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余適安、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列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因應業務及長期策略發展,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約定原 告受讓東京著衣公司包含如起訴狀附表所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於原告董事 會決議通過及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經其董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生效。原告旋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 過無形資產轉讓,東京著衣公司單一董事徐瑞鴻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此有原告第十屆第三次董事 會議事錄之節錄版本及東京著衣公司11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稽。準此,最遲於110年11月12日東京著衣公 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時,系爭商標權已歸屬原告所有。又原告與東京著衣公司雖未於交易後立即就系爭商標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惟按商標法第42條之立法體例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是商標權經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與否,僅生得否以之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要非商標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苟有商標權移轉之合意,應不待登記,即生移轉之效力,是辦理移轉登記與否,並無礙原告作為系爭商標權之真正權利人。詎料,原告前欲就系爭商標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商標權受有禁止處分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與東京著衣公司確認後,始知被告因對東京著衣公司取得給付費用勝訴判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誤認為東京著衣公司所有,致有禁止處分(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19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2原告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或購買其無形資產,實係公司經營之商業判斷所為,請專業人員評估買賣售價,合於法規,並無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情事。東京著衣公司為原告公司持股76.71%之子公司,因連年虧損,根據會計師就東京著衣公司出具之「民國109年和108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截至109年12月31日虧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9億3282萬9439元,已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3億361萬1110元,會計師對於東京著衣公司繼續營運之能力有重大疑慮,基於公司營運考量,原告擬出售持有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並請會計師評估售價出具「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考量到東京著衣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 負3.67元,已屬淨值為負值之破產公司,且其109年度業經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達對其繼續營運之能力有重大疑慮等,會計師評估出售原告持有之東京著衣股份合理價格應為每股正1元至負3.67元之間。原告將公司淨值負1億1130萬8790元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以總價1元出售予訴外人科筆數位 有限公司,對買家而言,雖然以1元購入,但買方公司會計 帳上須承擔1億1130萬8790元之負債。是以,原告以1元出售東京著衣股份,實屬合理、公平價格,並非如被告所指稱虛偽交易等情。 3又東京著衣公司對原告負有827萬9879元債務,亦對原告關係 企業久新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負有2958萬9154元之債務。經三方協商後,東京著衣公司以其名下之系爭商標權、網域、社群帳號等無形資產讓與原告以抵償。而就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並出具「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京著衣系列商標評價報告」,認定系爭商標權之價格應於1774萬8000元至2173萬5000元間。經原告、東京著衣公司和久新公司協商後,三方同意以系爭無形資產價值等同2000萬元之方式抵償債務,並將系爭無形資產轉讓給原告。如前所述,東京著衣公司將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原告,實為抵償債務,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規避被告強制執行之手段,被告所言不實。 4被告稱因系爭商標權移轉未辦理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商標法第42條之「第三人」限於「因信賴登記外觀而與商標權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而非指任意第三人。又債權人因信賴商標登記外觀而開始對商標權登記名義人(即商標權讓與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僅限於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不得因此「創造」執行名義之債權。換言之,被告因信賴商標登記外觀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其並非因善意第三人地位而取得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受「善意」之保護,則在釐清商標權利歸屬後,被告雖遭受無法執行之不利益,然並不會讓被告因誤為執行而對非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取得權利,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42條之適用。 5東京著衣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並給付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等,被告藉此獲取服務費,並非被告善意信賴東京著衣公司之商標權登記外觀取得權利。由此顯見,被告對東京著衣公司之債權,並非商標法第42條所要保護之權利,故被告非屬商標法第42條之第三人。被告因服務合約書對東京著衣公司所生之債權,既非屬商標法第42條受善意保護之債權,自不因被告信賴商標登記外觀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據此對非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取得為強制執行之正當性。 6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8013號民事判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智商0941字第09380138390號函釋 表明東京著衣公司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原告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前述判決和函文主要說明「商標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並未具體闡述商標法第42條所稱之第三人。由前述判決和函文,反足以證明,在原告與東京著衣公司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合意移轉系爭商標權時,系爭商標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見解說明系爭商標權移轉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債權人受保護,乃是因債權人「善意」信賴商標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商標權人,將商標權列為評估授信之範圍,因此提供貸款予商標登記名義人。是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債權人亦屬因信賴商標權登記外觀與商標登記名義人為交易者,而屬商標法第42條之第三人。然本件被告對東京著衣公司債權發生之原因,乃東京著衣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並給付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等,被告藉此獲取服務費,並非被告善意信賴東京著衣公司之商標權登記外觀取得權利,此與善意信賴商標權登記外觀無因果關係,自無所謂被告善意與否之問題。 