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凱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吳群欽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8月起合夥出資經營事業,嗣因經營理念相左 ,被告於98年間對原告提出違反背信罪等之刑事告訴,兩造經檢方勸諭和解後,遂於98年4月23日簽定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簽定後,乙方或其使用人除不得對甲方(即原告)再以如電話、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為騷擾外,同時亦不得對外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償甲方伍佰萬元整。」;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雙方經溝通後確認甲方所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他字第618號之 違反刑法告訴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刑事案件,由甲方所提呈之答辯内容均屬真實。如乙方事後反悔,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之約定,被告應將因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50萬元返還予原告外,並應額外賠償原告500萬元。詎被告受領50萬元和解金後,分 別於101年3月間在臉書中留言:「你不是叫鄭志昌>現改名 乙○○喔!快還錢來!!!!!」、「欠錢,你快還,欠人錢,你電 話不接,你再躲阿」、「乙○○不接電話>乙○○>快還錢來!!!! !」;又於103年5月間在臉書「復興商工美三癸同學會」之 私密社團貼文中留言:「看到左上算來第二個(意指原告),那個不是已經死了嗎?」、「小心那個會到處騙」等語。嗣被告於106年間告發原告於90年間擔任現代視覺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視覺公司)、現代美資訊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期間,涉犯詐欺取財、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等情(下稱106年告發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於111年4月25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切勿再有任何騷擾行為,然被告非旦未收斂,又於111年5月間向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檢舉原告(下稱111年檢舉行為),致原告經營之 事業在向公家機關陳包工程時會受到阻擾。綜上,被告前開告發、檢舉行為,與其於臉書留言騷擾行為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提臉書頁面留言形式之真正,因原告所提臉書截圖晝面證據,係轉複印之資料,文字部分模糊不清,且内容及真偽難以辨識,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提供證據與臉書原始晝面相符,方得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舉證。 ㈡被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非其確無犯罪事實。另依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訴字1190號刑事判決所 示,原告於擔任現代視覺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偽造林和衫簽名而偽造董事願任書」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於106年告發原告有「偽造林和杉先生為現代視覺公司之股 東」行為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事實均為原告有偽造文書行為,可證被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非子虛烏有,係屬 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賦予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為。又 被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5、6條所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他字第618號(下稱98年刑 案)」,並非同一案件,是無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稱「事後反悔」之情事。另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放棄刑事告訴權 及民事賠償請求權」,於98年刑案應區別為二部分,一為被告提出刑法背信罪「告訴」,一為被告「告發」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由於被告並非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之被害人,無「告訴」權利,僅得為「告發」,因此,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僅限於被告提出刑法背 信罪告訴之部分。被告嗣後既未再針對原告背信部分提出告訴,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民事賠償請求權,是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情。 ㈢依本院106年度訴字505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為優高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高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被告因知上情,且原告雖僅登記為現代視覺公司及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優高公司亦由原告主導業務且三間公司均登記於同址,故於111年間將相關資訊提供予金門縣政府,以 促進採購單位能夠核實審查廠商資格。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合夥期間存續中盈虧分配及合夥關係消滅後清算財務等相關了結現務事宜,而兩造合夥出資主要用於初期現代視覺公司之營運資金,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同時亦不得對外再 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其中「甲方經營事業」,應侷限於現代視覺公司,而不及於原告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則原告所稱111年檢舉,並非「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 務」,縱使檢舉内容提及現代視覺公司,用意在於將廠商相關資訊提供採購單位參考,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 ㈣綜上,被告106年告發行為及111年檢舉行為均有所依據,亦非違反系爭協議書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內容如原證1所示。 ㈡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50萬元。 ㈢106年告發行為及111年檢舉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3 、4所示以被告名義在臉書留言者是否為被告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間在臉書中留言:「你不是叫鄭志昌>現改名乙○○喔!快還錢來!!!!!」、「欠錢,你快還 ,欠人錢,你電話不接,你再躲阿」、「乙○○不接電話>乙○ ○>快還錢來!!!!!」;又於103年5月間在臉書「復興商工美三癸同學會」之私密社團貼文中留言:「看到左上算來第二個(意指原告),那個不是已經死了嗎?」