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糠榮誠、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書瑋、陳絹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糠榮誠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被 告 陳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8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被告陳絹卿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9/100、被告連帶負擔10/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7萬5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下稱臺安 醫院)外科部主任兼任臺安醫院體重管理中心主任。原告於 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本平及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在君悅酒店廣式海鮮餐廳用餐,席間討論決定由被告公司研發、製作減重商品名稱為「Dr.Kang體重管理中 心黄金強效配方」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由原告負 責代言,每銷售1盒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元代言費 ,代言期間為1年,並簽署肖像權暨產品銷售/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於產品銷售需要,被告陳絹卿請求原告親至MOMO富邦購物台(以下簡稱MOMO購物台)行銷,原告遂同意以每次收取2萬元協助站台。因原告第一次上MOMO購 物台節目時,被告將臺安醫院名義置入節目中,此舉遭臺安醫院抗議引發風波,故原告僅上2次節目後,即不再同意協 助站台。然此舉間接引起被告陳絹卿不滿,竟以被告名義寄發不實黑函(下稱原證1函)予臺安醫院諸多人士。原告由 原證1函中知悉被告公司至少銷售系爭產品達16萬盒,然被 告公司迄今僅給付原告9萬盒費用,尚有7萬盒費用計70萬元未給付原告,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代言費。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期限,但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使用原告肖像權期限為1年。然時至1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仍於購物台繼續使用原告肖 像。被告公司此舉,已侵害原告肖像權,爰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賠 償30萬元。�� ㈡被告陳絹卿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名義將原證1函 寄發予臺安醫院多名人士,而原證1函內容對原告多有不實 指控,已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將原證1函涉及侵 害原告名譽權內容部分,分述於下: ⑴關於「其中還協助原告…以打球名義到外縣市旅遊…本人不 只要負擔食宿,還要負責金錢豹酒店安排…到了年底甚至還應原告要求開立本人公司不確實發票供原告向貴院申請經費,金額近50萬元,連發票稅2萬5000元都是本人負責 ,尾牙贊助都要求幾萬起跳;1年下來的花費破150萬元…」、「1年要貢獻150萬元給原告,接了以後呢?到底還要付出多少錢才能滿足他們呢?」(下稱A言論):參酌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背信案 件(下稱另案)提出其自行整理原告收款明細,金額為108萬7984元(下稱原證3),僅90萬元(項次2)為原告代 言費,其餘被告陳絹卿自承:項次1與系爭產品無關;項 次3是康柏公司給付等語,扣除後僅餘7萬餘元,且名目多為給付給其他單位之費用,全無跡證顯示款項來源是原告要求給付,則A言論以「1年要貢獻150萬元給原告…到底還 要付出多少錢才能滿足他們。」不實陳述,塑造原告毫無合理憑據卻需索無度之惡劣形象,企圖誣衊原告收受不當費用、接受不當招待、甚至詐欺臺安醫院經費等,此舉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⑵關於「原告違反代言合約」、「也因為原告沒有履約的關係,康柏公司…被告公司因為原告拒絕履約關係,被康柏公司惡意例債共1050萬元!」(下稱B言論):誣指原告 惡意拒絕履約,造成閱覽者對原告為人是否會惡意毀約不具誠信,影響原告社會上與人簽約建立商業關係之信用評價。 ⑶關於「一個如此複雜又任由劉金倉、原告予取予取求的臺安醫院體管中心真是誰接誰倒楣」、「原告就一直對外威脅放話,說就是因為本人對劉金倉太狠,所以他才不會讓本人進臺安醫院接手體重管理中心。」(下稱C言論): 誣指原告隨意放話威脅他人,甚至能對臺安醫院體管中心全為原告能隨意掌管甚至去支配之單位,除有損臺安醫院名譽外,亦予社會大眾一副原告能隻手遮天,隨意濫權之違法形象。 ⑷關於「臺安醫院一級主管劉金倉及外科部部長原告及其夫人的嘴臉,是讓本人覺得噁心及不要臉!!!」(下稱D 言論):依被告文字脈絡,其在指摘原告之配偶使其難堪,故以噁心、不要臉等帶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用意作為攻擊,惟其文字結尾卻將原告一併納入侮辱對象,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不利評價甚明。 ⑸關於「本人真的不解,這群人怎麼會這麼沒腦袋,在本人手上有這麼多原告不法證據、逃漏稅、作假帳、收回扣等等」、「這些不法完全只是劉金倉、原告同夥仗著周院長作威作福。」