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耀聖、胡師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周耀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胡師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其中50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 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核屬原告主張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0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並均約定於105年8月30日清償,惟逾上開清償日被告並未清償,且於107年6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因而於107年6月30日書立借據,約定上開三筆共計500萬元之借款,約定年息3%,被告應於108 年1月1日起,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清償本金。詎被告屆期未能清償,迄至110年12月31日前共計3年,尚欠息45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之聲明。 ㈡又因應被告之答辯內容,倘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三筆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匯款共計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乃屬事 實,依此,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5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500 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之聲明。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元,其中500萬元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所主張之第二筆借款200萬元部分,其所提103年6月18 日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當天有將200萬元匯予被告,然無法 證明當天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蓋觀原告所提102年8月30日之匯款單,其上有「借Albert(即被告之英文名)」之記載,但103年6月18日匯款單卻無。又原告所提此筆借據,所簽署之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亦與原告主張之103年6月18日借款日期不符,又103年7月11日雖書立借據,然原告亦無法證明當日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第三筆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之107年6月29日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其係基於借貸意思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所提之借據日期為107年6月30日,與原告所述之借款日期不符,該借據無法作為兩造於107年6月29日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在107年6月30日有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 ㈢原告於100年間入主新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新益 先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嗣於102年1月4 日商議由被告擔任新益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報酬為13萬元,然被告仍多聽從原告指揮而執行公司業務。是原告為補償被告之故,於102年8月30日及103年6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私下贈與被告250萬及200萬元,此為原告匯款給被告原因,嗣後原告卻告知被告,因家人詢問資金用途,請被告配合簽署原告上開所提之102年8月30日、103年7月11日借據,被告僅因雙方情誼而簽署該二份借據,是此二份借據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㈣又在107年6月間,因被告已被新益公司減薪兩年,原告基於補償之意,始於107年6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又因原告恐其家人詢問資金用途,故商請被告配合簽署借據,該借據亦屬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3年7月11日、107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163號卷第15、21 、25頁)。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3年6月18日、107年6月29日匯款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同上卷第17、19、23頁;本院卷第77、79、81頁)。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執上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各3份,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原告贈與所得,是本件即應審究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就102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250萬元部分,業 已提出同日之借據為佐,觀諸該借據中已明確載有「本人胡師賢茲向周定輝先生(按為原告原名)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並於民國102年08月30日收訖無誤。」,被告本人尚在上開借據簽署姓名,則該筆款項非屬小額,倘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衡情被告無理由簽署上開借據,是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及於該日匯款之事實,已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為酬謝其擔任新益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贈與云云,然被告明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卻仍簽署上開借據,且明確載有「同意於民國105年08月30日前返還前揭款 項」等字句,再於107年6月30日簽署第三份借據,其上又載明「加上以前已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伍百萬元正」文字,則兩份借據簽署時間已相隔近5年,卻均清楚記載「借款」,而 被告非毫無常識之人,依原告匯款事實及借據內容,當知其勢必因此擔負返還之義務,然被告仍於借據簽署姓名,足認被告確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此筆款項之原因為贈與等語,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㈢又被告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乙節並未 爭執,而原告就此筆匯款業已提出103年7月11日被告所簽署之借據為憑,則以此借據上載明之借貸金額與103年6月18日原告匯款金額相符,輔以上開論述,亦堪認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始在該日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至被告抗辯匯款與簽署借據日期並不相符,原告所為交付款項與被告簽立之借據並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原因,已可由被告嗣後簽署之103年7月11日借據佐證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匯款,再者,103 年6月18日兩造之消費借貸約定,本無簽署書面契約之必要 ,倘事後當事人認有補行立據之必要,自可另行書立為憑,而該事後書立之憑據即為雙方先前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憑據,非以此反論兩造該時口頭之約定為無效。復觀諸此份借據,其上記載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出借金額200萬元確屬相 同,且又記載「本人胡師賢茲向周定輝先生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並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收訖無誤」等文字,則此份借據既記載「收訖無誤」,被告應是在103年7月11日自原告處收受200萬元,然被告就其在103年7月11日曾自原告收受款 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足見被告於103年7月11日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款項情況下,卻於該日書立借據載明「收訖無誤」字樣,堪認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受200萬元。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8日有消費借貸200萬元之合意 ,其於當日匯款,被告係於同年7月11日補立借據為憑,當 信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再抗辯原告在103年6月18日匯款200萬元之原因係贈與云云,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之證 據資料以為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對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乙節並未爭執,而原告就此筆匯款業已提出107年6月30日被告所簽署之借據為憑,依上開論述,亦堪認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始在107年6月2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至被告抗辯原告此筆匯款亦係因被告擔任新益公司負責人遭減薪二年,原告所為之補償云云,然觀諸借據上記載,亦是明確載有「向周耀聖君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文句,而與102、103年間書立之借據文字均屬相同;又倘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為因應原告家人之探詢而簽立借據為實在,此份借據僅需簡單虛偽記載即可,實無由除「借款」字樣外,尚約定利息,且併記載「加上以前已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雙方言明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以年率3%計息,並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付半年息乙次」文字。則兩造 在原告匯款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書立此份借據,且較諸前二份借據,尚記載更為明確之利息約定,並結算前二次借款總額,足認被告簽署此份借據,係為107年6月29日消費借貸合意擬定書面,並結算102年8月30日、103年6月18日借款總額,且約定上開三筆借款還款日期及利息約定之憑據。另被告抗辯此筆匯款亦是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所交付云云,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而被告所稱其應原告之邀擔任新益公司董事長等情,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院認原告所舉之借據三份,足以作為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又原告確於102年8月30日、103 年6月18日、107年6月29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25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則兩造間既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 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有理由。 ㈥再本件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約定,就上開三次借款,總額500 萬元,約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且約定年利率3%,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於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給付半年息一次,此有107年6月30日之借據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其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均未曾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尚應給付所約定之6期利息共計45萬元【計算式:5,000,000×3%÷2×6(期)】,亦屬有據。 ㈦依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簽署之借據,堪認兩造已約定之利息清償時間,及約定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堪認兩造約定最遲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為清償,則被 告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 借款項500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利息為有理由。然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以年利率3%為計算,此觀諸借據中記載「雙方言明自中華民國 108年1月1日起,以年率3%計息」甚明,而兩造此利率約定並未因被告遲延清償而無效,且本件亦無兩造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而應依較高利率計算的情形,是被告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既已約定年利率為3%,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積欠之 利息共計45萬元,共計54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又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有理由,惟逾兩造約定利率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