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志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高志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玉珍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黃光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珠寶批發、零售業務,於民國106年5月間,被告為籌設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翠公司),推由其僱用之珠寶銷售員曹如玉擔任皇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而由被告擔任皇翠公司實際負責人。106年5月3日曹如玉向原告 佯稱其任職之公司進貨一顆等級為「冰玻種」、市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墨翠(下稱系爭墨翠),並稱系爭墨翠 批價是150萬元,原告與曹如玉遂相約於106年5月6日至曹如玉任職之皇翠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 看系爭墨翠,原告因相信曹如玉上開所述,誤認系爭墨 翠之種別已達「冰玻種」等級,因而陷於錯誤,故決定購買系爭墨翠,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曹如玉作為定金,曹如玉並 交付翡翠商品出貨單(原證2;下稱原證2出貨單);原告再於106年5月15日轉帳149萬元至曹如玉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5月18日再轉帳48,000元(戒 檯費用)至前開帳戶,共計交付價金1,548,000元予曹如玉 。106年5月28日,曹如玉交付系爭墨翠及商品收款單(原證4;下稱原證4收款單)予原告。 ㈡原告購買系爭墨翠後,曾於106年6月底聯繫香港佳士得拍賣 行,欲拍賣系爭墨翠,然遭香港佳士得拍賣行於106年7月間以不符合拍賣市場需求、拍賣價值標準等理由拒收。嗣原告於107年10月間至珠寶店、當鋪等欲出售系爭墨翠,亦遭珠 寶店拒收,雖有當鋪願意收購,惟收購價僅3萬元,遠低於 原告購買系爭墨翠支付之1,548,000元,原告始發覺系爭墨 翠之價值低微。嗣於108年6月間,原告將系爭墨翠送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墨翠之透明度及光澤度並未達「冰玻種」之等級。 ㈢原告於109年3月對曹如玉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再於109年6月於該民事事件追加皇翠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前開民事訴訟109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曹如玉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始 知其當初向原告稱系爭墨翠等級為「冰玻種」之事,係因曹如玉之老闆即本件被告告知伊系爭墨翠為「冰玻種」,曹如玉自稱僅係受僱於被告之珠寶銷售人員,並依據被告告知之墨翠等級、金額銷售予原告,其向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亦全數交付予被告,則被告顯係利用曹如玉向原告謊稱系爭墨翠等級為「冰玻種」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系爭墨翠,致原告受有1,548,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利用其僱用之珠寶銷售人員曹如玉向原告謊稱系爭墨翠為「冰玻種」等級之不實資訊,而翡翠之「種別」係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墨翠之關鍵原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從事珠寶批發、銷售工作,其銷售珠寶之方式都是委託業務員銷售,被告會將欲販售之珠寶之資訊告知其銷售人員,由銷售人員自行尋找買家,曹如玉即為被告僱用之銷售人員,被告既係以銷售珠寶為業,且委託其銷售人員銷售特定翡翠時,均會告知其銷售人員翡翠之種別,自係知悉翡翠的「種」與翡翠之等級、價值息息相關,且對於消費者而言為重要資訊,竟向曹如玉謊稱系爭墨翠的等級達到「冰玻種」等級、市價300萬元,並要求曹如玉以150萬元銷售系爭墨翠。曹如玉自被告處得知系爭墨翠之等級、市價及批價後,於106年5月3日將系爭墨翠之資訊(即「冰玻種」、市價300萬元、批價150萬元等訊息)告知原告,且特別強調「這等 級很高呀」、「重點是現在工廠沒這種冰玻種的墨翠了」(參原證1),曹如玉與原告並相約於106年5月6日至曹如玉之公司看系爭墨翠,於前往該公司看系爭墨翠前,曹如玉先帶原告至萬豪酒店内之珠寶店看墨翠商品,而曹如玉前於106 年5月1日向原告稱萬豪酒店有一墨翠胸墜售價208萬元,且 萬豪酒店販售之墨翠均為「豆種」等級,故原告於106年5月6日前曾上網搜尋「冰玻種」、「豆種」等翡翠名稱,發現 「冰玻種」係數量稀少且等級相當高之翡翠,且若萬豪酒店内珠寶店之「豆種」墨翠有208萬元之價值,「冰玻種」墨 翠應更有價值,故於106年5月6日看過系爭墨翠後,即於當 日決定購買屬於「冰玻種」等級之系爭墨翠。 2.原告購買系爭墨翠後,多次欲出售系爭墨翠,惟遭拍賣行拒收,珠寶店亦拒收,僅遇一間當鋪願以3萬元收購,原告始 發覺系爭墨翠之價值低微,為確認系爭墨翠之等級及價值,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將系爭墨翠送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墨翠鑑定結果之透明度為「透光」 、光澤度 為「油脂光」,並未遠到「冰玻種」等級(透明 度須達「 半透明」、光澤度須達「次玻璃光」),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參原證6)及該證書之鑑定人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訴 訟中之證述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利用其僱用之銷售人員曹如玉,對原告謊稱系爭墨翠為「冰玻種」等級之虛偽不實資訊,使原告對於系爭墨翠之等級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翡翠的「種」對於翡翠之等級及價值影響甚鉅,係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墨翠之關鍵原因,被告利用其僱用之銷售人員對原告偽稱系爭墨翠為「冰玻種」等級之行為,自屬原告於形成是否購買系爭墨翠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決定購買系爭墨翠,則被告上開行為,輿原告決定購買系爭墨翠之意思決定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受被告故意不法及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因而決定支付1,548,000元購買系爭墨翠及戒檯,然嗣後發現系爭墨翠 