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明達、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復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 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不生效力。㈡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聲明請求,本件執行法院為新竹地院至明,本院自非管轄法院。 ㈡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 轄部分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竹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沂㐵