(下稱E言論):前段提及「這群人怎麼會 這麼沒腦袋」明顯嘲諷包括原告在內等人毫無常識及智識低下, 有貶抑原告之意。後段所謂不法更無憑證,卻使 閱覽者產生原告係為非作歹之徒的負面評價。 ⑹關於「本人先生胡本平因原告不履行代言合約而被康柏倒了鉅款面臨公司岌岌可危之際…本人先生生命垂危之際, 劉金倉、原告夥同康柏公司王龍華倒是黑函不斷。」(下稱F言論):使覽者誤認原告會以黑函打擊異己,塑造原 告蠻橫霸道、爭權奪利之負面形象,進而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⑺基上,本件被告寄發致臺安醫院董事會成員之原證1函,綜 合其文字脈絡,無非意在全面詆毀包含原告在內等人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在院內必忍受旁人無端臆測之眼光, 背 負收受回扣、接受性招待、詐欺醫院經費、毫無商業誠信、濫權又發黑函等負面形象,時時承受此種巨大壓力,最終意在封殺原告,使原告無法在原單位甚至醫界任職,進而達成剝奪原告長久工作積累之結果。甚為加重原告痛苦,不惜進步詆毀包括原告之配偶、助理等人,核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重大影響,實際損失早超過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內容。爰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 損害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鱻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陳絹卿為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108年4月24日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於君悅酒店廣式海鮮餐廳設宴,邀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絹卿、胡本平及原告用餐,席間討論決定:⑴康柏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研發、製作系爭產品,除商品配方歸屬被告公司外,其他權利屬於康柏公司。⑵系爭產品由康柏公司在MOMO購物台銷售。⑶王龍 華邀請原告負責代言系爭產品,每銷售1盒給付給原告10元 代言費等。被告陳絹卿為保護原告肖像及隱私權,及保障原告代言費之取得,故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⑷原告每次上MOMO購物台,由康柏公司支付原告2萬元代言費 。申言之,康柏公司、被告公司及原告於108年4月24日達成之協議為:康柏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訂買斷系爭產品後,在MOMO購物台銷售。MOMO購物台在隔月底給付康柏公司貨款後,康柏公司再給付貨款給被告公司。原告之代言費則由康柏公司計算在單盒產品上一併給付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系爭產品自108年9月27日正式銷售,被告公司已陸續出貨14萬7583盒給康柏公司,但康柏公司始終未告知被告公司其實際銷售數量,被告公司也遵守承諾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3日各給付30萬元(合計共90 萬元)代言費給原告。被告公司是因為不知道康柏公司實際共銷售多少盒,才無法按康柏公司實際銷售數量與原告結算代言費。不止原告收不到代言費,被告公司也未收貨款。而康柏公司拒絕支付被告公司貨款,是因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萬元代言費,並不合理。 ㈡關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言期限為1年,契約也提到原告需配 合系爭產品銷售。本件被告公司既未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自仍有權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產品。況1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並非被告公司使用原告肖像,是康柏公司未告知被告公司前提下使用,被告公司早於109年1月3日就 通知康柏公司終止系爭產品銷售。該二次使用原告肖像行為,應是原告自己授權康柏公司使用。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證1函是被告陳絹卿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予臺安醫院院長,原因是臺安醫院院長想知道原告與劉金倉之間相關的事,所以叫被告寫自白書。原證1函中所述及事實陳述部分,均 為真實,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其餘則為被告陳絹卿意見表述,屬言論自由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即 ⑴關於A言論部分:108年1月4日至5日,原告安排臺安醫院共 11位醫師至台南旅遊,除住宿及打球是原告自己安排外,交通及餐廳之安排及費用均由被告接送及支出;108年7月5日至6日原告與其配偶、小孩及其學生,加上臺安醫院羅醫師夫婦共6人到台中旅遊。期間原告去打高爾夫球,就 由陳絹卿負責接送其家人。晚上招待其等到金錢豹酒店,是陳絹卿的女兒負責開車,陳絹卿的先生則載原告太太及羅太太去按摩,再與陳絹卿及之兒會合帶原告兒子去夜市夾娃娃,花了近2000元後,再帶至陳絹卿女兒就讀博士班實驗室消磨時間,至凌晨接回原告太太及羅太太回酒店休息;108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108年11月17日在臺安醫院一場(來賓150人,工作人員10人)餐點費用;108年10月16日喆園餐廳餐敘;108年10月28日菊川日式料理餐敘;108年11月6日芒果樹精緻餐廳餐敘;108年11月18日原告以LINE要求被告幫其訂飯店支1萬2900元;109年1月10日臺安醫院外科部忘年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現金、禮券或電視為贊助。