根本非「冰玻種」,幾無價值,原告所受之1,548,000元損 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笫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8,000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 萬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11、43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0元,及其中1,5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為皇翠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訴外人曹如玉向原告謊稱系爭墨翠之相關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決定購買系爭墨翠,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2.惟查,原告因與曹如玉間就系爭墨翠之買賣糾紛,於108年 間即已向曹如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又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曹如玉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辯稱其僅係皇翠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珠寶售價由被告所定云云(被證1),且原告亦以告訴人身分多次同時到庭,故原告於108年間,至遲於109年4月底前,即已知悉被告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3.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2號案中,於109年2月20日所提出之告訴補充文書即已提到另案刑事詐欺取財案件 ,並稱:「以下針對我的案件與此件判決做一個分析與重點整理。兩案相同之處:…2.兩位被告背後的老闆都是黃光增,疑似為組織型犯罪…4.詐騙手法都是佯稱墨翠市價有200~3 00萬,以低於市價3至5折販售給被害人。」(被證4),故 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20日時,即已認定被告為與曹如玉共同為詐騙之組織型犯罪云云,顯已知悉被告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4.是以原告於111年5月4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其嗣後方才知悉冰玻種為被告告知曹如玉一事云云,僅係其攻擊防禦方式之補充,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一事無關,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否認之),但被告並非皇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皇翠公司或曹如玉間之買賣糾紛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原告向曹如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詐欺損害賠償訴訟,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判決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原證10、原證11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其餘均予爭執。 2.經查,本件係原告向皇翠公司購買系爭墨翠,而皇翠公司為曹如玉所經營之公司,被告並非皇翠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於皇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負責任何營運業務,而被告之經營模式係向上游廠商進貨買斷後,再以固定價格出貨給下游廠商如皇翠公司,至於下游廠商如何銷售珠寶,則與被告無涉,最終售價亦非由被告所決定。遑論,被告也未曾向曹如玉表示系爭墨翠為冰玻種,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3.次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之價值、效用並無不同,出賣人即屬依約履行,不能因買賣標的物之市價較買受時為低即逕論買受人受有詐欺,實則被告先前向曹如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109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又以相同事實向曹如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認定僅係原告與皇翠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而無詐欺情事。故本件實際銷售系爭墨翠予原告之曹如玉之行為既不構成詐欺,則僅單純出貨予訴外人曹如玉之被告更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更無足採,應予駁回。 4.實則,訴外人張宏輝亦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2號 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墨翠為其所鑑定之真寶石,為墨翠中之冰玻種,故原告亦未遭到詐欺(被證5)。 5.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作成,惟該單位並非具有公信力之鑑價單位,故原告主張系爭墨翠並非冰玻種,且價值僅有68,000元至73,000元云云,亦無可採(參被證6、7、8)。 6.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 7.故原告既未遭到詐欺,其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因購買系爭墨翠,於106年5月6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訴外人曹如玉作為定金,再於106年5月15日以匯款轉帳149萬元 至曹如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18日再匯款48,000 元(戒檯費用)至曹如玉上開帳戶,共計支付價金1,548,000元。