7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列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與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間成立之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東京著衣公司於105年經原告 併購,而成為原告100%控制之子公司。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聲稱為整頓公司營運狀況,以1元顯不合理之極低售價出售 東京著衣公司76.71%普通股股權予訴外人科筆數位有限公司。嗣於110年11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通過受讓東京著衣公 司無形資產一案,其中受讓標的包含系爭商標權;110年11 月12日東京著衣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出售無形資產一案,是以,依據雙方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該契約應 於110年11月12日生效。被告與東京著衣公司間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給付費用民事判決已於110年5月11日判決,東京著衣公司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系爭判決並於110年7月21日確定。原告身為東京著衣公司之母公司,對於東京著衣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一事應有明確之了解,卻故意於被告聲請假執行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元價格出售東京著衣公 司76.71%普通股股權予訴外人科筆數位有限公司,嗣後再透過原告及東京著衣公司董事、股東會通過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將具有商業價值之系爭商標權轉讓原告,此種操作顯係為避免系爭商標權受強制執行,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惡劣手段。準此,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將東京著衣公司76.71%普通股股權出售予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及110年11月12日與東京著衣公司簽訂之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均係為 妨礙被告行使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兩份契約均為無效。原告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2原告故意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以2000萬元之價額購買東京著衣公司之無形資產(包含系爭商標權),顯然以此有償行為損害被告之債權,且行為當時東京著衣公司、原告均知悉此舉將有害被告債權,是以,就東京著衣公司與原告簽訂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聲請撤銷之。於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後,原告已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 3再退步言之,依照商標法第42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屬對抗要件,即未經商標專責機關准予移轉登記,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之日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與東京著衣公司尚未就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既未經合法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自不得對東京著衣公司以外之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更無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商標專用權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因應業務及長期策略發展,於11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約定原告受讓東京著衣公司包含如起訴狀附表所列系爭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於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及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經其董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生效。原告旋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無形資產轉讓,東京 著衣公司單一董事徐瑞鴻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通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第十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節錄版本及東京著衣公司11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 稽,並經證人劉兆生(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及徐瑞鴻(東京著衣公司現更名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述在卷,堪信屬實。 四、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42條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是商標權經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與否,僅生得否以之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要非商標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苟有商標權移轉之合意,不待登記,即生移轉之效力。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於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及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經其董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生效。準此,於110年11月12日東京著衣公司股東會 決議通過時,系爭商標權已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對東京著衣公司債權發生之原因,乃東京著衣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並給付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等,被告藉此獲取服務費,並非被告善意信賴東京著衣公司之商標權登記外觀取得權利,此與善意信賴商標權登記外觀無因果關係,自無所謂被告善意與否之問題。又被告辯稱:原告故意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以2000萬元之價額購買東京著衣公司之無形資產(包含系爭商標權),顯然以此有償行為損害被告之債權,且行為當時東京著衣公司、原告均知悉此舉將有害被告債權,是以,就東京著衣公司與原告簽訂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聲請撤銷之。於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後,原告已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等語,惟按撤銷詐害債權須以訴訟為之,並非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被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應待法院判決結果,然被告並未起訴,原告與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所為商標權讓與行為不受影響,原告仍為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受讓為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對於被告以系爭商標權為債務人東京著衣公司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禁止債務人東京著衣公司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一切處分,該命令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債務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查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