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昇曉、吳明偉、陳秋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昇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明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秋恒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明偉為被告,主張被告吳明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其與被告吳明偉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全部及騎樓(以下簡稱系爭1樓店面及騎樓),堆置被告吳明偉經營之裕建行之物品,請求被告吳明偉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起訴後追加陳秋恒為 被告,改主張被告吳明偉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樓店面及騎樓,被告陳秋恒自109年10月8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樓店面及騎樓堆放物品,請求被告吳明偉按月以55000元計算給付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秋恒按月 以55000元計算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明偉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為裕建行之負責人,無權占用系爭1樓店面及騎樓全部,作為裕 建行之倉儲使用,裕建行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陳秋恒,亦係同樣使用至110年12月31日。 之後被告自系爭1樓搬出,原告於111年1月將系爭1樓出租予訴外人林呈育。被告二人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不當得利依據原告出租與訴外人林呈育之租金55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吳 明偉按月以55000元計算給付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秋恒按月以55000元計算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否認有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1樓店面及 騎樓作為裕建行商號之倉儲用地。被告吳明偉於107年8月21日取得系爭1樓之所有權2分之1,嗣於110年3月8日贈與配偶即被告陳秋恒,被告本就有權使用收益系爭1樓,原告主張 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屬無稽,被告亦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1樓41個月,況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按每月5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超過土地 法前揭租金上限,應無理由。 2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分別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1、2、5樓,被告吳明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百分之97、2分之1(謄本是登記被告吳明偉所有權全部,然實際上係原 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各2分之1),此三戶分配到機械停車位1、2、6號,被告吳明偉就此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依序為2分之1、百分之97、2分之1,然原告竟獨自使用此三個停車 位,亦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騎樓,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原告貼出同棟大樓機械停車位出租廣告載明月租4000元,原告使用1號機械停車位及騎樓(共2個停車位),自107年8月21日起算至112年1月21日有53個月(合併計算被告二人取得所有權之期間),計算原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00元(4000x2/2=4000),53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12000元(4000x53=212000)。原告單獨使用2號機械停車位,被告吳明偉有權利百分之97,之後被告吳明偉亦於110年3月8日將同棟2樓連同停車位讓與被告陳秋恒,原告每月不當得利3880元(4000x97/100=3880),使用53個月(合併被告二人取得所有權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5640元(3880x53=205640),原告使用6號機 械停車位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被告吳明偉將同棟5樓連同6號機械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交付機械停車位遙控器),有42.8個月,此有證人吳昱宏可證,原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00元(4000x1/2=2000),42.8個月之不當得利為85600元(2000x42.8=85600 ),以上共計不當得利為503240元。故縱認原告就被告吳明偉使用系爭1樓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就其單獨使用1、2、6號機械停車位及騎樓停車,亦獲得不當得利共503240元,應返還被告吳明偉、陳秋恒,準此,被告吳明偉、陳秋恒就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訴之請求已無剩餘,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偉有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被告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 為裕建行之負責人,裕建行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陳秋恒。 2111年1月被告自系爭1樓搬出,原告於111年1月將系爭1樓出租予訴外人林呈育,月租55000元,至111年7月31日止。 3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分別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1、2、5樓,被告吳明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百分之97、2分之1(謄本登記被告吳明偉所有權全部,然原告與被告吳 明偉約定為分別共有,各為2分之1),此三戶分配到機械停車位1、2、6號,被告吳明偉就此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依 序為2分之1、百分之97、2分之1。被告吳明偉於110年3月8 日將1樓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陳秋恒,將2樓應有部分百分之97讓與被告陳秋恒。