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宗益、林俊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鄭宗益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昇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推薦鄭州信德醫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信德公司)即將設立登記,並提供信德公司之「血糖試紙營銷政策」文件資料與原告,使原告了解其營運計畫而產生投資信心,並告知原告有個出資入股信德公司之機會,可協助原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欣然表示同意,並明確表達要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原告依其指示先於108年11月14日自兆豐銀行帳戶匯 款100萬元至昇曜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將前開100萬元款項退回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要求原告將前開款項改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為順利投資,悉依被告指示辦理。 ㈡詎料,原告匯出款項後,遲未獲信德公司聯繫或收受任何確認入股之手續之通知,遂於111年1月6日致電信德公司,經 詢問後始知該公司根本從未收受過原告投資入股之款項。為此,原告曾於111年1月18日質問被告,被告竟改稱:當時兩造係說好要以被告個人名義入股,且被告確實有投資入股信德公司,被告跟訴外人張俊賢、王炳鴻一同匯款,並提供分別108年12月13日匯款人民幣200萬元、108年12月14日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及108年12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之中國 銀行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三紙截圖為證,且稱其中人民幣100萬元含有原告投入之100萬元。企圖以前開說法,拖延時間,令原告相信先前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確實有投入信德 公司。嗣經原告於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26日分別向王炳 鴻及張俊賢求證,王炳鴻表示有於108年12月13日、14日投 資人民幣20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總計人民幣300萬元, 其匯款並沒有包含原告之投資款;張俊賢則是表示,有投資一筆人民幣100萬元,連同王炳鴻二筆人民幣300萬元投資款,共計400萬元人民幣,均係委託其小舅子李振德從其在中 國之帳戶匯款至信德公司帳戶,同時王炳鴻及張俊賢將等值之台幣匯到李振德在台灣之銀行帳戶,是前開三筆款項並無包含原告之100萬元投資入股之款項在內。可見被告自始自 終,以替原告投資入股作為幌子,實際上拿取原告所匯付之100萬元後侵吞入己,並未替原告實際提出款項至信德公司 ,亦無協助原告登記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原告業於111 年4月14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請其盡速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然被告仍以律師函覆稱當初原告係同意以被告名義投資信德公司,且確實有將包含原告100萬元在內之投資款,一起 匯款到信德公司,以此為由拒不返還。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事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 請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於推介信德公司入股投資案時 ,係告知會協助原告以個人名義出資入股,且會將原告交付款項轉交至信德公司。豈料,被告從未有協助原告個人名義出資入股鄭州信德公司之意思,甚至亦未替原告如實提出100萬元予鄭州信德公司,而係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 。被告所為係以詐欺方式令原告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詐欺、侵占 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收受原告匯付之100萬元後,並未依約替原告投資入股鄭州信德公司,未令原告登記成為信德公司之股東,被告繼續持有原告匯付之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2條、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收受原告匯付之100萬元,本應依約為原告將款項匯入信德公司,並使該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然而被告侵占款項入己,根本未提出於信德公司,亦未令原告成為出名登記之股東,顯已違背其義務,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投資款及其利息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否認詐欺或侵占原告之100萬元投資款,係以中華人民共 和國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下稱鄭州法院)之判決為證,此判決判命信德公司應返還投資款人民幣300萬元予被告業已確定,被告辯稱上開判決判命信德公 司返還被告之投資款中,即含有原告100萬元之投資權益云 云。然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提出鄭州法院判決之認定內容,並無爭點效,不當然拘束我國法院。且依按鄭州法院判決內容,並未記載有任何約定信德公司於收受被告投資款後,負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義務。是以該判決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投資於信德公司。 ㈤再者,依鄭州法院的判決內容來看,可知被告提起之投資款返還訴訟,其中人民幣100萬元是張俊賢之投資款,人民幣200萬元則是貨款債權,被告根本沒有實際投入金錢,何能稱有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實際出資於信德公司?被告稱以債權讓與方式出資人民幣200萬元之投資款,係以昇曜公司對於廣州睿博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博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信德公司,然這筆貨款債權既是屬於昇曜公司所有,跟被告有何關係?被告一再陳稱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已經混同於被告帳戶內金錢,然卻未見被告將原告之現金提出至信德公司投資,被告辯稱是用昇曜公司之貨款債權投資云云,顯係魚目混珠。被告實係將原告提供之100萬元放入自己的口袋,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已屬顯然。 ㈥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是與被告約定以自己名義出資成為信德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卻是以為自己名義投資信德公司而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由此可見得兩造就投資目的根本未達成一致。再者,如被告所述,最終以張俊賢出資之人民幣100萬 元,及以前述債權讓與方式出資於信德公司,也與被告跟原告所稱:會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以金錢方式出資於信德公司截然不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用前揭方式出資信德公司。出資名義人及出資方式於兩造投資約定中應屬契約之必要之點,顯然兩造並未就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表示達 成一致,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之原因,而 應將款項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詞置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得知被告將投資信德公司,即向被告表示有參 與之興趣,被告透過LINE轉發由信德公司提供之文件予原告參考。俟原告決定投資後,其先將100萬元於108年11月4日 匯款至昇曜公司帳戶,惟因被告與張俊賢、王炳鴻係以個人名義投資信德公司,被告乃將前揭款項退還予原告並告知匯款至被告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原告乃在收到退款後,復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承上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其係以個人名義投資信德公司,原告才改匯款至個人帳戶,是被告之認知於斯時雙方之合意是「原告之100萬投資款參與計入被告匯款予信德公司之 投資金額內」。