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進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楊進坤 楊進河 江楊美雲 張燦庭 楊湘華即楊美春 張勛達 張宥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樹林南寮福德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秀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美 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第9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11頁),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燦庭,子女張勛達 、張宥榛,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09頁),其等 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增家勇111年行政字第11120019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張燦庭、張勛達、張宥榛具狀聲請由其等承受訴訟(見調解卷第20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下稱被告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秀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改選而變更為被告楊進益,並已辦妥變更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被告 楊進益具狀聲請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見調解卷第29頁)編號37 6(1)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建物全部、編號376(5)所示第二層以上(含二樓)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共新臺幣(下同)208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 鳳、楊湘華共34,774元及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後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測量,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見本院卷二第 311頁)編號A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建物全部、編號B所示第 一層至第二層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共新台幣***元(待測量後再補充聲明)及自本追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於112年4月21日更正聲明。後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誤載複丈成果圖,復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後,於112年10月20日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1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27頁)編號376(1)第一層至第四層各層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段376、3、4、16-1、377、379、380、386-3、395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4(2 )、4(3)、16-1(2)、376(3)、377(2)、379(1)、380(3)、386-3(1)、395(2)、4(1)、380(2)、386-3(2)、379(2)、380(1)、16-1(1)、376(2)、377(1)、395(1)所示第二層樓中樓建物合計1,925平方公 尺(以下與聲明一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308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共51,417元,及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均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福德宮應給付原告楊進河727,416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擴張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父親楊添財之遺產與被告楊進益共有系爭地上建物。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下稱被告福德宮)為楊添財所創建,楊添財於84年間死亡後,楊添財之繼承人推由被告楊進益管理家族公司(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福德宮及添財紀念游泳池,後被告楊進益卸任並於000年0月間將家族公司、福德宮及添財紀念游泳池移交予原告楊進坤管理。嗣000 年0月間原告楊進坤再將家族公司、福德宮及添財紀念游泳 池移交給原告楊進河管理。詎被告楊進益於103年間隱瞞原 告片面將福德宮申報登記為寺廟法人、並登記福德宮信徒僅有被告楊進益及其配偶子女及其友人7人,將原告等全部排 除在外。被告楊進益於106年間雖推由被告黃秀玉擔任福德 宮負責人,然被告福德宮實際仍由被告楊進益幕後掌控。被告楊進益及被告黃秀玉於106年間以被告福德宮名義、對原 告楊進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等人返還系爭地上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重上字862號、最高法院110台上字1437 號認定系爭地上建物為原告等共有之財產、非被告福德宮之廟產並已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前開訴訟確定後發函通知被告交還系爭建物,被告福德宮竟發律師函明示拒絕交還。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767條第1項,民法96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建物,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地上建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楊進河自000年0月間起管理被告福德宮並負責被告福德宮之財務收支,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將賽錢箱(即香油錢捐獻箱)上鎖、致原告楊進河無法取得香油錢以支付被告福德宮之人事開銷及管理費用,不得不墊款支應廟公薪資,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年,墊款金額727,416元,被告既主張被告楊進益、訴外人江麗君、楊芷瑋、楊竣瑋及被告黃秀玉為被告福德宮唯一信徒,否認原告楊進河信徒地位、則原告楊進河自有請求被告福德宮償還管理寺廟支付之墊款727,416元。為此,爰依民法546條規定之委任墊款求償權、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㈠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將系爭地 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共308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建物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 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共51,417元及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福德宮應給付原告楊進河727,416 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並未判決確認系爭地上建物為楊添財出資興建,且無既判力,亦不生爭點效。原告逕認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建物為原告等共有之私產,並主張爭點效,即屬無據。系爭地上建物確實係楊添財生前集結自己資金與十方大德大力捐款而來,並捐獻給土地公興建被告福德宮使用;楊添財往生後由楊家後代繼續以其遺產及向社會仕紳、十方大德長期募捐,歷經幾十年才能陸續興建完成而有今日規模,被告福德宮周遭建物群均為楊添財生前集結自己資金與十方大德大力捐款而擴建被告福德宮規模及供參拜信眾利用而逐步籌資興建之建物設施,被告福德宮屬「公眾募建之宮廟」,絕非「楊家私廟」甚明。