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浚台、陳兆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劉浚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陳兆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煥勳之遺產範圍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8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彭煥勳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彭煥勳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給付1,005,8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煥勳前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生前已還了139 萬元,並提出追認書:「民國83年間為了幫魏崇仁調度頭寸,由本人出面向原告調借300 萬元整,已償還169 萬元整,其餘之數169 萬元整,本人承諾俟合夥之龍潭鄉烏樹林土地出售時,優先悉數償還」(下稱系爭追認書)等語,顯見彭煥勳生前與原告對帳時,加上利息8 萬元,自承尚欠原告169 萬元,被告為彭煥勳之繼承人,民國108 年6月4 日交付了61萬元之支票,加計利息201,250 元(以161萬元本金計算),復扣除訴外人魏錦芳轉給之275,336 元,尚欠1,005,879 元迄未清償,被告於被繼承人彭煥勳之遺產範圍内,應負清償之責,依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彭煥勳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給付1,005,8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彭煥勳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但生前已償還139萬元,尚有餘款161萬元。為解決彭煥勳生前借款問題,兩造於108 年6月4 日在魏錦芳律師事務所洽談借款返還事宜,首先確定 借款已還與未還金額,追認書記載:「調借新台幣參佰萬元,已償還壹佰參拾玖萬元。」,尚未償還之金額應為161 萬元,而169萬元記載顯係彭煥勳筆誤所致。兩造確認未償還 之金額為161 萬元後,被告盼減免利息,但原告以該借款包含訴外人林元龍之資金,不能作主,故減息半數之金額為201,250 元(計算式:1,610,000元×5%×5年÷2),是以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計1,811,250 元,當日被告交付面額61萬元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有系爭追認書第一項註記可稽。 ㈡原告與彭煥勳、魏錦芳、林元龍、陳鈺來等人共同投資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1,201,250 元,經系爭土地合建案策劃人許煥章接洽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由國華公司於108 年6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1,201,250 元本票1 紙代位清償,此有系爭追認書第二項註記可查,國華公司之代位清償行為既經原告同意,被告未償還之債務,即由國華公司承擔;嗣國華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續推合建而解約,許煥章另找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詮公司)參與合建,並要求鼎詮公司承擔國華公司未清償之1,201,250 元,鼎詮公司簽發面額401,250 元、800,000 元之支票2 紙後,由許煥章交付原告,並在支票影本下方註記上開代位清償之過程,詎鼎詮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缺乏資金而合意終止,許煥章再找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簽訂合建簽約,有關被告之債務則由許煥章承諾代為清償,許煥章遂於109 年3 月25日簽發面額161 萬元本票1 紙,指定無條件擔任兌付人為原告,故許煥章應是被告對原告原有債務最後承擔之人。 ㈢嗣系爭土地由許煥章與被告及魏錦芳決定共同出售土地予春虹公司指定之尚虹建設公司,因許煥章前買受林元龍及原告之持分支付之價金不足,被告及魏錦芳改為售地案,於結算價金時,許煥章徵得魏錦芳同意,移用部分土地價金,彌補予林元龍及原告,致買方第一次付款時,被告僅取得價金300 萬元,第二次付款時,被告則因事未到,由魏錦芳收取275,336 元,因原告向魏錦芳情商要求將該275,336 元支票抵債,魏錦芳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交給原告收執,此屬魏錦芳個人同意將代管之支票交付原告抵銷被告債務之行為,不影響已發生承擔債務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之債務已移轉於第三人,依法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彭煥勳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未清償之借款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彭煥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但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 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再者,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移轉於第三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是依被告所辯,係主張債務移轉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原告與第三人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追認書雖無註記,與被告所提之載有註記之系爭追認書不同,然經原告承認有於108年6月4日書寫 註記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系爭追認書之註記內容為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61萬支票,而就國華公司部分並無國華公司之簽章,僅載為「收到國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201,215元本票1張.....由國華建設公司代位清償, 無誤」,再參酌同日由國華公司開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3頁)載有「本票擔保龍潭中豐路貸款,代清償債務,若無貸款,本票自動作廢無效」,又被告提出鼎詮公司所開立之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月15日、109年5月15日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5頁)、許煥章於109年3月25日開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票據之文字內容,均無同意免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甚至國華公司之本票清楚載明需系爭土地取得貸款後方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是被告所辯已有免責之債務承擔,顯無依據。 ㈢又證人許煥章到庭證稱:我曾策劃與原告、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合建,有看過系爭追認書是因為原告向我表示若要處理系爭土地,要先對系爭債務作確認,系爭土地若是出售或合建,應將系爭債務返還原告,當時原告有要求我開一張金額161 萬元本票給原告作為保障,若是系爭土地之建案做完土建融資成功就會給他161 萬元來換回該張本票,108 年在魏錦芳律師事務所處理還款並結算系爭追認書的本金及利息時,我也在場,被告有開一張金額61萬元的票給原告。系爭土地先經過我的公司,但貸款貸不下來,再換給國華公司也貸不下來,又換給鼎詮公司也無法貸款,但國華公司及鼎詮公司均有同意貸款成功的話,會償還系爭追認書的本金與利息。後來系爭土地由春虹公司接洽,再由尚虹建設公司承建,但春虹公司不願意承接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是依證人許煥章所證述,亦可知悉國華公司、鼎詮公司、許煥章均以系爭土地貸款成功可進行合建案為前提,均非同意被告免責債務承擔,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至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有所損失,其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原告具狀表示因許煥章 未能提供擔保物,其無調解之意願,亦足證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 ㈢被繼承人彭煥勳生前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但生前已償還13 9萬元等情,有系爭追認書記載甚詳,惟兩造對於餘款是161萬元或169萬元有所爭執,然查雖系爭追認書記載金額為169萬元,但依許煥章簽立之本票金額為161萬元,且系爭追認 書之註記內容合計金額為1,811,215元,依被告所辯計算方 式為積欠之161萬元加計利息減半為201,250 元(計算式:1,610,000元×5%×5年÷2),此計算方式與註記合計金額相符 ,顯有所據。而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彭煥勳積欠169萬元是161萬本金加計8萬元之利息,但亦稱簽立系爭追認書註記時 是以161萬元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但若需加計8萬元之利息,則簽立系爭追認書註記時之合計金額則非1,811,215元,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礙難足採。是以被 告已償還61萬元,原告並自魏錦芳收取被告應領取之275,336 元,故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金額應僅餘925,879 元(計算式:1,811,215-610,000-275,33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煥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25,87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