被告吳明偉將5樓連同6號機械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交付6號停車位遙控 器予仲介。 4原告單獨使用1號、2號機械停車格。 五、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經營之裕建行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放置物品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卷第121頁至137頁),並經證人李金壖證述在卷(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六、又無權單獨占有共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先後單獨占用系爭1樓全 部,堪認被告因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為決定。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1樓為新建、位於三角窗、周遭生活機能健全良好 、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參酌被告以系爭1樓作為倉儲使用,認本件應以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原告 雖主張以其出租予訴外人林呈育每月55000元計算被告之不 當得利,惟查被告吳明偉所得之利益係其使用系爭1樓之利 益,並非取得出租予林呈育租金之利益,故不以每月55000 元計算,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系爭1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32 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920元(見 本院卷第61、63頁),109、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4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又系爭1樓之課稅現值,107年度為626400元、108年度為601300元、109年度為454100元、110年度為448600元(見卷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⑴原告得向被告吳明偉請求返還占用系爭1樓之不當得利計算方 式如下(小數點以後均四捨五入): ①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33日。 【41920元×154.32㎡×176/1000)+626400元】×8%×133日/ 365日÷2=25725元。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 【(41920元×154.32㎡×176/1000)+601300元】×8%÷2=6 9 594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共281日。 【(41440元×154.32㎡×176/1000)+454100元】×8%×281日/365日÷2=48644元。 以上小計為143963元(25725+69594+48644=143963)。 ⑵原告得向被告陳秋恒請求返還占用系爭1樓之不當得利計算 方式如下(小數點以後均四捨五入): ①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85日。 【(41440元×154.32㎡×176/1000)+454100元】×8%×85日/ 365日÷2=14714元。 ②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年。 【(41440元×154.32㎡×176/1000)+448600元】×8%÷2=62 965元。 以上小計為77679元(14714+62965=77679)。 七、被告二人另提出抵銷抗辯,辯稱: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分別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1、2、5樓,被告吳明偉之應有部分 依序為2分之1、百分之97、2分之1(謄本是登記被告吳明偉所有權全部,然原告與被告吳明偉約定為分別共有,各2分 之1),此三戶分配到機械停車位1、2、6號,被告吳明偉就此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依序為2分之1、百分之97、2分之1,然原告竟獨自使用此三個停車位,亦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騎樓,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原告貼出同棟大樓機械停車位出租廣告載明月租4000元,原告使用1號機械停車位及騎樓( 共2個停車位),自107年8月21日起算至112年1月21日有53 個月(合併計算被告二人取得所有權之期間),計算原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00元(4000x2/2=4000),53個月之 不當得利為212000元(4000x53=212000)。原告單獨使用2 號機械停車位,被告吳明偉有權利百分之97,之後被告吳明偉亦於110年3月8日將同棟2樓連同停車位讓與被告陳秋恒,原告每月不當得利3880元(4000x97/100=3880),使用53個月(合併被告二人取得所有權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5640元(3880x53=205640),原告使用6號機械停車位自107年8月21 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被告吳明偉將同棟5樓連同6號機械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交付機械停車位遙控器),有42.8個月,此有證人吳昱宏可證,原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00元(4000x1/2=2000),42.8個月之不 當得利為85600元(2000x42.8=85600),以上共計不當得利為503240元。故縱認原告就被告吳明偉使用系爭1樓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就其單獨使用1、2、6號機械停車位 及騎樓停車,亦獲得不當得利共503240元,應返還被告吳明偉、陳秋恒,準此,被告吳明偉、陳秋恒就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訴之請求已無剩餘,應予駁回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使用騎樓停車及6號機械停車格等語, 並提出照片及聲請訊問證人蘇志宏。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分別共有系爭1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 就系爭1樓分配到之1號機械停車格,亦應由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共同使用,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未經被 告吳明偉同意單獨使用1號停車格,自係侵害被告吳明偉之 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嗣被告陳秋恒於110年3月8日受讓 被告吳明偉就系爭1樓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未經被告陳秋恒之同意單獨使用1號停 車格,自係侵害被告陳秋恒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每月4000元計算原告使用1號停車格之不當得利,並 提出原告於112年就同棟其他停車格之出租廣告上載月租4000元為證,惟查,此為廣告,並非已經出租之行情,依據原 告自承一般租車位之行情為月租3千元,故以此計算原告不 當得利之金額。