108年初的尾牙,被告也有提供 電視2台給原告當成抽獎禮品。另被告還依原告要求開立 金額近50萬元不實發票,供原告向臺安醫院申請經費。 ⑵關於B言論部分:原告確實因為其妻反對拒絕繼續上MOMO購 物台宣傳系爭產品,導致被告公司遭康柏公司拒收訂單,及拒絕給付貨款。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不得授權 相似產品使用其肖像。但原告却於108年10月25日違約代 言纖暢道減重產品、109年3月23日代言CLK減重產品、另 代言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及褐藻多醣體褐藻醣膠免疫相關產品,此部分被告公司會另對原告追訴求償。 ⑶關於C言論部分:109年7月8日劉金倉因向被告陳絹卿索賄被開除隔天,陳絹卿原本與劉怡里營養師及醫院公關小朱姐約好下午要碰面,結果劉怡里傳訊息給陳絹卿要其先不要進醫院,因為原告在公關室一直放話,擔心2人發生衝 突。 ⑷關於發送黑函一事,是原告等人先利用黑函攻擊被告,接下來拒絕配合代言活動後,康柏公司再以原告拒絕代言為由,不願給付被告公司1000多萬元貨款,被告腹背受敵,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了一己私利而發黑函攻擊的始作俑者才是原告等人。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書 狀檢附被證1、2及被證4至8及被證10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庭提出書狀檢附被證1至18書證(詳本 院卷㈠第245至415頁),除其中第261至267頁以外,其餘形式均為真正;被告於112年5月5日提出書狀檢附證1至8(詳 本院卷㈠第471至529頁), 除其中第489至509頁(即證5)外,其餘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陳絹卿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絹卿、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本平及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在君悅酒店廣式海鮮餐廳用餐,席間討論決定由被告公司研發、製作減重商品(即系爭產品),約定由原告負責代言,每銷售1盒 被告公司應給付給原告10元代言費,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僅記載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4日,並未記載授權期間;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90萬元(相當於銷售系爭產品9萬盒)代言費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本院卷㈠第 245至247頁)及原證1函(詳北院卷第41頁)附卷可佐。 ㈣被告公司與康柏公司於107年9月5日簽署行銷合作契約書(下 稱A契約),約定康柏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並 由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以買斷方式代購,由康柏公司行銷。系爭產品之配方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其他權利歸屬康柏公司、梵智公司,被告公司不得自行銷售或提供予第三者行銷。如康柏公司行銷時,節目LIVE、拍攝影片、產品置入及醫師出席費皆需由康柏公司負擔,但醫師之其他費用如代言費,由被告公司負擔等情,並有A契約( 詳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附卷可憑。 ㈤康柏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訂採購系爭產品數量為15萬3000盒, 被告公司實際出貨數量為14萬7583盒等情,並有康柏公司出具銷貨明細 (詳原證6)在卷可查。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絹卿、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本平及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在君悅酒店廣式海鮮餐廳用餐,席間討論決定由被告公司研發、製作減重商品(即系爭產品),約定由原告負責代言,每銷售1盒被告公司應給付給原告10元代言費,並簽署系爭 契約書;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90萬元(相當於銷售系爭產品9萬盒)代言費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詳本院卷㈠第245至247頁)及原證1函 (詳北院卷第41頁)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至少銷售系爭產品達16萬盒,扣除已給付9萬盒代言費 ,尚有7萬盒代言費計70萬元未給付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康柏公司3方約定,是以 康柏公司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原告代言費。