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明珠、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明珠 訴 訟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 定 代理人 王旭鎮 林裕富 兼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 告 張菀欣 訴 訟 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曹斐琳 訴 訟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等規定,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 卷第167頁),復再於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26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267頁),又於111年10月11日撤回民法第26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5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泉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菀欣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民法第266條 之請求權基礎,到庭之被告張菀欣、曹斐琳對此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核亦合於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泉公司於107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721號函登記解散,於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下稱王凱裕)、王旭鎮、林裕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249至257頁),被告嘉泉公司既經解散,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嘉泉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王凱裕、王旭鎮、林裕富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嘉泉公司為建設公司,對外銷售名為「嘉泉名璽」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被告曹斐琳向被告嘉泉公司購買「系爭建案B6棟17樓及地下4層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曹斐琳資金不足,遂藉由被告嘉泉公司之銷售經理即被告張菀欣於102年6月10日前2、3日左右,持系爭建案可售戶清單(記載各可售戶坪數及單價,其中B6棟17樓記載「坪數45.55坪、單價36.5萬、車位2」,備註欄載「董ㄟ指示B 4層120萬(實收抵價36萬)」)及其親手書寫A4紙,與原告商談如何協助被告曹斐琳補足資金缺口一事。被告張菀欣對原告宣稱:B6棟17樓這間房屋,在市府上班的1位先生介紹人 要買,但買主(即被告曹斐琳)錢不夠,只有890萬元,要 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450萬元及佣金22萬元讓買主( 即被告曹斐琳)之買賣契約可以完成,待交屋銀行貸款下來,原告可拿回700萬元,扣除已付450 萬元及佣金22萬元後 ,原告可獲利228萬元等語。於102年6月10日被告曹斐琳、 被告張菀欣約原告至被告嘉泉公司辦公室,原告依約交付2 張支票予被告張菀欣收受,面額各為450萬元 (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14日、支票號碼:YS0000000)及22萬元 (發票日期 為102年6月14日、支票號碼:YS0000000)。前開2張支票分 別由被告嘉泉公司、張菀欣兌現,其中450萬元支票係存入 被告張菀欣位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另紙22萬元支票則係存入被告嘉泉公司之「00000000000」帳戶,並以此款項作為被告曹斐琳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使被告曹斐琳與嘉泉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得以成立。此外,原告與被告曹斐琳亦於102年6月10日簽署讓與同意書及承諾書等文件,約定「本讓與契約成立時之總售價1,690萬 元,乙方(即被告曹斐琳)給付890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 ;俟辦理產權移轉前承諾給付700萬元整予甲方及100萬元予出賣人。」等語。是以,因被告曹斐琳承諾會給付700萬元 予原告,原告方同意協助被告曹斐琳先行支付不足之買賣價金450萬元與佣金22萬元。 ⒉惟被告曹斐琳於106年3月9日突向鈞院對被告嘉泉公司、王凱 裕、張菀欣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稱系爭不動產自始不存在,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共同偽造系爭不動產預購契約書,向其詐 騙890萬元等語。而被告曹裴琳所提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 ,於110年3月12日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而確定。 而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並無欺瞞或詐欺之行為存在,並駁回被告曹裴琳對原告之請求,因被告曹裴琳未就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 ⒊從而,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明知渠等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建造執照,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 之規定,而與被告曹斐琳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曹斐琳資金不足為由,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共計472萬元,以補足被告曹斐琳不足之資金缺口。是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亦明知預售屋買賣為高風險交易,卻與被告曹斐琳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交易,亦應與被告曹斐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曹斐琳並不否認有商請原告代為支付不足之資金,讓其可以完成交易,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曹斐琳以資金不足為由,並承諾會給付700萬 元,才使原告願先行支付剩餘買賣價金450萬元及佣金22萬 元,以使被告曹斐琳得以購買系爭B6棟17樓房屋。姑不論該房屋為何無法興建完成,但被告曹斐琳於購買系爭B6棟17樓房屋時,即已知悉此買賣契約乃違法之預售屋紅單買賣,卻仍執意請原告先行支付剩餘買賣價金450萬元及佣金22萬元 ,致使原告受有472萬元之損失,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元。 ⒋末者,最高法院係於110年3月4日判決確定被告嘉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之行為違反法令,而被告張菀欣、曹斐琳並未否認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於111年7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在存續期間內,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起訴點理應自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4日判決後 起算,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時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蓋原告代被告曹斐琳墊付之價款450萬元(另有22萬元之佣金) ,乃作為被告曹斐琳以16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部份,並為被告張菀欣、王凱裕、嘉泉公司所收取。