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李光彝 被 告 懿生影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3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 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懿生影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祥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 間5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6月11日起到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借款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0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1年3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