且需康柏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貨款後,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代言費等語。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原告推薦系列產品明細及代言 費用,另以附約約定。然原告既否認A契約即為系爭契約 第2條所附約,觀諸卷附A契約除原告並非A契約當事人外 ,細譯A契約全文也無隻言提及原告代言系爭產品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則被告以A契約即系爭契 約附約為由,抗辯:原告應受A契約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本件需待康柏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貨款後,被告公司才需結算給付原告代言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提出證據證明屬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亦無可採。 ⑵依A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與康柏公司間既採買斷 方式交易。則不問被告公司依其與康柏公司間契約約定已出貨予康柏公司14萬7583盒系爭產品,康柏公司究否已再對外銷售完畢。對被告公司而言,既因買斷結果,可認已完成銷售,被告公司即應按其出貨數量計算代言費給付原告。至其等間已成立訂單,但實際未交貨部分(5417盒),既經康柏公司為扣減,有康柏公司出具銷貨明細 (詳 原證6)可佐,且未據被告公司反對,該部分自不能計入 被告公司已經售出數量。此外,原告就被告公司實際銷售系爭產品數量逾14萬7583盒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逾前開數量代言費之請求,自無理由。⑶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7萬5830元(147583×00-000000=575830),及自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期限,但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使用原告肖像權期限為1年。然時至109年9月30日 、同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仍於購物台繼續使用原告肖像。被告公司此舉,已侵害原告肖像權,爰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原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合作期限(詳1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陳絹卿於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詳110年2月25日詢問筆錄)。則原告於提起本訴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契約雖未載有期限,但經當事人口頭約定期限為1年云云,自無可採。承前, 本件被告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既得使用原告肖像權,縱其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在購物台有繼續使用原告肖像之舉措,亦未涉不法。況被告公司否認其有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在購物台使用原告肖像,或授權康柏公司繼續使用原告肖像行為,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A契約(康柏 公司或梵智公司負責行銷,被告公司不得逕對外銷售。)及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㈠第271頁)為佐,更難認原告提出 前開2日LINE截圖(詳原證2)所示銷售行為是被告公司所為或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為。故而,原告以其肖像權受被告公司不法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絹卿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原證1函寄發予臺安醫院董事會成員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1函、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4-1至4-4)為佐 ,堪信屬實。 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復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予臺安醫院董事會成員之原證1函內容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 經核: ⑴關於A言論部分:所謂1年要貢獻150萬元,由其前後文義, 非專指被告為原告1人之花費,而係包含A言論併提及「原告、劉金倉同夥及其家人」,此參A言論後段提及「…到底 還要付出多少錢才能滿足『他們』」亦可明悉。再觀諸被告 於另案提出原告收款明細(詳原證3)金額共計108萬7984元,除其中90萬元(項次2)為給付原告之代言費外,另 包含高雄住宿費用1萬2900元(項次6;被告支出證明詳本院卷㈠第357頁)、108年2月6日開出發票一批金額49萬840 0元(稅金2萬3782元,項次7;依原告指示由被告公司出 具證明詳本院卷㈠第127至147頁、第377至383頁)、尾牙贊助2萬元(項次8;詳本院卷㈠第359頁)。