便當,想說換個口味吃吃看,上班加油,很想妳也很愛妳的蒼」,並於轉帳2,000元至被告帳戶後,傳訊稱:「沒能陪妳去,這是點心意」;於110年5月20日傳訊稱:「520...我?在等待, 妳懂」,並於轉帳4,520元至被告帳戶後, 傳訊稱:「寶寶,這給妳買喜歡的衣服或吃個好吃的,記得去年00000000我們一起在Tiffany買項錬時的感動嗎?無論如何,妳是我最愛的女人,我想好好照顧妳,愛妳想妳的蒼」(見本院卷一第127至313頁),可見原告於懷疑被告似已婚後,仍持續對被告表達愛意及為饋贈,益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婚後有否隱瞞已婚身分,實與原告對被告之贈與行為無關,原告所為餽贈,係基於與被告交往之感情作用所為之決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 ㈣基上,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贈與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金額,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7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物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9,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2020/3/13 LV鞋子(黑)+識別證卡夾 38,300元 2 2020/3/20 Dior包包(101) 118,000元 3 2020/3/27 A11 Saints 皮衣 37,950元 4 2020/3/31 汽車罰單(BBK-6198) 3,000元 5 2020/5/8 2020(被告母親)母親節金飾 9,989元 6 2020/5/15 Tiffany鑽石項鍊 (101) 73,000元 7 2020/5/15 LV 零錢包 (101) 10,400元 8 2020/5/18 醫美除毛(君琪診所) 15,900元 9 2020/5/18 醫美皮秒雷射(美麗晶華) 16,000元 10 2020/6/5 Chloe靴子 45,350元 11 2020/6/8 電競椅 11,520元 12 2020/6/24 Dyson整髮器和吸塵器 (微風南山) 33,410元 13 2020/7/1 衣服- Givenchy (黑外套) (微風信義) 29,000元 14 2020/7/7 Sony ZV1(博愛路) 18,580元 15 2020/7/21 伯爵 Piaget 女錶(101) 120,800元 16 2020/8/27 Apple- Macbook Pro 13 (101) 70,252元 17 2020/9/7 醫美(美麗晶華) 15,320元 18 2020/9/16 醫美腋下開刀(林口何文藻) 50,000元 19 2020/9/18 寵物用品 11,026元 20 2020/10/6 Burberry風衣+帽子(101) 85,000元 21 2020/10/22 醫美紋綉(南陽街) 20,000元 22 2020/11/8 LG 除濕機(網路) 17,800元 23 2020/11/20 醫美除毛(君琪診所) 12,900元 24 2020/12/10 LV 圍巾(微風) 36,400元 25 2021/1/9 被告之宏泰醫療險 31,558元 26 2021/1/19 Dyson吹風機(Sogo忠孝) 13,600元 27 2021/1/28 沛納海 Panerai PAM_1314 名錶 (101) 226,060元 28 2021/2/9 過年紅包 16800 16,800元 29 2021/2/24 體檢(和眾檢驗) 7,000元 30 2021/3/18 Apple- iPad Pro 20,532元 31 2021/4/17 2021(被告母親)母親節手錶 11,000元 32 2021/4/18 LG 空氣清淨機 (北投全國電子) 23,800元 33 2021/4/19 被告之勞保費 21,366元 34 2021/4/20 Blanciaga機車包 36,000元 總金額合計為:1,307,613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2020/03/20 ZARA 購物(服飾) 6,650元 2 2020/04/21 微風購物(香氛蠟燭) 5,010元 3 2020/05/02 Mercci22網購衣服 2,280元 4 2020/05/05 H&M 購物(服飾) 3,994元 5 2020/05/08 Sogo 購物(蘭蔻保養品) 15,300元 6 2020/05/13 Casa Hair 消費(髮廊) 7,802元 7 2020/05/15 Zara 購物(服飾) 8,930元 8 2020/05/15 Zara 購物(服飾) 6,850元 9 2020/05/24 Casa Hair 消費(髮廊) 2,050元 10 2020/06/05 Zara 購物(服飾) 3,360元 11 2020/07/14 如新購物 3,980元 12 2020/07/28 Zara 購物(服飾) 3,970元 13 2020/08/04 小米購物(電子產品) 3,885元 14 2020/08/13 Zara 購物(服飾) 2,140元 15 2020/09/23 CASA hair 消費(髮廊) 3,550元 16 2020/09/25 Zara 購物(服飾) 1,190元 17 2020/10/20 ZARA 購物(服飾) 2,490元 18 2020/11/06 新光三越購物(Casio錶及保養品) 16,240元 19 2020/11/12 Zara 購物(服飾) 7,300元 20 2020/11/19 Qmomo內衣購物(服飾) 4,009元 21 2020/11/23 優舒適眼鏡行隱形眼鏡購物 1,300元 22 2020/12/09 2ARA 購物(服飾) 2,280元 23 2020/12/29 華泰名品城購物(PRADA 包及靴子) 9,600 元 24 2020/12/17 Channel 購物(化妝保養品) 8,540元 25 2021/01/05 101購物(服飾) 5,194元 26 2021/01/12 Sogo購物(服飾) 7,470元 27 2021/01/27 白領購物(上班衣服) 2,762元 28 2021/02/02 Zara 購物(服飾) 11,030元 29 2021/02/04 Sogo購物(隱眼) 5,100元 30 2021/02/05 Massimo 購物(衣服) 5,000元 31 2021/02/21 久大文具購物(文具) 1,861元 32 2021/03/30 Addidas西寧門市購物(鞋子) 6,384元 33 2020/04/29 zara 購物(服飾) 2,640 元 34 2020/09/25 Zara 購物(服飾) 3,480元 35 2021/04/09 亞霏企業社購物(士林小北街服飾店) 2,980元 36 2021/04/09 玖號商店購物(New Balance 球鞋) 9,280元 37 2021/01/19 長靴 3,080元 38 2020/06/10 小洋裝及外套 3,560元 39 2020/05/14 緞面黑褲、平底拖鞋、高腰直筒褲 4,640元 40 2020/03/11 彈力皮 Legging 1,080元 41 2020/10/25 黑褲 1,960 元 42 2020/06/16 裙子等共4件服飾 6,020 元 43 2020/05/27 夾克等共2件服飾 3,760 元 44 2020/05/02 裙子 2,360 元 總金額合計為:222,2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