系爭地上建物應為被告福德宮原始取得所有權,已臻明確。且從建廟開始至今40餘年以來(最短亦 有超過20年)均係由被告福德宮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使用 中,被告福德宮業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為有權占有。又果若認被告福德宮並無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假設語句),亦應認被告福德宮與楊添財或原告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用之目的乃係為供被告福德宮使用、造福廣大信徒之公益目的性質,自應以被告福德宮使用系爭地上建物目的完畢,即無繼續使用建物之必要或建物已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自被告福德宮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建物至今已逾40年期間(最短亦有 超過20年),不論楊添財抑或原告等人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原告遲至40餘年後方又再度爭執並主張被告福德宮無權占用系爭地上建物云云,自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地上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福德宮占有使用迄今已歷40餘年( 最短亦有超過20年),供作公益使用而非由楊添財或楊家後 代私人使用,可見原告自始對於系爭地上建物無事實上管理之力非占有人,自無由依照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 物。 ㈡系爭地上物長年來均係由被告福德宮占有使用中,並非由被告楊進益、黃秀玉個人占有使用,被告楊進益、黃秀玉自無何無權占用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楊進益、黃秀玉請求將系爭地上建物騰空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然存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假設語句),衡酌系爭基地尚存有其他另案已判決確定屬被告福德宮所有之建物存在,應無再做其他使用用途之可能,且地處山區、交通並非便捷、亦非供作商業發展或住宅區用途之使用,經濟價值、工商發展程度較低,顯無由以最高金額即年息10%計算之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若原告本案主張為真(假設語句),系爭地上建物既係楊添財或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福德宮無權占有使用,則於系爭辦公室建物於楊添財生前完工後,或楊添財後代接續興建系爭禮堂建物,並於約86年間完工開始使用後,被告福德宮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已發生,侵權行為之時效亦應於該時點起算,則原告起訴時顯已超過十年以上,應已罹於時效無疑。況原告自承其最遲已於106年即知曉 系爭地上建物遭侵占之情形,然遲於111年5月提起本案訴訟,亦見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為明確。 ㈣原告楊進河請求被告福德宮應返還其代墊訴外人楊明輝106年 、107年薪資,亦屬無據。楊明輝之雇主乃係原告之一即楊 進坤或楊進河,僱傭關係應存在於楊明輝與原告楊進坤或原告楊進河之間,自應由原告楊進坤或原告楊進河依雙方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支付楊明輝薪資,無由由被告福德宮支付。且探究原告楊進坤或原告楊進河雇用楊明輝,亦係因當時原告楊進坤、楊進河將被告福德宮當作楊家私廟而自行聘僱廟公,被告福德宮並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他人得為被告福德宮聘僱廟公。再者,楊明輝亦稱支付其薪水者乃係由游泳池接管之人支付,則究竟楊明輝是受原告楊進坤或楊進河個人雇用,亦或是由游泳池經營人雇用,尚屬不明,原告楊進河主張被告福德宮應支付楊明輝薪資727,416元云云,即屬無據。況 被告福德宮香油錢與游泳池有收支混用之情形,可見楊明輝之部分薪資,亦係由被告福德宮之香油錢或游泳池之收入支付,顯非由原告楊進河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往生,被告楊進益及原告楊進河、楊進 坤、江楊美雲、楊湘華、及楊美鳳等6人為繼承人。 ㈡楊美鳳於111年5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張燦庭、張勛逵、張宥 榛等3人。 ㈢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2號、最高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業已確定。 ㈣被告楊進益於91年間以被告福德宮負責人身分,申請辦理福德宮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登記,建別為「募建」,並於91年10月2日發給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103年10月7日換發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㈤被告福德宮自創廟以來均有獨立之管理負責人(即寺廟主任委 員),其中於91年間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楊進益擔任福德宮 之負責人,其後於106年2月至111年8月30日止,由被告黃秀玉擔任福德宮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0日後再改由被告楊進益擔任福德宮之負責人至今。 ㈥原告楊進河等人於另案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裁定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767條第1項, 民法96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地上建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之,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建物為其被繼承人楊添財出資興建,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前案判決(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認①本件被告福德宮本體曾於71年間第一次重 建完成,當時並完成活動中心之結構體,嗣再於81年間第二次擴建,兩次改建均有信眾捐款,堪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均係福德宮之信眾(包含楊添財)捐贈興建之廟產。另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76 (4)觀音像石碑亦刻有捐贈者名單,亦可認係信眾捐贈予 福德宮之廟產。又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外,尚有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等建物;證人即楊進益之配偶江麗君雖證稱:游泳池整棟大樓是由十方大德捐款及楊添財出資,李魏彩娥常跟伊說他們當時出錢又出力之辛苦情形等語,惟其亦坦承並未經手捐款(見原審卷三第584、585頁);而證人黃望高、李魏彩娥、陳詹資鳳均未證稱辦公大樓、禮堂亦係信眾捐贈所興建,證人朱鄭甜亦證稱:建廟時眾人的捐款是要建原審(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3頁之廟,沒有其他建物,伊不知道廟旁邊的游泳池、餐廳、辦公室、網球場是何人蓋的等語,證人李魏彩娥證稱:募款回來的錢都交給楊添財,楊添財相添蓋廟,游泳池的伊不知道,伊只關心廟還有二樓的建築等語,證人陳詹資鳳證稱:游泳池、其他建物都是楊添財在處理,不知何時蓋的等語;另本件被告楊進益於另案提出之書狀陳稱:楊添財曾斥資近億元在樹林興建南寮福德宮等語,證人謝碧慧亦證稱原審(前案第一審)卷三第75至80頁楊賴裡支票存根是伊保管,支票上的字跡是伊的及伊老公楊進河的,伊有開票給王許金枝作為福德宮的建設款,84年以前都是伊公公楊添財付錢,84年以後就由楊家兄弟姊妹及王金龍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盈餘支付,沒有信眾捐款等語,證人王許金枝證稱:伊有受楊添財之託幫忙處理系爭地上物工程款支付事宜,伊有收到謝碧慧交給伊的支票,支票是用來蓋游泳池、禮堂、網球場、卡拉OK、餐廳、駁坎,錢都是楊添財拿出來的,楊添財過世後興建工程經費從發興公司來的,證人王金龍亦證稱:伊與楊添財同為發興公司股東,是朋友關係,福德宮與活動中心、餐廳、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興建請工程款是從發興公司支出,工程款要多少,楊添財會跟謝碧慧聯絡,發興公司董事及會計就會把錢匯過去等語,並有楊賴裡支票簿存根、南寮游泳池支出明細在卷可考,其中付款明細亦有辦公室、禮堂之支出等。則福德宮主張附圖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亦為其信眾集資興建作為其廟產云云,尚乏依據。