被告曹如玉則於106年5月28日交付 系爭墨翠予原告。並有原證2之出貨單、原證4之收款單、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35頁)。 ㈡原告就其購買系爭墨翠一事,於109年3月3日於臺北地院對曹 如玉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109年6月3日追加皇翠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曹如玉、皇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曹如玉應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皇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利息。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5日判決皇翠公司應給付原告1,427,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547號審理中,此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上開民事一、二審影卷在卷可稽。 ㈢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墨翠一事,前曾於108年間對曹 如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命令 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 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有該偵查案影卷(含偵字卷、偵續字卷)在卷可稽。 ㈣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墨翠一事,曾對本件被告黃光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處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所謂 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與訴外人曹如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原告於111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其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關於原告何時知有損害部分: 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4日、108年3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指稱其受曹如玉詐騙稱系爭墨翠市價約300萬元至400萬元,因而於106年5月6日在皇翠公司向曹如玉購買系爭墨翠一顆,並於106年5月6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8日分別交付1萬元、 匯款149萬元、匯款48,000元與曹如玉。107年10月底其至多家當鋪典當珠寶,才得知系爭墨翠價值甚微(最高3萬元) ,皇翠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其認為遭詐騙至派出所提告,損失金額估約1,548,000元之損害等語,此有108年3月4日、108年3月6日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偵查案(下稱系爭偵案)卷內可稽,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偵案全卷(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5至17頁)。可證原告於107年10月底,除已知悉受曹如玉詐騙外,並已知悉 其受有何項損害。 2.關於原告何時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查於系爭偵案108年6月19日偵查庭時,原告及曹如玉均到庭,原告當庭陳稱:系爭墨翠價格150萬元是曹如玉開的價格 等語。曹如玉則當庭辯稱:系爭墨翠是老闆定的價格,伊只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價格是老闆提供的,老闆是黃光增。伊向原告收到的價金是領現金交給黃光增,伊收百分之十,伊是收款後全數交給黃光增,之後老闆再以獎金的方式發給伊。伊希望可以請黃光增三方協同調解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21至123頁),可證原告於該期日當庭已知悉曹如玉供稱伊為皇翠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黃光增,系爭墨翠售價150萬元是伊老闆黃光增所 訂定等詞。 ⑵次查,原告及本件被告黃光增(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偵案108 年7月10日偵查庭時到庭,被告黃光增當庭證稱略以:(問 :被告曹如玉稱有一顆墨翠是你提供給他銷售的?)不是我提供的,但是該珠寶是愛豐公司進的貨。價格由公司決定,我不負責決定。(問:為何被告曹如玉說價格是你定的,要銷售多少錢也是你指示的?)我們只是建議,確實我有建議被告曹如玉銷售價格,…(問:被告曹如玉所賣的墨翠,當初建議他銷售時是否也有市場價格?)有的,當初我們都有提供相關資料,包含市場價格給被告曹如玉銷售…我及公司都有提供市場資訊,包括百貨公司及其他通路的價格資訊。(問:本件墨翠經告訴人送價格鑑定,市價只有7萬多元, 與售價150萬元價格相差甚多,對此有何意見?)鑑價的部 分,市場應該是沒有一家鑑定機構可以出具專業的國際性鑑價標準,所以我質疑告訴人提出鑑定價格的公平性等語。又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庭展示系爭墨翠與本件被告黃光增,被告黃光增證稱:我知道這顆,這顆品質非常好,所以符合150萬元的行情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偵案偵字卷第171至173頁),可證原告於該期日當庭已知悉本件被告黃光增證稱其有建議曹如玉珠寶之銷售價格並提供市價資訊與曹如玉,以及其認為原告所買受系爭墨翠品質良好,符合150萬元之行情等詞。 ⑶系爭偵案108年8月21日期日,原告及該案被告曹如玉、本件被告黃光增(以證人身分)、證人楊宜忠等人均到庭,被告黃光增當庭證稱略以:伊就系爭墨翠有建議曹如玉售價,系爭墨翠是伊跟楊宜忠買斷的沒錯。伊除了單純委託業務員銷售珠寶外,沒有在其他通路做銷售。