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2年6 月又15日,計30.5月,每月3000元,共91500元。被告吳明 偉有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告吳明偉得向原告請求45750元 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共22月又15日為22.5月,每月3000元,共67500元,被告陳秋恒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秋恒得向原告請求33750元不當得利。 ⑵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分別共有系爭2樓,被告吳明偉應有部分百 分之97,故就系爭2樓分配到之2號機械停車格,亦應由原告與被告吳明偉共同使用,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未經被告吳明偉同意單獨使用2號停車格,自係侵害被告吳明偉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嗣被告陳秋恒於110年3月8日受讓被告吳明偉就系爭2樓之應有部分百分之97,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未經被告陳秋恒之同意單獨 使用2號停車格,自係侵害被告陳秋恒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 得利。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2年6月又15日 ,計30.5月,每月3000元,共91500元。被告吳明偉有應有 部分百分之97,故被告吳明偉得向原告請求88755元不當得 利。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共22月又15日為22.5月,每月3000元,共67500元,被告陳秋恒有應有部分百分之97,被告陳秋恒得向原告請求65475元不當得利。 ⑶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6號停車格,並舉證人吳昱宏為證。惟查 吳昱宏係證稱:原告擁有6號停車格之遙控器,被告吳明偉 則有6號停車格手動鑰匙,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有交付舊的 遙控器等語(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吳昱 宏所述,被告吳明偉有手動鑰匙,即可以使用6號停車格, 自不能單以原告持有遙控器即遽予認定6號停車格係原告單 獨使用,而原告就6號停車格係由被告吳明偉使用乙節,則 聲請訊問證人蘇志宏,蘇志宏證稱:109年間,有看到6號停車格堆太多沙包,停車格上升時,沙包撞到連續壁而掉到機坑,被告吳明偉有說沙包是他的,暫放在6號停車格,又有 一次,109年之前,6號停車格因為放置金鋼沙太重,導致連座軸承破裂,他有看到吳明偉請廠商把金鋼沙搬出去等語(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志宏之證詞,使 用6號停車格是被告吳明偉,故被告吳明偉辯稱原告使用6號停車格等語,尚難採信。被告陳秋恒則未舉證原告自110年3月8日起有使用6號停車格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就6號停車格 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騎樓停車,並提出111年3月份拍攝之照片,畫面中有原告之車輛停於騎樓;原告則稱係臨停,反稱被告吳明偉於111年間原告將系爭1樓店面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夾娃娃機店期間,將沙包堆放於騎樓,111年之前,則係裕 建行之雜物堆放在騎樓,均有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李金壖證稱:我一直以來看到好像都是這樣,吳明偉在騎樓堆放工程用東西,大約107年6、7月那時候就都有等語(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據,較常使用騎樓之人反而是被告經營之裕建行,是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騎樓停車而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為不可採。 ⑸綜上,抵銷部分,被告吳明偉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34505元(45750+88755=134505),被告陳秋恒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99225元(33750+65475=99225)。 原告本訴請求被告吳明偉給付不當得利為143963元,請求被告陳秋恒給付不當得利為77679元,經抵銷後,原告本訴部 分得請求被告吳明偉給付不當得利9458元(000000-000000=9458),請求被告陳秋恒給付不當得利0元(00000-00000=-21546)。是被告吳明偉應給付原告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命被告吳明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1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配偶陳秋恒,惟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配偶陳秋恒之同意,於111年1月1日擅將系爭1樓全部以每月55000元出租予第三 人林呈育作為夾娃娃機店面使用至111年7月31日,共收取租金385000元,卻未將收取房租之一半192500元分配給反訴原告之配偶,獲得不當得利,侵害反訴原告配偶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之配偶陳秋恒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反訴被告同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反訴原告願意給付本訴之不當得利,伊亦願意給付反訴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以月租5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呈育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無權單獨占有共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反訴被告未經另一共有人陳秋恒之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單獨占用系爭1樓全部,堪認反訴 被告因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另一共有人陳秋恒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陳秋恒將其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並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每月55000元,七個月之租金共385000元,其一半為192500元,即為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25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