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韻如、一艾萊名店即黃麗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一艾萊名店即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未使用課程費用。嗣原告補充上開未使用 課程費用為28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3頁)。查原告陳明上開請求未使用課程費用之金額 ,核屬就原聲明內容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成立美容美體課程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後,被告即以購買課程及其他不明理由,要求原告陸續給付款項共187萬6,000元,其中79萬7,100元係以匯款及 刷卡方式給付,其餘款項則均以現金給付。又原告雖未保有領取或交付上開現金之資料,惟被告曾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中,表示同意返還原告140萬元,且課程 費用另計,故原告確曾陸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美容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因原告已使用課程之費用為17萬6,000元,且被告已陸續退款42萬元,故 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共128萬元( 計算式:187萬6,000元-17萬6,000元-42萬元=128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成立系爭美容契約,被告為購買美容課程,曾陸續給付款項共140萬元,並由被告為其轉售部分課 程予其他客戶分期購買,藉以為原告從中賺取手續費。又被告雖曾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中,表示同意返還原告140萬元,然經被告嗣後核算後,其中原告已使用 之課程費用為17萬6,000元,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美容契約 ,被告亦已陸續退款42萬元,故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共80萬4,000元(計算式:140萬元-17萬6,000元-42萬元=80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成立系爭美容契約,其中原告已使用之課程費用為17萬6,000元,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美容契 約後,被告已陸續退款42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顧客資料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59頁、第131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前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款項共計187萬6,000元,因其已解除系爭美容契約,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已使用課程費用及退款部分後之所餘款項128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之用途為何?㈡ 原告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之用途為何?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美容契約,而陸續給付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外,其餘均係被告以不明原因要求原告溢繳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間曾有LINE通話紀錄略以:「被告:韻如,20萬分5期轉回 ,每期42000元,共計21萬,7/6已轉回42000元,尚有4期。因客戶因疫情說15萬改分期她比較方便,我將那手續費給您。」、「被告:今天有再幫您賺2000元手續費。(原告: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審酌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屢次向被告提及「客戶」、「賺手續費」等語,而原告亦向被告道謝,並無對被告所指內容不明其意之表示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歷來給付款項均係為購買課程,並由被告轉售其部分課程予其他客戶分期購買,藉以為原告從中賺取手續費等詞,尚屬有據,原告主張上節,要非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均係為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所給付之價金。 ㈡原告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因系爭美容契約,陸續給付被告款項共計1 87萬6,000元等詞,惟原告其中曾以匯款及刷卡方式給付被 告共79萬7,1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及信用卡刷 卡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餘款項107萬8,900元(計算式:187萬6,000元-79萬7,100元=107萬8,900元)均係以現金給付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陳其無領取上開現金之提領紀錄,亦無將上開現金交予被告之簽收資料,則原告就其除以上開匯款及刷卡方式交付款項外,尚曾交付現金107萬8,900元予被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退還上開款項前,曾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返還原告140萬元,且另計算課程費用,故原告 確實曾另以現金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等節。然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曾以LINE與原告對話略以:「被告:請幫我確認,主要已盤點好,我也用好了,上次轉了35000元、6000元、28000元、58000元,共計127000元。11月再轉273000元,為40 萬,剩下的100分23期......」等語,另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與原告對話略以:「被告:這裡照我給妳的金額272000 元、40、60,都轉好後,我再用其他的方式將你課程費用處理好」等語,固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頁)。然參諸被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復曾傳送簡訊予原告:「目前1.23萬一筆。2.40萬一筆。3.60萬那筆有爭議,裡面30萬多是累計的手續費。如退費的金額再算進,帳怎麼也兜不攏......」等語,有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佐以兩造於111年4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商時,被告在場曾表示原告所稱該60萬元並未實際足額支付,惟被告為解決紛爭,仍同意扣除上開42萬元後,以分期給付100萬元為條件與原告協商等情,有該申訴 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雖曾在兩造間對話紀錄中表示分期返還原告140萬元,然被告嗣 亦曾以簡訊或在消費申訴案件處理過程中向原告表示該140 萬元中仍有部分款項尚存爭議,且與帳務不符等情,本件自難單憑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逕認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指之140萬元為未加計上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課程費 用乙節為實,故原告執此主張其確曾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曾陸續交付被告款項140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逾140萬元 款項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成立系爭美容契約,原告因購買美容課程,而陸續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40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則於系爭美容契約解除後,被告自負有返還價金之給付義務。又原告就系爭美容契約之已使用課程費用為17萬6,000元,且被告已先返還其中4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扣除上開款項,原告於系爭美容契 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共80萬4,000元(計算式:140萬元-42萬元-17萬6,000元=80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4,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