系爭墨翠的進價大概6 、70萬元等語。楊宜忠證稱略以:伊之前證稱出貨給黃光增的珠寶,印象中沒有超過50萬元的部分是實在的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84頁),可證原 告於該期日當庭已知悉本件被告黃光增證稱系爭墨翠是伊向楊宜忠以大約6、70萬元價格所買斷,以及伊只有委託業務 員銷售珠寶,無其他銷售通路,及伊有建議曹如玉系爭墨翠之銷售價格等詞,並原告於該期日當庭已知悉證人楊宜忠證稱其賣給黃光增之珠寶印象中沒有超過50萬元的部分等語。⑷而系爭偵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對該案被告曹如玉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訴處 分書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欄敘明不起訴理由之一為:「而被告(即曹如玉)實係皇翠公司銷售業務,上開珠寶(即系爭墨翠) 銷售價格則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黃光增所訂 定一情,此據證人黃光增證陳在卷。是以被告所販售交付之上開珠寶,既經告訴人送鑑後認非人造或膺品,而被告復無權限決定該珠寶之銷售價格,客觀上實難評價被告銷售之行為係詐術之施用。」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328頁)。 ⑸則綜上事證,可證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不起訴處分時,應即已知曹如玉所出售之系爭墨翠,其市場價值等相關資料為本件被告黃光增所提供,建議售價亦是本件被告黃光增所訂定,即原告是時應已明知本件被告為其所主張以不實市價資訊詐騙其購買系爭墨翠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一。退步言之,原告嗣對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原告於109年9月20日曾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略以:另案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與其系爭偵案十分相似,且有關係人涉及系爭偵案;兩案相同之處為兩位被告都是掛公司人頭負責人,均以買賣珠寶為業,兩案兩位被告背後老闆都是黃光增,疑似為組織型犯罪;案件都是發生在106 年5月,詐騙手法都是佯稱墨翠市價有200至300萬,以低於 市價3至5折販售給被害人等語,有原告於系爭偵案所提標題為「『墨翠詐欺案』刑事判決確定案例」之書狀一份在卷可稽 (見系爭偵案偵續字卷第55至57頁,及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以及系爭偵案續行偵查結果,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9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偵續字卷第107至110頁、第111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並敘明:「參以證 人黃光增建議之定價所為之銷售行為,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顯非無疑。」等語(見系爭偵案偵續字卷第109頁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4日以前 ,業已明知本件被告為其所主張詐欺其購買系爭墨翠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一。 ⑹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30日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4 2號民事事件對曹如玉行當事人詢問時,始知悉系爭墨翠為 「冰玻種」之不實事實是本件被告告訴曹如玉,故其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算云 云。然原告於對曹如玉所提起之前開刑事告訴警詢、偵查中,均一再指稱曹如玉向其佯稱系爭墨翠品質優良,市場價值約3、4百萬元,並提供一份寶石鑑定書,其認為曹如玉是在詐欺,是因為曹如玉謊稱系爭墨翠市場價值太誇張,提供錯誤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等語,此有系爭偵案卷中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詢問筆錄、書狀等件可稽,以及原告向檢方所提出其上開所稱曹如玉提供給伊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偵案 偵字卷第133頁)。顯然原告係認遭曹如玉以系爭墨翠不實 之市場價值資訊所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墨翠有約3、4百萬元之市場價值,因而支出共計1,548,000元之價金 購買。而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4日以前即已明知系爭墨翠市場價值等相關資訊為本件被告所提供給曹如玉,建議售價亦是被告所訂定,以及曹如玉一再辯稱其僅為皇翠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本件被告等語,均如前述,故原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日以前,即已明知本件被告為其所主張以系爭墨翠不實市場價值資訊詐騙其購買系爭墨翠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一,則原告本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自應從109年4月24日起算。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算,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3.從而,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4日以前,即已知其遭詐欺購買系爭墨翠受有何項損害並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迄111年5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本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時效。被告於本件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0元,及其中1,5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