②福德宮提出之92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12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人員王許金枝、謝碧慧、王金龍、張王市、楊美雲亦否認有出席及簽名,謝碧慧並稱其當日出國,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另88年6月1日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王許金枝亦否認曾擔任過主 席召開過此次會議等情,其上記載之出席人員謝碧慧、王金龍、張王市、楊美雲亦否認有出席此會議,且縱認上開兩次會議確有召開,觀諸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人員並無楊美鳳、楊進坤、楊進河、楊美春(即楊湘華)等人,自難認其出席人員得以決定系爭地上物是否歸屬福德宮作為廟產。③依福德宮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均係福德宮之信眾(包含楊添財)募款且集資興建,應視為福德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餘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則無證據顯示係福德宮信眾所募款集資興建、捐贈予福德宮,自難認福德宮為所有權人乙節,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惟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上開原判斷,且上開前案原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就前案之同一當事人(即本案被告福德宮、被告黃秀玉、被告楊進益)間、就與上開事實即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即本案被告福德宮、被告黃秀玉、被告楊進益)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再抗辯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福德宮之信眾捐款所建,及92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12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為真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系爭地上建物既經前案認定為原告之繼承人楊添財出資興建,原告繼承楊添財之遺產而與被告楊進益共有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尚堪認定。 ⑵又查系爭地上建物完成後即由被告福德宮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證人李魏彩娥於前案107年7月12日證稱:伊知道福德宮建廟過程,係楊添財作主人,大家捐錢,出錢出力去蓋廟,伊也有捐20幾萬元,大概30、40年前,伊有去募捐,來蓋福德宮,廟蓋了兩次,第一次建廟完成的廟比較小間,約現有建築物的不到一半,第二次建好就是如原審卷二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30、40年前蓋的是小廟後來蓋大間的;蓋廟時沒有餐廳,廟完成時已經有餐廳,完成時才去做活動中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125、127、128頁),證人陳詹資鳳證稱:伊知道建廟過程,剛開始時大家在山腳用塑膠袋裝沙土跟磚頭帶上山上去蓋,伊有幫忙募款,捐錢10幾萬元,廟有蓋兩次,之後有做游泳池、其他建物都是楊添財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四第131 、133、134頁),顯見楊添財或原告楊進河等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係為提供予系爭被告福德宮使用,且借用之目的乃係為供被告福德宮使用、造福廣大信徒之公益目的性質,被告抗辯被告福德宮與楊添財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應以被告福德宮使用系爭地上建物目的完畢,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建物之必要或建物已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楊進益及原告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湘華、及楊美鳳等6人為楊添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楊添財與被告 福德宮就系爭地上物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上建物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繕本為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惟被告楊進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地上建物之使用 借貸契約,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福德宮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 ⑷基上,被告福德宮占用系爭地上建物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楊進益、黃秀玉經被告福德宮同意使用系爭地上建物,難認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一項、第二項準用或 類推適用767條第一項,民法96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建物,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地上建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546條、第174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德 宮返還墊款727,4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楊進河主張為被告福德宮代墊廟公楊明輝106年、10 7年薪資,並提出薪資發放單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85至87頁)。惟觀之上開薪資發放單原記載為添財紀念游泳池薪 資發放單(見板司調卷第85至87頁),則楊明輝究係受何人雇用,即有存疑,被告抗辯楊明輝之雇主係原告楊進坤或楊進河,僱傭關係存在於楊明輝與楊進坤或楊進河之間,應由楊進坤或楊進河依雙方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支付楊明輝薪資,無由被告福德宮支付等語,顯非無據。又原告楊進河主張與被告福德關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福德宮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楊進河與被告福德宮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及楊明輝係受僱處理被告福德宮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僱傭廟公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 ⑶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6條所明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楊 明輝為被告福德宮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薪資727,416元,依法不合,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767條第1項,民法96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建物及請求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楊進益、黃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308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建物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 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楊湘華共51,417元之本息,及依民法546條規定之委任墊款求償權、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德宮返還原 告楊進河代墊款727,416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