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志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伍相儒 陳彩心 林庭芳 林煥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相儒、林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彩心、林煥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陳彩心、林煥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0時30分,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陳彩心,被告陳彩心委託其女婿即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依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車輛承租期間内,所額外產生費用及責任,全部由承租人負責。同日11時16分,被告伍相儒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附近,因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衝入對向車道追撞大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所有、由郭立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至禾盛汽車鈑噴廠(下稱禾盛車廠)委修,評估總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600元,又原告因被告伍相儒與大益公司間之車禍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需負擔損害賠償,原告已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系統支付賠償金140,000元予大益公司。因 於承租期間發生車禍,被告伍相儒與被告陳彩心同意全權負起有關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分別與原告簽立租賃車禍和解書,即被告伍相儒於110年1月8日與原告簽立租賃車禍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一),並以被告林庭芳為保證人;被告陳彩心於11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租賃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二),並以被告林煥儒保證人。惟嗣後被告均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一、二所載之内容,對原告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伍相儒或林庭芳應就車禍所生之損害,連帶給付原告1,7 88,126元(下稱系爭費用): ⒈被告伍相儒依系爭和解書一之內容,應向原告給付系爭費用: ①車輛維修費用之全額261,600元。 ②本次車禍造成之營業損失,有車輛停駛之代辦費用800元 、汽車稅金2,406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1,000元、11月及12月之停車費7,000元,及依全捷公司Camry車輛租賃之定價3,000元,計算至今無法營業之費用(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16日)共1,323,000元,合計1,334,206元(計算式:800+2,406+1,000+7,000+1,323,000=1,334,206)。是基於系爭和解書一第3條之約款,被告伍相儒應給付原告車輛停駛衍生之營業損失費用1,334,206 元。 ③依系爭和解書一第3條之約款,被告伍相儒應給付車輛折 損費用(維修費百分之20)即52,320元(計算式:261,600×20/100=52,320)。 ④依系爭判決,原告基於連帶負擔之責任已向大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0,000元。此一損害賠償金額,依系 爭和解書一第6條之約款,應由被告伍相儒全權處理, 是以被告伍相儒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⑤綜上,被告伍相儒依系爭和解書一第3條及第6條之約款,應向原告給付1,788,126元(計算式:261,600+1,334,206+52,320+140,000=1,788,126)。 ⒉被告林庭芳於系爭和解書一親簽署為保證人,並於第10條約款內放棄先訴抗辯權,故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伍相儒就系爭和解書一所載範圍之債務負同一責任,故應連帶向原告給付系爭費用。 ㈡被告伍相儒無照駕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賠償系爭費用。又被告陳彩心為名義上之承租人,其明知被告伍相儒為無駕照之人,卻命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並駕駛返回,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可知無被告陳彩心命被告伍相儒取車並駕駛之行為,即無被告伍相儒發生車禍之可能,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陳彩心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善盡調查義務,確定被告陳彩心為有駕照之人,後續自有合理信賴被告陳彩心指派前來取車之被告伍相儒亦為有駕照之人;詎料,被告陳彩心明知被告伍相儒無駕駛執照,被告伍相儒亦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2人共同 隱匿此事,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伍相儒為有駕照之人,進而交付車輛。是以,被告陳彩心就被告伍相儒無照駕駛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原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告陳彩心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二,其用意在於以480,000 元購買毀損之系爭車輛,抵償部分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然被告陳彩心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和解書二之約款,基於新債不清償舊債不消滅原則,對於營業損失之優惠約款亦已失效,應向原告給付損害總額即系爭費用。被告林煥儒於系爭和解書二親簽署為保證人,並於第8條約款內放棄先訴抗辯權, 故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彩心就系爭費用之債務負同一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伍相儒與被告林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伍相儒與被告陳彩心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陳彩心與被告林煥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彩心並未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本件之所以會發生,完全是由於原告未經查核,即率將系爭車輛出租給無照駕駛之被告伍相儒,原告主張被告陳彩心向其租賃系爭車輛,並委由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為貪圖出租車輛的利潤,在被告陳彩心從未到場的情況下,不惜將系爭車輛出租給沒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伍相儒,原告完全不查證實際前來駕駛取車的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逕將系爭車輛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伍相儒取車駕駛,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亦屬重大,被告等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所出租的系爭車輛為2012年(即民國101年)所出廠,至 發生損害之時點109年12月31日,已經長達8年有餘,依照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也早已逾營業車輛之耐用年數4年,系爭車輛早已折舊攤提完畢,何來維 修費261,600元可以請求?況且原告是否有支付該筆維修費 用?若有,其實際支付的金額為何?被告完全無法查證,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實令被告難以信服。 ㈢至原告主張有車輛停駛的代辦費用800元、汽車稅金2,406元,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及11月、12月停車費7,000元之部分,既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被告亦不知其究竟是根據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被告僅得全部予以否認。 ㈣另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尚有誤解。依行政院於104年5月18日所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毁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毁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内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0(不得高於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0(不得高於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0(不得高於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原告請求顯然逾此規定甚多,被告拒絕就此賠償,實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伍相儒於109年12月31日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因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追撞大益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禍事件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伍相儒與原告應連帶賠償大益公司144,905元,原告已給付140,000元予大益公司;嗣於110年1月8日,被告伍相儒以被告林 庭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於111年3月14日,被告陳彩心以被告林煥儒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二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和解書一、系爭和解書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96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3至55頁、第63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109年12月31日10時30分出租 予被告陳彩心,被告陳彩心委託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被告伍相儒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其得依系爭和解書一之約定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伍相儒、陳彩心連帶給付,亦得依系爭和解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彩心、林煥儒連帶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後: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伍相儒、陳彩心連帶給付系爭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85條第1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彩心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承租人,其明知被告伍相儒為無駕照之人,卻命被告伍相儒代為取車並駕駛返回,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可知無被告陳彩心命被告伍相儒取車並駕駛之行為,即無被告伍相儒發生車禍之可能,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重簡卷第33頁)。惟依系爭租約所載,其承租人欄固記載被告陳彩心之姓名,然其乙方(承租人)之簽名欄則係由被告伍相儒簽署自己姓名,被告伍相儒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租車之擔保品;且被告抗辯:被告陳彩心並未到場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伍相儒到場取車駕駛離開乙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彩心曾與其達成承租系爭車輛意思表示之合致,則本件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伍相儒,而非被告陳彩心。被告陳彩心就被告伍相儒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當無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次查,被告伍相儒於109年12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對原告固負有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嗣被告伍相儒嗣已於110年1月8日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而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故系爭和 解書一雖係以原來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一之約定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系爭費用(詳後述),故被告伍相儒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不再予審究。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一之約定,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系爭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一第2條:「乙方(即被告伍相儒 )願意完成修復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完整。」第3 條:「乙方所要負擔費用之內容:車輛維修、營業損失、車輛折損費用(維修費用百分之20)。」第4條:「營業 損失費用:需10天結算一次每月10號20號30號結清一次。」第6條:「乙方本次車禍跟對方所產生任何費用,跟甲 方(即原告)無關,乙方全權處理。」第10條:「雙方如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等約定,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系爭費用。惟查: ⒉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1,600元及車輛折損費用 (維修費百分之20)52,320元部分,雖據提出車輛委修單影本為證(見重簡卷第37至41頁),惟此部分費用已因被告陳彩心嗣於11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二,同意以48萬元之市價(即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市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使被告伍相儒、林庭芳此部分之債務消滅。蓋系爭租約並非被告陳彩心與原告所簽訂,其就被告伍相儒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所生之損害,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彩心簽訂系爭和解書二同意以48萬元之市價向原告購買已經車禍毀損之系爭車輛,應係其以代被告伍相儒購買系爭車輛之方式,以免除被告伍相儒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折損費用責任,故此部分費用被告伍相儒、林庭芳已無庸再對原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本次車禍造成之營業損失,有車輛停駛之代辦費用800元、汽車稅金2,406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1,000元、11月及12月之停車費7,000元,及依全捷公司Camry 車輛租賃之定價3,000元,計算至今無法營業之費用(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16日)共1,323,000元,合計1,334,206元,依系爭和解書一第3條之約款,被告伍相儒、 林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停駛衍生之營業損失費用1,334,206元等語,並提出全捷公司Camry車輛租賃定價表影本為證(見重簡卷第57頁)。