而原告於另案 亦到庭陳稱:項次2與我有關;項次7原本要報醫院的發票,沒有給我錢,後來也沒有採用;項次6不是我1個人住宿;尾牙贊助也不是給我的等語(詳另11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可認A言論所提及被告陳絹卿曾為推展被告公司業 務應原告要求為醫院開立金額近50萬元無交易事實發票;為原告等人提供外地住宿招待;為醫院提供逾萬元尾牙贊助等語,並非虛構。然就A言論提及「本人…還要負責金錢 豹酒店安排」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293至329頁;其中第327頁關於被 告所稱原告等在金錢豹酒店之照片為空白。)又不足證明108年7月5日至6日台中2日遊行程中,確有包含安排接送 原告等人至金錢豹酒店一事,前開言論復足使原證1函閱 覽者誤以原告曾接受被告提供性招待,此部分虛構之事實陳述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⑵關於B、D言論部分:由其前文可知被告陳絹卿係就原告因受其妻反對拒絕繼續上MOMO購物台宣傳系爭產品,導致被告公司遭康柏公司拒收訂單一事,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原告既未否認被告於原證1函所敘及其認原告違約之具 體事實(事實陳述)為虛構,則被告以原告前述行為構成違約為所為B言論,及評論原告等人行為是讓其覺得噁心 及不要臉之D言論,自僅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不涉真偽 ),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關於C、F言論部分:其中「一個如此複雜又任由劉金倉、原告予取予取求的臺安醫院體管中心真是誰接誰倒楣」部分,係接續A、B言論所為被告個人意見表述。至「原告就一直對外威脅放話,說就是因為本人對劉金倉太狠,所以他才不會讓本人進臺安醫院接手體重管理中心。」及「劉金倉、原告夥同康柏公司王龍華倒是黑函不斷。」部分,則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稱「原告有對外威脅放話」、「 散佈黑函」屬實(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 385頁〉,至多僅能證明109年7月8日劉怡里曾傳訊息告知陳絹卿因原告在醫院公關室,請其先不要進醫院等情屬實,並無法進步證明原告斯時有對外威脅放話。另由本院卷㈠第401至415頁對話內容,則僅能證明原告告知陳絹卿有人匿名向醫院對其提出黑函,該黑函內容為劉金倉傳送給原告,被告則認該黑函與劉金倉、康柏公司有關等情屬實。並不足佐該黑函之散佈為原告夥同劉金倉或康柏公司所為。),則原告主張:前開言論應有使閱覽原證1函者誤 信原告會隨意放話威脅他人,及隨意以黑函打擊異己,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減損等語,自屬有據。 ⑷關於E言論部分:關於「…這群人怎麼會這麼沒腦袋,在本 人手上有這麼多原告不法證據、逃漏稅、作假帳、收回扣等等…這不法完全是劉金倉、原告同夥仗著周院長作威作福。」,既是就原證1函前文所敘及,並未據原告否認「107年4月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 ,由被告公司製造另一個商品『順益康益生菌營養補給食品』,讓原告推廌…由被告公 司撥出營收的30%獲利轉讓給原告…」(事實陳述);及「 被告陳絹卿曾為推展被告公司業務應原告要求為醫院開立金額近50萬元但無交易事實發票,讓原告持向醫院申請經費」(事實陳述)等並非虛構事實,而為「這群人怎麼會這麼沒腦袋」;「原告因此涉及逃漏稅、作假帳(關於不實發票部分)、收回扣(向被告公司索取獲利)等不法情事」;及「其等作威作福」之意見表述(不涉前述事實實際究否構成不法),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絹卿為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原證1函寄發 予臺安醫院董事會成員;原證1函提及「本人…還要負責金錢 豹酒店安排」、「原告就一直對外威脅放話」、「劉金倉、原告夥同康柏公司王龍華倒是黑函不斷。」等被告無法證明屬實之言論,又因影射原告接受性招待、隨意放話威脅他人、隨意以黑函打擊異己,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名譽權受損等情,既如前述,可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絹卿就其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原證1函寄發予臺安醫院董事會成員之行為, 負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被告公司就被告陳絹卿前述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原任職臺安醫院外科部主任兼任臺安醫院體重管理中心主任;被告陳絹卿為五專畢業、已婚、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以食品製造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以上有原告及被告陳絹卿戶籍查詢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樣態、造成損害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寄送原證1函之動機、對象、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7萬583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24日起、被告陳絹卿自11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鱻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