既系爭不動產根本未取得建築執照,無從興建,乃確定給付不能,則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況被告張菀欣、王凱裕、嘉泉公司等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侵權行為,應將被告曹斐琳所交付之890萬元返還,則原告所墊付之450萬元(另有22萬元之佣金)依前開規定,已構成不當得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認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惟被告嘉泉公司、張菀欣所受領之22萬元、450萬元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 明:⑴被告嘉泉公司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菀欣應 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菀欣則以: ⒈原告於105年間經被告曹斐琳提告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55號詐欺案件偵查,觀諸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之「刑事答辯㈠狀」,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12日即知悉是否得以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於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縱認本件時效未消滅,然被告張菀欣並未獲取不當利益,面額22萬元支票部分,依原告上開之刑事答辯㈠狀所載,該紙2 2萬元支票為佣金,由訴外人曹貴森所收取。嗣曹貴森以該 筆佣金轉作為購買嘉泉名璽建案車位部分價金,而經被告嘉泉公司背書後,存入該公司之帳戶內。另紙450萬元支票, 依原告上開刑事答辯㈠狀所載,該支票為原告與被告曹斐琳間之借款。復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損害賠償案件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訴外人康美英前以1,245萬元(實付1,145萬元,尾款 尚餘100萬元)向被告嘉泉公司價購系爭不動產紅單,當時康美英僅有600萬元支票,爰請被告張菀欣代墊545萬元,以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嗣原告得知有人欲價購系爭不動產,但現金不足,原告認為有獲利空間,爰同意擔任金主出借450萬元,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先以1,440萬元(實付1,340萬元,尾款尚餘100萬元)簽約購入系爭不動產,購屋價金則以被告曹斐琳提供之890萬元,以及原告借款予曹斐琳 之450萬元給付之,因被告張菀欣前曾代康美英墊付購屋款 項,因此,康美英同意將曹斐琳前開1,340萬元款項先匯入 被告張菀欣之帳戶內,待扣除張菀欣先前代墊款後,再與康美英結算;原告復以1690萬元(本應實付1,590萬元予林明 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曹斐琳,相關資金則為,被告曹斐琳提供之890萬元,以及尾款700萬元(含原告借款450萬元以及利差250萬元),是以,被告張菀欣並無獲取任何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斐琳則以: ⒈被告曹斐琳實為本件系爭建案之受害人,透過漫長訴訟程序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無原告所稱有共同詐欺之情事,反之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及張菀欣為同謀,在根本未買受系爭預售屋情況下,倒填買賣契約書欺騙被告曹斐琳,簽署讓與承諾書當下交付890萬元予被告嘉泉公司,且原告支付400餘萬元亦交付予被告張菀欣,均與被告曹斐琳無關,足證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曹斐琳並無共同詐欺的不法行為甚明。 ⒉縱認被告曹斐琳有不法行為,然本件有關系爭建物買賣糾紛,被告曹斐琳於發覺受騙後已於105年3月25日委託陳昆明律師提出詐欺告訴,斯時原告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足見原告於最遲於105年3月25日後即知本件紛爭,更何況,被告曹斐琳提出前開詐欺告訴遭不起訴後,隨即對於原告及被告等人提出民事求償,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第143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係本院案件之被告,早已知悉本件爭議事項,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時效甚明,卻於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曹斐琳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已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嘉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被告曹斐琳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及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5年度 偵字第1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曹斐琳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70 號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上開被告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上聲 議字第9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2 55號卷〉第130至138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9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590號卷〉第2至3、94至100、108至112 頁)。又被告曹斐琳以對上開被告及侵權行為事實,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認定除本件原告外,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判決該案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曹斐琳890萬元及利息,該案被告嘉泉公司或王凱裕應給付曹斐琳253萬元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 號民事判決確定駁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11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張菀欣、曹斐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8條第1項規定,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472萬元。如認原告起訴已逾2年之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爰備位請求被告嘉泉公司應返還22萬元、被告張菀欣應返還450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㈡若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萬元,有無理由?㈢若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泉公司、被告張菀欣給付22萬元、45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之爭議: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臺上字 第186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7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78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迄於110年3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知悉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侵權行為,因而於111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被告張菀欣辯稱:被告曹斐琳曾 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且依原告於先前偵查程序 中所提之「刑事答辯㈠狀」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12日知悉是否得以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逾2年時效之抗辯(另被告曹斐琳並未為不法加害行為,既非侵權行為人,即毋庸審酌其時效抗辯,詳後述)。經查,被告曹斐琳於105年3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其上既載被 告王凱裕、李○君、林明珠之情,有該訴狀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下稱他字第1989號卷>第3頁)。