、「小心那個會到處騙」等語,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然被告否認上開臉書截圖頁面形式之真正,而細譯原證3所示留言者大頭照模糊不清、原證4留言者之大頭照則為不明,則前開臉書照片之留言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容有疑義。且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及照片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又上述留言內容之前後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原告復未能提供原始紀錄以供核對,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證3、4所為之臉書留言為被告所為,自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⑴關於106年告發行為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②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緣立和解協議書乙○○及甲○○,就 雙方在合夥(此合夥係指兩造在89年8月起各按1/2比例出資80萬元、60萬元、1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合夥財產,主 要用於初期現代視覺公司之營運資金)期間存續中盈虧分配,及合夥關係消滅後清算財務等相關了結現務事宜,雙方經誠意溝通後,皆願達成和解,並簽立本協議書,內容如下」,第5條針對被告告發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約定: 「雙方經溝通後確認甲方所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他字第618號之違反刑法告訴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刑事案件,由甲方所提呈之答 辯内容均屬真實。如乙方事後反悔,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接續再就刑事案件和解事宜之後續處理方式,被告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訴追,約定第6條:「乙方同意向其提出刑事背信、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雙方誤會業已澄清,並具狀表示兩造業已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8 號案)外,並放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若有乙方違背此項約定,除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外,乙方尚須另行賠償三倍其受領金額與甲方作為違約罰金。」。綜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體系,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處理者為兩造間就合夥現代視覺公司所生之財務及訴訟糾紛,其中第5條、第6條係規範98年間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刑事背信、稅捐稽徵法之告訴之紛爭案件,約定被告承認原告於該案抗辯均為真實,且同意不再就所告訴之事由主張任何權益或訴訟。可知兩造為息訟止爭,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互不追究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前之原告所涉及刑事背信、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且被告對於原告就所營現代視覺公司之借開發票、營業額之帳務記載等事項均不再爭執,係在避免雙方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訴訟或訴追,以消彌未來可能之紛爭。 ③查,被告於106年6月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內容其中 有包含:「現代美公司成立於89年到90年底止,現代視覺公司89年10月成立,負責人乙○○先生,以及優高公司96年 1月成立,負責人為李亭慧小姐,兩位負責人為夫妻關係 ,主要都是承接一些政府的標案,目前營業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業務內容以活動規劃、廣告文宣、印 刷為主。因公司經營有不法,所以於此要檢舉,說明如下:1.現代視覺公司:借用知足協會收據向坪林區公所請款,於90年3月91,728元、90年6月205,000元、7,000元;2.現代視覺公司借用奧林巴斯公司名義向坪林區公所請款,於90年7月發票金額8,800元、9,000元;3.現代視覺公司 借發票給蔣政堯先生向基隆市文化中心請款,於90年3月 發票金額為19,200元、於90年7月發票金額為48,300元、 於90年8月發票金額為90萬元;4.現代視覺公司:羅效正 於90年4月9日存入一筆28萬元;5.現代美公司,借發票給蔣政堯先生向基隆市文化中心請款,90年4月發票金額各3萬元、3萬元;南山人壽王培靈55,000元未開發票」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核閱無訛。再觀諸98年偵字第17732號不起訴處分,其中告訴 及告發意旨記載:「被告乙○○係現代視覺公司之負責人, 及現代美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告訴人甲○○則為現代美公司 之現任負責人。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間,各出資150萬元 成立上開兩家公司…被告經告訴人持續要求核對帳務,乃於97年中偕雙方友人游文興,持其自行繕打之帳務明細表2紙與告訴人對帳,經告訴人檢視帳務明細表後,發現其 上竟有【借開】、【溢開】發票之記載」;認定理由則載明「乙○○稱:至於所謂的【借開發票】其實是跟外面的業 務一起合作某個案子,對方用我們名義去接洽業務,我們負責去執行,因為他們沒有申請發票,只能開我們的發票,【溢開發票】也是類似的情形,我們只有執行一部份,卻開全部金額的發票,業主會付款給我們,我們再拆帳給業務等語;證人蔣政堯證稱:89年間乙○○說想要承攬基隆 市的案件,因為伊是基隆人,對基隆的事物很熟悉,就請伊去負責創意規劃的工作,當時有合作基隆市政成果展、基隆市銘傳國中多元教育成果展等,都是以現代視覺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因為伊本身沒有開公司,算是與乙○○互相 合作,伊負責前置的設計,只有向乙○○請領設計費,施作 部分是由乙○○負責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指稱 之【借開】、【溢開】發票,實際係其與他人合作承攬業務,而由現代視覺公司開立發票等情相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成果展及基隆市銘傳國中多元教育成果展契約書,皆由現代視覺公司與業主訂立契約,足見被告所辯【借開】、【溢開】發票係指與業務合作案件,由業務以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等語,尚非虛假不實,現代視覺公司既為契約之當事人,依法本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是被告所稱【借開】或【溢開】發票,其原意應係做為利潤計算之標準,並非自承其會計憑證有何虛偽不實或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經核被告於106年檢舉內 容中所提及原告以現代視覺公司商借發票予蔣政堯、由現代視覺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項目為基隆市之案件,與98年間被告提出關於原告借發票與蔣政堯開立發票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106年檢舉行為中所告發之「借開發票 」乙事與98年告發之「借開發票」乙事係屬同一事件。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基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就98年告發之同一事件,於106年再嗣爭執並提出告 發,其所為之106年告發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洵堪認定。