嗣後,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委由張俊賢通 知李振德,將共同投資款人民幣400萬元匯款予信德公司。 另人民幣200萬元之投資款係以債權轉讓方式為之,並經信 德公司所是認,是被告已履行契約,而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無侵占其100萬元之投資款、更無違背 委任之約定。 ㈡被告原於109年初邀約原告偕同前往大陸完成股東登記事宜, 惟因108年底不可抗力之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並持續蔓延而無 法成行;被告於疫情稍加穩定後與信德公司聯繫辦理登記股東事宜,然信德公司竟屢屢推諉,原積欠昇曜公司之貨款亦一再拖欠,被告為保障其自身、原告及昇曜公司之權益,乃委任大陸律師對信德公司提起返還投資款糾紛案件訴訟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訴訟,經鄭州法院判決信德公司應返還投資款人民幣30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以111年4月22日(111)典律宏字第0115號律師函表明,於取回上開款項後,預計將取回之金錢依比例退還原告,不但向原告說明投資現況,且未否認原告100萬元之投資權益,是被告並無侵吞原告100萬元之投資款,亦無違背契約之任務。 ㈢本件投資係委由李振德向在中國匯付人民幣予信德公司,故原告之新台幣投資額只能併入被告付予信德公司之投資款中。被告於信德公司未依約履行股東登記時,亦向鄭州法院起訴,並函知原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情。縱認原告受有1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亦非被告將侵吞所致,而係因信德公 司未依約履行股東登記之故。準此,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基於雙方合意而匯款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匯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依雙方合意,將投資款併入被告交付予信德公司之投資款項,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另原告所受100萬元財產損害,係因信德公司 未依約履行股東登記所致,故本件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兩造間縱認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業已按雙方合意,將包含原告投資在內之投資款項支付與信德公司;又被告於信德公司未依約辦理股東登記時,被告即向鄭州地區法院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函知原告。足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㈥大陸地區判決得做為民事訴訟之私文書證據,並據以認定當事人在大陸地區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投資款投入信德公司,被告以前述鄭州法院之判決作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資於信德公司等事實,乃屬作為本案私文書證據,自為法之所許。 ㈦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信德公司事務,被告本得自行決定如何將投資款支付予信德公司,此方為委任之常態。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原告委託被告所處理之事務為將「原告之100萬元投資款參與計入被告個人支付信德公司之金額」, 故被告本得自行決定以何種方法將上開投資款支付予信德公司,只要事後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即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聲稱其投資的100萬元不能以與其他人一起投資或以債權讓與 之方式出資於信德公司云云,顯然不合理。況且,信德公司係設立於中國之公司,法定貨幣為人民幣,自無從將原告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新台幣100萬元投資款,直接支付予信德 公司,一定要先兌換成人民幣或以其他變形方式才能支付予信德公司,此亦為事實上不得不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曾於108年間委由被告協助投資信德公 司1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間將1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確已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100萬元實際投資於信德公司,有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確已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於信德公司,係信 德公司有違約情事,其已於鄭州法院向信德公司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等語。本院就兩造之爭執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可認被告係因 原告之給付而得利,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何權利侵害之事實發生而得利。是關於原告主張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確實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代其用以投資於信德公 司。經查,信德公司係設立登記於中國之公司,被告辯稱投資該公司必需以中國之法定貨幣即人民幣行之,不能直接交付新台幣,必需換匯為人民幣始得為之等語,合於本院依職權所得之常識,應堪採信。且金錢係種類之物,原告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即與被告之金錢混同,被告只要在其財產中撥出等值之金錢交付予信德公司為原告進行投資,即難認有何侵權、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以與他人共同投資或以貨款債權作為投資信德公司之款項,即屬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直接以原告交付之新台幣100萬元進行投資之約定云云,有違常情, 自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確有投資信德公司,因信德公司違約之故,已向信德公司訴請返還投資款,並經中國之法院判決信德公司應返還被告人民幣30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鄭州法 院2022年6月20日(2002)豫0192民初3203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年9月9日(2002)豫01民終1203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5-139、157-165頁),原告就上開判決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上述判決書作為文書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信德公司依法追討投資款項,並經中國之法院認定被告確曾交付信德公司人民幣300萬元之投資款,且因信德公司有違約情狀,原告得請求信 德公司將上述投資款人民幣300萬元返還予被告。且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詢以:「被告的意思是若 信德公司返還300 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即應返還100萬 元台幣給原告,是否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已經 將之共同投資於信德公司,嗣因信德公司違約,故已請求信德公司返還投資款,並願意於受償後再依比例返還原始投資款予原告等語,衡情應較為可信。而投資本有風險,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並用以投資信德公司而發生糾紛後,已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獲勝訴判決,亦堪認被告對於此項投資業務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或枉顧實際出資投資之人權益之情形,原告指被告有違反本件投資之委任義務云云,亦難遽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用以投資於信德公司之100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並未實際用於投資信德公司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