嗣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張菀欣之情,有刑事追加被告並補充告訴理由狀可佐(見他字第1989號卷第67頁),嗣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12日出庭應訊,且細譯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林明珠並無告訴人控訴之詐欺意圖及犯行…。被告林明珠到被告嘉泉公司時,就把450萬元及22萬元之2紙支票交給被告張菀欣,…經被告林明珠向支票之付款銀行查證,被告林明珠開出的2張支票,450萬元支票是在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被告張菀欣帳戶內兌現;而另1紙22萬元的支票,是由被告嘉泉公司 背書後存入公司帳戶兌現,…被告林明珠向被告林明珠亦屬被告張菀欣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張菀欣遊說被告林明珠擔任涉案建物B16棟17樓的金主時,當時涉案建物已蓋到13、14樓左右,且據被告林明珠所知,當時被告嘉泉公司又 取得鄰側大樓。預計拆除後將空地合併興建,且被告張菀欣又提出被證2之可售戶清單,故被告林明珠就涉案建物B6棟17樓預計可興建完成不疑有他。」等語(見他字第1989號卷第61至64、90至95頁、偵字第17255號卷第51至72頁)。而被告曹斐琳亦對原告及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張菀欣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張菀欣應對本件被告曹斐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已於105年7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到庭應訊並提出答辯狀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於106年9月21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為賠償義務人。準此,被告張菀欣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菀欣之侵權行為,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⒊被告張菀欣時效抗辯是否及於未到庭之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如以債務人數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因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故,於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仍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準此,時效抗辯須經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法院始得予以審酌。本院認時效抗辯權在共同訴訟中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與其他事實上陳述有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張菀欣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固為有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未到庭之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 ⒋從而,被告張菀欣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 屬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菀欣之侵權行為部分,業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另被告張菀欣時效抗辯並不及於未到庭之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業如上所述。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萬元, 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 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略以:「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張菀欣)就系爭房屋安排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曹斐琳)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係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 訴人因嘉泉公司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890萬元價金之損 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經前揭 實務意旨所認。是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明知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建造執照,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被告曹斐琳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以 被告曹斐琳資金不足為由,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兩張票據票款共472萬元,乃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另原告對被告張菀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如上所述,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張菀欣為 時效抗辯,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張菀欣為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曹斐琳未盡查證義務,疏忽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而使原告誤認而擔任資金提供者,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等語。惟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負有告知義務,竟違背告知義務,致被告曹斐琳陷於錯誤,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交付890萬元價金, 應認已符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32至134頁),足認被告曹斐琳係遭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之詐欺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從而本件不法加害行為者係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非被告曹斐琳。是原告對被告曹斐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⒋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是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雖未為時效抗辯,但被告張菀欣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既屬有據,且因被告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嘉泉 公司、王凱裕及張菀欣間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原告受有472 萬元損害之義務,對原告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73,333元( 計算式:472萬元÷3=1,5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就張菀欣內部應分擔之部分為1,573,333元得同免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給付3,146,667元(計算式:472萬元-1,573,333元=3,146,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13日囑託送達被告嘉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王凱裕,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原告請求自上 開送達日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返連帶給付3,146,667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泉公司、張菀欣應分別返還22萬元、450萬 元,自無審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