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弘富國際有限公司、張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弘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科彥行銷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昶任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176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70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家瑋因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期貨商品之名義詐騙,而於109年1月8日至台北富邦 銀行中正分行匯款70萬17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被告公司所有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營業務上之往來,更無投資或買賣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趙昶任之子趙威翰,約莫於108年11、12月間基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 趙昶任借用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使用,直至109年7、8月間 方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趙昶任。趙威翰於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期間,即109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收到張家瑋匯入70萬176元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10秒將等值70萬176元之23000顆泰達幣移轉予此筆交易之買家即綽號「Jason」之男子。故趙威翰使用系爭帳戶所收取之 系爭款項係販售虛擬貨幣予網路買家綽號「Jason」之男子 之買賣價金,顯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趙威翰已將等值之23000顆泰達幣移轉給買家,並無取得不當之流動利益。本件事 實上即為現今詐騙集團所慣用、坊間俗稱之「三角詐騙」,亦即真正之詐騙集團一邊向趙威翰表示要購買23000顆泰達 幣,同時又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張家瑋受騙,以為其所匯款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推薦之投資平台。惟實際上張家瑋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代詐騙集團支付詐騙集團向趙威翰購買23000顆泰達幣之價金,趙威翰於 確認系爭帳戶有收到買賣價金70萬176元後,旋即將23000顆泰達幣移轉至詐騙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真正受有不當得利者係該詐欺集團,其在沒有實際付出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即無償取得趙威翰移轉之23000顆泰達幣,相當於約莫70萬176元。其次,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指示方才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趙威翰亦係基於伊與泰達幣買家之買賣關係始收受系爭款項,是本件無論係原告與趙威翰間、或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實務見解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如欲主張其與詐騙集團間之投資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得向詐騙集團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領取人即趙威翰或被告公司請求返還,遑論趙威翰係基於與虛擬貨幣買家23000顆泰達幣買賣關係而收受 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再者,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家瑋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控告趙威翰基於詐欺之犯意,詐欺張家瑋取得系爭款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4089號、39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於109年1月間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趙昶任之子趙威翰所使用。 ㈡、原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70萬176元至被告公 司名下之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 利 之成立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查原告因 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有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有原告與袁夢菲及亨達全球客服Line對話紀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9309號卷(下稱偵39309卷)內可佐(第13至14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款項之關係。參酌原告所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或趙威翰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其本人或趙威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70萬176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方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趙威翰係本於與泰達幣買家之買賣關係始收受系爭款項。故本案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或趙威翰為領取人、第三人(詐騙集團)為指示人,原告與被告或趙威翰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或趙威翰所受利益,係本於第三人之給付,而非原告之給付,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惟如並無所謂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或無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存在,則非屬指示給付類型,自無上開關於指示給付說明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存有出售23000顆泰達幣之對 價關係,無非以109年1月8日移轉23000顆泰達幣之移轉憑證為證(本院卷第69頁)。然觀諸上開移轉憑證中轉出23000 顆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為「1Gcs4GYJUd6EGE4FoooZ9PaWjwP7Nr9Wc」(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幣址,本院卷第87頁),與趙威 翰於刑事案件中提供其於109年1月10取得45904.02顆泰達幣之錢包地址「1HckjUpRGcrrRAtFaaCAUaGjsPx9oYmLaZ」(偵39309號卷第51至55頁)並不相同。被告雖抗辯趙威翰擁有 多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趙威翰同時擁有幣託(BitoPro)及MaiCoin交易所電子錢包之申設帳戶及交易明細為證(偵39309號卷第49至50、第58至59頁)。然 上開申設及交易明細亦未顯示系爭虛擬貨幣地址為趙威翰所擁有之錢包,自無從僅以趙威翰有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即推論系爭虛擬貨幣地址為趙威翰所擁有並轉出予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次,被告對於趙威翰如何取得23000 顆泰達幣乙節,僅泛言趙威翰係以買低賣高經營虛擬貨幣,系爭23000顆泰達幣係先前價格較低時買入之庫存,而未提 出實際購買23000顆泰達幣之交易資料。至於被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即111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被證10之移轉 憑證(本院卷第259頁),並主張該憑證即為趙威翰先於109年1月7日向虛擬貨幣上游廠商購入79995顆泰達幣作為庫存 ,再於109年1月8日移轉其中23000顆泰達幣給綽號「Jason 」男子,並以原證10移轉憑證中接受方(Recipient)電子 錢包帳號,與109年1月8日移轉23000顆泰達幣予綽號「Jason」男子之發送方(Sender)電子錢包帳戶均與系爭虛擬貨幣幣址相同),而推論系爭虛擬貨幣幣址確實為趙威翰所有。然被告提出與系爭虛擬貨幣幣址相同而於109年1月7日轉入79995顆泰達幣之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虛擬貨幣幣址確實有於109年1月7日購入79995顆泰達幣,之後於109年1月8 日轉出23000顆,然無從證明系爭虛擬貨幣幣址即為趙威翰 所有或轉出予何人。況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時,並 未同時提出109年1月7日購買79995顆泰達幣之資金來源。自難僅以無法確認所有人為何人之系爭虛擬貨幣幣址有進出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即認定系爭虛擬貨幣幣址為趙威翰所有。基上,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虛擬貨幣地址為趙威翰所有之電子錢包及趙威翰如何取得23000泰達幣之具體事證,則被 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趙威翰於109年1月8日移轉販售23000顆泰達幣之代價乙節,即難認定為真實。況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趙威翰所稱泰達幣買家即綽號「Jason」男子任何對話紀 錄,實難認定趙威翰與綽號「Jason」之男子間確實存有買 賣23000顆泰達幣虛擬貨幣關係。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無從 確認虛擬貨幣帳戶錢包所有人之移轉憑證,及趙威翰申設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與交易記錄,即認定趙威翰有於109年1月8 日出售23000泰達幣予綽號「Jason」男子之事實,甚或進而推論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即係趙威翰出售23000顆泰達幣 之價金。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款項係趙威翰販賣23000顆泰達幣予綽號「Jason」之男子之對價乙節,難信為真實。是自無從認定趙威翰使用系爭帳戶受領之系爭款項,與綽號「Jason」之男子,存有指示給付關係中之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再審諸被告自承「亨達國際」或「袁夢菲」並未向趙威翰購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原告則表示其係受「亨達國際」或「袁夢菲」以投資黃金期貨商品之名義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其不認識也未曾與綽號「Jason」之男子聯繫等情(本院卷第196頁、239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亨達國際」或「袁夢菲」與「Jason 」為同一人。亦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綽號「Jason」之男子 有與原告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則縱使如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係因趙威翰出售泰達幣予綽號「Jason」之價金,然「Jason」與原告間既無指示關係存在,本件即非屬指示給付類型,被告抗辯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適用於本件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及趙威翰與第三人(詐騙集團)間為指示給付關係,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間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洵無足採。至於新北地檢檢察官雖曾以109年度偵字第24089、39309號對原告所提趙威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起訴處分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前,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受領系爭70萬176元款項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 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