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於 本和解契約書簽定後,乙方或其使用人除不得對甲方再以如電話、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為騷擾外,同時亦不得對外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償甲方伍佰萬元整。」,約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如發生被告對原告有騷擾或影響原告所營事業之情事,被告亦須擔負5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責任,顯見具有雙方相互制約,而達到雙方均確實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目的。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倘知悉或懷疑原告或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雖非犯罪被害人,仍得依法任意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行告發,亦即告發權乃被告得正當主張行使之刑事合法權利,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涉有借開發票而逃漏稅捐、詐欺等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亦僅為被告告訴、告發權之行使,難認該當於騷擾之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影響其營事業業務之情事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以被告客觀上有為告發之行為而逕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 ⑵關於111年檢舉行為 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624號判決、81年台上 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111年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被告所為111年檢舉行為, 其檢舉內容略為:「現代視覺公司乙○○於96年間偽造林和 杉先生的印章及簽名,也偽造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本院108年判決書可佐證),可證 明乙○○是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以致訂約及履約,也屬有 用詐術而不當得利,也足以影響到採購公正之正確性。另乙○○名下還有登記一家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以及優高行 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亭慧只是掛名,每次招標或執行公家單位案件,幾乎由乙○○先生出面投標或幕後主導,有借 牌或轉分包之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 此次檢舉內容係指述原告偽造他人簽名乙事,該案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其檢舉內容係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③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清楚載明,兩造間就所合夥經營之現代視覺公司存續期間之盈虧、財務達成和解,且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款項結算、文件交付以及與第三人同投資之虧損處理方式;接續於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為騷 擾或影響原告所營事業之行為;第5、6條則規範關於98年刑事案件之處理方式,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協議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所營合夥事業所生財務、訴訟案件之事項,換言之,兩造就上開事項所為之和解,受其拘束,如非上開約定事項之範圍,則不在和解之拘束效力內。則被告所為111年之偽造文書檢舉行為,其發生之時間、 所檢舉之行為情節,均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財務或98年間告發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契約第4、5條約定云云,自不足酌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返還5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⑴本件被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6 條約定,已據前述。又違反之上開約定之效果,則分別於該第5條後段約定「如乙方事後反悔,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 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第6條後段「若有乙方違背此項約 定,除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外,乙方尚須另行賠償三倍其受領金額與甲方作為違約罰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⑵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 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及應否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本院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酌減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查,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和解契約之事由,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本就在處理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之相關財務糾紛以及被告對於原告因經營合夥事業所涉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一連串之訴訟,希能透過和解契約之締結,不再有任何之訴訟紛爭 。惟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仍違約就同一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再行提出告發,致原告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原告時間之浪費;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 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核其目的係以高額違約金對雙方形成警惕及拘束之效力,而被告所為告發行為確有使原告面臨刑事訴追所需承擔之風險及訴訟成本與壓力,故審酌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狀,以及原告嗣未因該案遭受追訴等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就本件違約情節,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公平合理。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於50萬元以 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兩造並未約定懲罰性賠償之給付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握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