然查: ①有關系爭車輛停駛之代辦費用、汽車稅金、本票裁定聲請費用1,000元、11月及12月之停車費,均非屬系爭和 解書一第3條所約定之營業損失範圍,原告並不得請求 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 ②次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即第16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6條亦有明定。而行政院交通部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毁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毁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内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0(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日以上十五日以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0(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0(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導致本車輛毁損,乙方除全額賠償外,維修期日在10日以内者,並應負擔該期間70%之租金,維修期日 在10日以上15日以内,並應負擔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 金,超過16日以上者,並應負擔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 (日租金以原價計算,不適優惠方案)。」並無最長期間之限制,可知本件原告營業損失應以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為準,原告請求超過該規定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應屬無效。原告雖謂:其向被告伍相儒、林庭芳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並非係依系爭租約,而係依事發後針對車禍應如何解決及賠償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一,有別於定型化契約,非上開規定限制之範疇云云,惟系爭租約此部分約定既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強制規定,則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一內容亦不得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強制規定,否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超過20日營業損失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效,是系爭和解書一第2條雖約定被告 伍相儒應負擔營業損失費用,而未約定損失期間,然仍應受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最長限之限制,即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最長應以20日為限。再者,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10時 起至110年1月2日10時止共2日,租金為4,560元(見系 爭租約所載),則每日租金應為2,280元,依此計算,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8,500元【計算式:(2,280元×10×70%=15, 960元)+(2,280元×5×60%=6,840元)+(2,280元×5×50 %=5,700元)=28,500元】。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原告基於連帶負擔之責任已向大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0,000元,依系爭和解書一 第6條之約款,應由被告伍相儒全權處理,是其得依上開 約款向被告伍相儒、林庭芳請求連帶給付140,000元一節 ,已據提出系爭判決、原告與大益公司間之通訊軟體軟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伍相儒、林庭芳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給付此部分金額140,000元,應屬正當。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一之約定,得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8,500元(計算式:28,500元+ 140,000=168,5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彩心、林煥儒連 帶給付系爭費用部分: ⒈查依系爭和解書二第1至3條及第8條之約定,原告同意以480 ,000元之市價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陳彩心,且擔任保證人 之被告林煥儒放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彩心、 林煥儒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480,000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彩心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二之用 意在於以480,000元購買毀損之系爭車輛,抵償部分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然被告陳彩心未確實履行系爭和解書二之 約款,基於新債不清償舊債不消滅原則,對於營業損失之 優惠約款亦已失效,應與被告林煥儒向原告連帶給付損害 總額即系爭費用1,788,126元云云。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陳彩心對原告並不負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責 任,已詳如前述,被告陳彩心對原告並無舊債務存在,自 無所謂「新債務不清償舊債務不消滅」之可言,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陳彩心已於110年3月24日匯款20,000元、110年4 月25日匯款10,000元、110年5月26日匯款10,000元、110年6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明原告有收到10,000元、110年7月25日匯款10,000元、110年8月26日匯款10,000元、110年9月26日匯款1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111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0,000元、111年2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2月25日匯款10,000元、111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已清償原告1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軟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8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經扣抵上開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陳彩心 、林煥儒連帶之金額為350,000元(計算式:480,000-130, 000元=3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一之約定,請求被告伍相儒、林庭芳連帶給付1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和解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彩心、林煥儒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金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